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7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女,43岁,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喻某,46岁,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8岁,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1,女,45岁,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宪刚;人民陪审员:张宝宗、赵普富。
6.审结时间:1995年9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兰信上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他人抛售原告股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兰信上证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984735.92元,偿付银行利息损失13240.84元。
2.被告兰信上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股票款,该股票系被告杨某在其他证券公司购进,至被告兰信上证卖出,该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故无权向被告兰信上证要求赔偿。
3.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兰信上证违反证券操作规则,诱导其借用原告股票进行交易,其卖出原告股票后,原打算利用一下资金,即购还给原告,被告兰信上证却强行进行了平仓,使其没有能力补还已抛售的原告股票,被告兰信上证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施某1辩称:其在被告兰信上证开设帐户后,从未去做过交易,对本案发生的情况均不了解。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杨某的妻妹。1993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杨某在上海某证券公司购得“安徽马钢”原始股30.1万股;1994年3月9日,原告又委托被告杨某的朋友汪某,购入1万股“兰生股份”股票。同年2月,被告兰信上证邀被告杨某去该证券业务部做股票交易,目的是吸引“大户”资金为其盈利。经多次协商,被告杨某同意去被告兰信上证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2月28日,被告杨某之妻施某1至被告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并存入5万元资金。次日,被告杨某前住被告兰信上证以其妻设立的帐户及股东名义实施股票买卖活动。在交易中,被告杨某频繁出现透支情况。同年3月11日,被告杨某因资金紧缺,遂假冒原告名义,填写了委托被告施某1卖出“兰生股份”1万股的委托书,并填写了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每股14.51元,当日委托卖出即告成交,实得钱款144120.95元,该款于同月14日划入被告施某1帐户。同年4月4日,被告杨某再次以被告施某1名义填具卖出原告“安徽马钢”股票29.6万股的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每股2.86元,当日委托卖出又告成交,实得钱款840611.97元,该款于次日划入被告施某1帐户。被告杨某卖出原告股票所得钱款在被告兰信上证进行大量股票交易。被告兰信上证对被告杨某抛售原告股票及将原告资金划入被告施某1帐户等一系列行为,均未严格按照证券买卖业务规定操作。由于被告杨某大量透支买卖股票,被告兰信上证遂于被告杨某抛售原告股票后的数日内,强行对其操作的帐户予以平仓。被告施某1自去被告兰信上证设立帐户后,从未去进行股票买卖。1994年4月4日,正是被告杨某卖出原告“安徽马钢”股票之日,原告在其设立帐户的上海某证券公司填写了委托卖出“兰生股份”股票1万股,委托卖出价格为14.1元,卖出“安徽马钢”股票30.1万股,委托卖出价格2.92元的委托单。由于该两种股票均已被被告杨某卖出,故委托卖出未能成交。原告得知未能成交原因后,经查询,该两种股票均系被告兰信上证卖出,原告认为其并未在被告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该证券业务部抛售自己的股票,被告兰信上证根本无权动用原告股票。经交涉不成,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施某购取“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凭证。
2.被告兰信上证邀被告杨某去该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杨某接受邀请的陈述笔录。
3.被告施某1在被告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凭证。
4.被告杨某以其妻名义在被告兰信上证透支股票交易记录。
5.被告杨某伪造原告施某名义填具的委托卖出“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的委托书、委托卖出单。
6.上海市公安局对被告杨某伪造填写的委托书、委托卖出单所作笔迹鉴定书。
7.被告兰信上证将原告施某资金划入被告施某1帐户凭证。
8.被告兰信上证对被告杨某操作的施某1帐户强行平仓记录。
9.原告委托卖出“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填具的委托卖出单。
10.原告至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买卖记录。
(四)判案理由
股民与证券商在股票交易中均应遵守股票交易规则。被告杨某与被告施某1系夫妻关系,杨利用其妻提供的帐户,伪造原告签名,非法将原告名下的股票卖出,并通过被告兰信上证将资金划入其妻帐户,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被告兰信上证明知原告未在该证券业务部设立资金帐户,对被告杨某伪造填写的委托单不加审核,放纵被告杨某抛售原告股票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被告兰信上证应对其不严格遵守证券操作规定的过错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鉴于原告所有的股票已被卖出,判令返还股票将不利于弥补原告损失,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股票折价款。至于被告兰信上证辩称的原告主张赔偿的股票,系被告杨某代原告在其他证券公司购进,原告无权对他人购进的股票主张赔偿之理由,被告兰信上证所举事实未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购入该两种股票的证据,且原告名下的股票,即使购入公司不一致,也仍然是原告名下的财产。故被告兰信上证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称“借用原告股票进行交易”,实际上就是非法侵占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施某1向自己丈夫提供股东帐户和资金,并设立了资金帐户,可以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但被告施某1未对丈夫的侵权行为加以制止,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施某1尽管未直接进行股票交易,但提供给被告杨某股东帐户和资金、设立资金帐户的行为,以及对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不加制止,均导致了两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发生。法院据此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股票折价款,被告兰信上证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施某1、被告兰信上证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施某1共同赔偿原告施某股票折价款984735.92元。
2.被告杨某、施某1共同偿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3240.84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由被告兰信上证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4989.77元,由被告杨某、施某1负担7494.89元,被告兰信上证负担7494.89元;本案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能不能主张股票权利。被告兰信上证持否认意见,认为,股票原是被告杨某以原告名义在其他证券公司购入,然后因在被告兰信上证处买卖股票失利,故再将其存放于原告帐上的股票卖出,股票所有权原来就是被告杨某的。然而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了购买“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的原始凭证,该凭证的记名人即是原告。尽管购买时原告委托的就是本案被告杨某,但该委托行为就该两种股票的买进而发生和消灭,股票买入后存入原告的股东帐户下,股票的所有权当然就是原告的,不论该股票购入时资金是否由原告提供。股票的记载特定人为原告,原告就享有股东权利,即以股东身份取得收益,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等权利。同样股票持有人有权转让股权,在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任何未经股权人同意擅自买卖股票、转移股权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杨某伪造原告签具委托书、委托卖出单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的规定,其结果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害。被告施某1作为提供资金帐户、股东帐户的责任人,对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不加制止,听任其用自己的股东帐户买卖原告股票,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兰信上证否认原告有权主张股票权利的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能采信。
(吴宪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