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大量,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进,南京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南京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亮;代理审判员:原军、朱涤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业务部诉称:1993年12月9日,被告在我部设立资金帐户,从事股票买卖。1994年1月21日上午9时15分,被告向我部递交“哈医药”、“四川峨铁”、“北京天龙”三张股票卖单,我部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驻场交易员进行了申报。上午10时10分,被告向我部要求撤销上述三张股票卖单,我部即向上交所驻场交易员发出撤销指令,几秒钟后,上交所驻场交易员反馈“已撤销”,我部按规定在被告三张委托卖单上注明“撤”。实际上在被告要求撤单前,3万股“四川峨铁”股票已卖出,被告便认定是由我部“私自作主”卖出的,并就此事与我部纠缠。我部被迫于1994年3月23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在3月30日前归还欠我部的透支款,并停止在我部从事股票交易,由我部补偿被告损失25万元。嗣后,我部先后付给被告25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只承诺拖欠我部的透支款在4月8日前用其持有的股票平仓冲平,届时未平,我部有权平仓。4月7日上午,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全额抛出其所有股票,并通过其他帐户提取了当时理应偿还我部的全部透支款828131.21元。为此,请求判决确认我部与被告199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我部赔偿款,偿付欠我部的透支款,偿付欠我部透支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江苏久替工贸公司辩称:(1)1994年1月21日我公司以集体竞价的方式向原告递上“哈医药”、“四川峨铁”、“北京天龙”三张股票卖单,委托原告进行交易。开盘后,股价上扬,我公司立即通知原告要求撤销三张股票卖单。原告在得到上交所确认三张股票卖单委托撤销后,即在我公司三张委托单上注明“撤”。原告告知我公司股票卖单已撤销,却实际上又成交,原告应承担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卖出股票的责任。(2)原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每股4.62元的高价位,替我公司买进3万股“四川峨铁”股票。由于原告越权代理行为,造成我公司资金紧缺,没有能力再进行股票操作,并造成巨额亏损。(3)原告诉称我公司胁迫其与之达成协议,没有任何依据。(4)我公司异地抛空股票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为多赚手续费,误导、诱使我公司透支炒股,造成我公司股票被严重套牢,致使我公司短期无法归还透支款。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9日江苏久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替公司)以其公司总经理蔡某的名义在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业务部(以下简称鸿利业务部)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号01712),并由蔡某本人在鸿利业务部大户室从事上海和深圳上市股票交易。1994年1月21日上午,蔡某将其持有的“哈医药”、“四川峨铁”、“北京天龙”三种股票委托鸿利业务部限价售出。股市开盘后,股价有上扬趋势,蔡某遂向鸿利业务部提出撤销上述委托。鸿利业务部与上交所联系后,同意蔡某的请求,并在三张委托书(卖)上注明“撤”。当日9时50分33秒,蔡某名下3万股“四川峨铁”以每股4.50元售出。蔡某发现“四川峨铁”股票售出后,遂与鸿利业务部发生争议。同年1月24日下午,鸿利业务部在蔡某未出具书面委托,又未与蔡某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运用蔡某帐上资金,以每股4.62元的价格为蔡某买进3万股“四川峨铁”股票。次日,蔡某向鸿利业务部透支19万元,以每股3.80元的价格为其持有的5万股“四川峨铁”配股。同年3月14日,久替公司致函给鸿利业务部上级主管部门江苏省电子器材公司,称由于我公司帐户上10万股“四川峨铁”股票被鸿利业务部以每股4.50元擅自卖出,造成我公司在股价上涨时,无股票可卖,后股价下跌到每股3.76元,导致我公司深度套牢并严重亏损;在此期间,新股上市,由于无资金操作盈利,实质发生亏损,三项损失共计38.4万元,请予以赔偿。同年3月23日,鸿利业务部与蔡某经协商达成协议:(1)鸿利业务部(乙方)赔偿蔡某(甲方)在鸿利业务部操作期间的直接、间接损失共25万元;(2)乙方从1993年12月10日以后,不计甲方透支罚息;(3)甲方必须在1994年3月30日前归还乙方透支款,并停止在鸿利业务部的股票交易;(4)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签订协议当日,鸿利业务部将25万元付给蔡某,蔡某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条上加盖了久替公司公章。至同年3月30日,蔡某既没有归还拖欠鸿利业务部的透支款,又未停止在鸿利业务部从事股票交易,仅向鸿利业务部书面承诺:“本人透支鸿利业务部股款由‘北京天桥’或‘四川峨铁’或‘哈医药’平仓来冲平透支。最迟4月8日前平仓冲平,届时未平,该业务部有权平仓。”1994年4月4日,久替公司以蔡某名义在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部)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号0XXXXXX2)。同年4月7日,蔡某将其持有的95000股“北京天桥”、56000股“哈医药”和20100股“四川峨铁”等三种股票在中信证券部售出,售得股款1008226.99元(已扣除税、费用)。鸿利业务部发现蔡某将其大部分股票异地售出后,于同年4月12日将蔡某名下剩余少量股票强制平仓。经结算,久替公司(蔡某)共计欠鸿利业务部透支款768114.67元。为损失的承担及透支款的归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1994年4月22日,鸿利业务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鸿利业务部委托书(NO.0025291)。
2.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3.蔡某资金帐户记录。
