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富国,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福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口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华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必雄;审判员:李经学、李忠义。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星;审判员:王志刚;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福汇公司(原名称海南华程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书一份,规定:福汇公司转让椰岛(未上市)法人股100万股给原告,转让比例为1∶3,同时,原告要支付海口椰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椰岛公司)收取的0.3元/股企业发展基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到证券交易所办理股票转让手续。原告按协议付给被告华侨股份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付给椰岛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付给被告华安公司人民币10万元,办理托管手续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40.3万元。原告与被告福汇公司的股权证转让行为,违反证券交易法规,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侨股份公司出借银行帐户给下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手续费是非法的,故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返还股金等人民币340.3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
(2)被告福汇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之标的物为“股权证”而非“股票”。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椰岛公司董事会同意,而导致迄今未予过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本身,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华侨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的人民币300万元与出借银行帐户没有丝毫关系,原告与被告福汇公司之间是股权证转让法律关系,而华侨股份公司与福汇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华侨股份公司、福汇公司及原告三者之间系债权债务的转移法律关系,因此华侨股份公司收取原告股金人民币300万元是正当合法的。
(4)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福汇公司与原告股权证转让协议的形成,是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从中介绍、撮合促成的,中介费是由原告公司职员张某1要求转入我公司帐户后由其提走。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6月间,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福汇公司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福汇公司将自己认购的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1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金泰公司,由双方签字生效时一次性付清。上市后的交易手续费及椰岛公司收取的0.3元/股企业发展基金由金泰公司负担;被告福汇公司向原告金泰公司提供其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认股协议书原件、椰岛公司股份确认书以及福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同时还约定收款单位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6月22日原告金泰公司按转让协议付给被告华侨股份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付给被告华安公司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付给椰岛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办理股权证托管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1993年6月18日椰岛公司董事会批示同意被告福汇公司转让椰岛法人股100万股,但转让未经海南证券委员会批准,同时也未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后原告金泰公司对椰岛股权证转让事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被告福汇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是海南华程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福汇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
(2)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认股协议书、股金收据。
(3)原告金泰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据。
(4)工商部门核准变更通知。
(5)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汇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椰岛法人股权证时,未经海南证券委员会批准,且在转让过程中未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其行为显然与我国证券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福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证转让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主要责任在被告福汇公司。原告金泰公司盲目与被告福汇公司签订股权证转让协议,对无效协议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华侨股份公司虽是福汇公司的参股单位,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椰岛法人股的持有和转让均属被告福汇公司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华侨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华侨股份公司收取原告金泰公司股权证转让款的行为应确认为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福汇公司与被告华侨股份公司提出该行为属债权债务的转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华安公司对无效协议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其收取原告金泰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中介费应如数返还原告金泰公司。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泰公司购买椰岛股权证款人民币300万元、企业发展基金人民币30万元及办理股权证托管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3万元和该款从1993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储蓄一年期利率计息)。
(2)被告华侨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华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其收取的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和该款从1993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储蓄一年期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20元,共计人民币42530元,由被告福汇公司承担人民币25518元,被告华侨股份公司承担人民币12759元,被告华安公司承担人民币425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福汇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以未经海南省证券委员会批准及未到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而认定股权证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实体处理显失公正,偏袒原告,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违背股票交易“公开”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大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6月17日福汇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后,金泰公司于6月18日派员持福汇公司依约提供的该公司认股协议书原件、椰岛公司股份确认书,以及福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到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100万股的托管手续,但未办理股权证过户手续,持股人为海南华程工程装饰有限公司。1993年6月17日,金泰公司支付给华安公司股权证转让中介费10万元;同月26日金泰公司职员张某1向华安公司出具收到转让椰岛公司股份转让中介费10万元收条,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取走。1993年3月10、11日,海南华程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向海口椰岛饮料公司(椰岛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交纳认股金人民币70万元,华侨投资公司代其交纳认股金人民币30万元。1993年2月,福汇公司向华侨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华侨投资公司因帐面紧张,便委托海南新产业投资公司代付,海南新产业投资公司于同年2月26日、3月23日分三次付给福汇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此后,福汇公司在其与金泰公司所签股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金泰公司直接将购股款人民币300万元打入华侨投资公司帐户内,以归还借款。
另查,海南华程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为福汇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1993年6月17日,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在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交易;椰岛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票可以买卖、赠与、继承和抵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票转让协议书。
2.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认股协议书。
3.股金收据。
4.付款凭证。
5.收款收据。
6.100万椰岛普通法人股托管手续。
7.金泰公司付中介费凭证。
8.1993年6月26日张某1收条。
9.福汇公司、华侨投资公司以及海南新产业投资公司证明。
10.1993年2月20日华侨投资公司委托付款书。
11.海南新产业投资公司转款凭证。
12.福汇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
13.椰岛公司普通法人股上市交易的有关材料。
14.椰岛公司章程。
15.椰岛公司批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汇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转让椰岛公司定向募集普通法人股股权证行为,当时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且转让符合椰岛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经椰岛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应视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证转让未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该股票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福汇公司依约定已向金泰公司提交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有关证件,且金泰公司也实际到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该股权证托管手续,应认为金泰公司负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法律责任。华侨投资公司的收款行为属股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该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借银行帐户。华安公司收取的股权证转让中介费实际已被金泰公司职员取走,华安公司应不再返还。上诉人福汇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2.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7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520元,均由金泰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之标的物是股票还是股权证?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们都已敏锐地注意到这一点。股票的最大功能、也是最显著的特点是它的社会流通性,它能使抽象的产权具体化,并通过市场的调节加速资本金的流通。股票是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而股权证是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的范围发行的,它不能公开流通,只能在证券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流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综观本案,椰岛公司是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那么它定向发行的只能是股权证,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最初的认识还是很明确的,但对当事人转让股权证行为的定性在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却走入了误区。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该条例适用范围是股票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证的发行与交易显然不受该条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持有股份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只是限制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内不得转让;《规范意见》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转让。福汇公司并非椰岛公司的发起人,其同金泰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双方转让福汇公司持有股份在转让主体上是符合规定的。那么股权证转让行为有效与否是否必须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是否以办理过户手续为限呢?一审法院在肯定转让主体的合法性的同时,却又用《条例》作为尺度来衡量股权证转让的合法性,本身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实质还是混淆了股票和股权证的概念。更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把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认定转让行为有效与否的依据之一,更显得一审法院判决说理部分苍白无力。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排除基于某些经济活动的行业管理的特殊性须完成某项特定的法律手续后,双方协议才告履行完毕,这便是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才能保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某项要式法律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因为有效协议体现了当事人间的真实合意,是内容;履行协议所完成的某项要式法律行为是为使协议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手段,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而形式只是内容的体现。内容的形成到内容得以体现是一个过程,相互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内容有效与否并不取决于形式。二审法院在充分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指出股权证的转让,当时及现行法律均无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从而得出了当事人转让股权证行为合法有效的结论。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在判案时在法理理解、逻辑推理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出现的错误,作出了驳回金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胡曙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