(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飞亚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万县市酿造厂。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厂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熊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地泉,四川省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冉启云,万县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沈薇,成都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勇;代理审判员:杨鑫明、郑峰荣。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彭皓、黄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2月起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飞马”牌味精在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客观上造成一般商品“万州”味精与知名商品“飞马”味精相混淆,足以使市场购买者误将“万州”味精作“飞马”味精购买。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事实发生的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生产销售的“飞马”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和不同点,不会导致消费者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不存在与原告所谓知名商品“飞马”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和混淆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前身为万县市味精厂。该厂自70年代生产味精以来一直使用“飞马”商标,“飞马”味精曾被评定为省优质产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1993年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其系列包装也曾获得四川省有关部门颁发的“优质产品优质包装”奖牌。“飞马”味精采用500克、250克、100克、50克、25克、10克六种定额塑料袋包装,包装袋装潢设计正面采用钟楼、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飞马”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印象。包装袋背面由绿色双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内容。被告自1993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万州”牌味精,其“万州”商标系被告所产调味系列产品均可使用。“万州”味精主要销售地区是四川省万县市及省内其他部分地区。“万州”味精采用500克、250克、100克、50克、25克五种定额塑料袋包装,包装袋装潢设计正面采用流杯池亭阁、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万州”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印象。包装袋背面由绿色单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成分、产品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内容。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与“飞马”味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销售味精,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后,一审法院查证核实,在万县市市场上确有消费者将被告生产的“万州”牌味精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飞马”牌味精。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被告库存的“万州”牌味精包装袋及各种规格的彩印版全部予以扣押,责令被告对库存包装完好的“万州”牌味精更换其他包装袋后再行销售,并委托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期间单项生产味精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1994年10月12日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被告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盈利21352.07元。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开支为3139.7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79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原告生产的“飞马”牌味精的“飞马”商标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第1XXXX2号。
(2)1992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被告生产的“万州”牌味精的“万州”商标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第6XXXX5号。
(3)1980年11月“飞马”牌味精获四川省经委颁发的优质产品称号证明。
(4)1988年“飞马”牌味精及其系列包装获四川省计经委、四川省质量管理协会、四川省包装技术协会联合颁发的“优质产品优质包装”奖牌。
(5)1992年10月“飞马”牌味精的“飞马”商标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6)1992年10月“飞马”牌味精在四川省首届消费者喜爱商品活动中获四川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最喜爱商品”证书。
(7)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在万县市新城路兴川商场进行现场调查获取的多起味精消费者将“万州”牌味精误为“飞马”牌味精予以购买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这些证人(消费者)均证实误认误购的事实属实。
(8)一审法院对被告不同规格的“万州”牌味精包装袋及其彩印铜版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9)1994年10月12日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告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底味精单项生产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关于委托对万县市酿造厂为生产味精产品而发生侵权纠纷一案的盈亏审查鉴定报告》〔即万市审所(1994)0X4号文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生产的“飞马”牌味精的“飞马”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注册的注册商标,“飞马”牌味精多次获奖,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飞马”牌味精在文字、图案的颜色运用及版块分布组合上近似,造成消费者将“万州”牌味精误认为“飞马”牌味精购买的事实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万州”味精与原告所生产的“飞马”牌味精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已使用与“飞马”牌味精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库存的味精,在未更换包装、装潢前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52.07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不正当竞争侵权事实的开支费用3139.70元。
(3)由被告在四川省省级报纸上刊登一篇文章,向原告赔礼道歉(发稿前须经本院审查认可)。
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751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飞马”牌味精和“万州”牌味精包装、装潢图案所表现的内容、美术创作手法、体现风格、商标标识、采用标准及销售价格均不相同和近似,所用的包装和颜色、加注标签均属通用装潢;没有消费者混淆、误购两种味精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无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审计鉴定结论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与原告的“飞马”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在颜色、构图、排版方式上相近似,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采用证据科学、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一审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纳,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自70年代开始生产“飞马”牌味精并投入市场。1979年,“飞马”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飞马”牌味精曾被四川省有关部门评定为省优质产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1993年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主要市场为四川省万县市和四川、湖北、云南、贵州等部分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飞马”牌味精的系列包装也曾荣获四川省优质包装奖牌。“飞马”牌味精包装袋正面设计采用钟楼、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飞马”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背面由绿色双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1月开始生产销售“万州”牌味精,主要销售地是四川省万县市及省内其他部分地区,其包装袋设计正面采用流杯池亭阁、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万州”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印象;背面由绿色单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成分、产品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认为万县市酿造厂销售的“万州”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与“飞马”牌味精相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后,遂向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经查证核实,在万县市市场上确有消费者误将“万州”牌味精作“飞马”牌味精购买的事例,同时委托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对万县市酿造厂生产味精期间单项生产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1994年10月12日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生产味精产品盈利21352.07元。二审期间,万县市酿造厂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本院委托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审计后,审计结果将万县市酿造厂同一时期生产味精的盈利额调整为19479.22元。
以上事实除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外,还有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1995年4月10日和1995年4月2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的关于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生产味精的盈利总额为19479.22元的报告〔即万市审所(1995)3XXX7号文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飞马”牌味精,其“飞马”牌商标系注册商标,且“飞马”牌味精历年多次获奖,在四川省及省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万县市酿造厂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其包装、装潢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飞马”牌味精的包装、装潢在色彩运用、构图设计及版块分布组合上相近似,已造成消费者误将“万州”牌味精当作“飞马”牌味精购买的后果,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万县市酿造厂应赔偿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万县市酿造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飞马”牌味精在包装、装潢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四川飞亚企业公司因万县市酿造厂侵权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万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万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万县市酿造厂赔偿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经济损失19479.22元。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751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均由万县市酿造厂承担。
(七)解说
1.关于对两种味精在包装、装潢方面是否近似的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飞马”牌味精在包装、装潢上是否近似,以及对“是否近似”的判断标准。原告于1993年末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后,即认定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飞马”牌味精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刚刚实施,对两种味精在包装、装潢上究竟是否近似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把握,请示市、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得到答复。于是,原告决定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多起味精消费者确有想买“飞马”牌味精却买到的是“万州”牌味精的误认误购事实存在。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携带两种味精和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包装、装潢“是否近似”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据称由于没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故未接受委托,走访最高人民法院得到的答复是:对两种商品在包装、装潢上是否近似的问题,不属技术性问题,法院可以根据两种商品的实物对照比较直接作出判断,其判断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市场上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知名商品的事实是否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市场调查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被调查的证人(味精消费者)一致证实误认误购的事实属实。可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州”牌味精的包装、装潢与“飞马”牌味精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也是与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关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相一致的。
2.关于法律的适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93年12月,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同年9月2日公布并从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飞马”牌味精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显然触犯了该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3.关于对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的事实依据均来自于委托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所获取的盈利的审计鉴定结论,其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损失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被侵害的经营者实际受到的损失,二是如损失难以计算的,则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视为被侵害的经营者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诉称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证据材料,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取的“盈利”和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而开支的“合理费用”作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罗书平 颜桂芝 胡兴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