4.1994年3月14日久替公司致江苏省电子器材公司函。
5.1994年3月23日鸿利业务部与蔡某达成备忘录。
6.久替公司收条。
7.1994年3月30日蔡某承诺。
8.蔡某资金帐户记录(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资金帐户)。
9.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帐单。
10.受诉法院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鸿利业务部应承担其违反《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给久替公司造成的损失。鸿利业务部作为证券经纪公司,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适用上交所章程规定及惯例。鸿利业务部在蔡某撤销委托的情况下,使其名下3万股“四川峨铁”股票售出,后又在没有与蔡某达成书面协议或委托的情况下,为其买进3万股“四川峨铁”股票,此行为违反民法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系鸿利业务部过错,由此而造成久替公司损失应由鸿利业务部承担。
2.鸿利业务部与蔡某于1994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蔡某3月30日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鸿利业务部与蔡某发生争议后,经多次协商,于1994年3月23日达成一份协议备忘录,且鸿利业务部已按该协议执行,在蔡某未能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蔡某又向鸿利业务部写下书面承诺(应视为补充协议),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确认有效。鸿利业务部在诉至法院后,以蔡某胁迫为由,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蔡某异地抛售股票,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蔡某在异地(中信证券部)将其名下大部分股票抛售以拒付拖欠鸿利业务部的透支款,违反了其与鸿利业务部的协议,且损害了鸿利业务部的权益,此行为产生的损失,即久替公司拖欠鸿利业务部透支款、抛售股票时至判决日透支欠款银行利息,应由久替公司承担。
4.久替公司(蔡某)不应承担透支交易期间透支款银行利息。鸿利业务部允许蔡某透支参加上交所股票交易,此行为违反了上交所禁止信用交易的规定,故鸿利业务部要求久替公司(蔡某)承担透支交易期间透支款银行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久替公司应偿付原告鸿利业务部欠款本金768114.67元,赔偿经济损失84338.99元,合计852453.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100元,诉讼保全费5920元,合计21020元,由原告鸿利业务部承担6306元,被告久替公司承担1471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是一起股票纠纷案件,受理此案后,原、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了大量证据材料,根据这些材料,及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出原、被告先后建立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久替公司在鸿利业务部开户从事证券交易,久替公司与鸿利业务部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是股价下跌,双方为前买卖“四川峨铁”股票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达成备忘录及蔡某对鸿利业务部书面承诺,该备忘录、书面承诺是双方达成的补偿合同。三是久替公司为拒付欠鸿利业务部透支款,异地抛售股票,构成对鸿利业务部侵权。
2.解决股票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票纠纷是一种新型案件,现阶段我国对股票交易尚没有专门法律调整,对大量出现的股票纠纷,应适用何法、怎样具体适用尚无统一认识。受诉法院认为客户和证券经纪公司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民法通则》等法律、国务院和国家证券委员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章及普遍适用的惯例等,也就是说在没有制定专门的股票交易法律之前,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惯例都是调整、规范股票交易行为的依据,也是审理股票纠纷分层次依照和参照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法通则》,不仅可以运用其具体条文规定来调整股票交易行为,还可以在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情况下,运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原理来裁量解决纠纷。
3.信用透支交易损失的承担问题。
信用透支交易是股票交易中出现较多的违规行为,怎样正确处理透支交易损失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透支是客户与证券经纪公司明知的,双方共同违反禁止信用交易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对信用透支交易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受诉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信用透支是客户向证券经纪公司非银行性借款或经纪公司被动借款,透支从事股票交易造成的损失与借款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券经纪公司只能承担借款收不回的风险而不应承担借款参与交易(透支交易)损失的责任。透支交易的客户不论是否损失,只要与证券经纪公司没有透支协议,证券经纪公司没有限制客户卖出股票的行为,对透支款就应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对证券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行为,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透支额相应罚款。受诉法院按“交易风险自负,违规行为处罚”原则审理是正确的。
(孙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