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经初字第4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浦东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交易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田中周氏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海鹏;人民陪审员:王秀娟、黄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苏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同年3月9日,被告支付面额为40万元及60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作为期货交易保证金。3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填写指令单二张,委托原告买入“9406”、“9408”∮6.5线材各150张,买入价分别为3580元、3710元。成交后,被告未确认,而被告的两张转帐支票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以后几天,线材行情下跌,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在3月16日对被告所持盘子强行平仓,平仓价“9406”为3420元,“9408”为3450元。据此,被告共计亏损63万元,被告应付代理佣金3万元,故其应支付原告66万元。3月21日,被告支付了面额为6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又遭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回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期货亏损款66万元。
2.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时,明确指出该合同生效必须是在被告交纳基础保证金2万元以后,才能生效。而被告没有交过2万元的基础保证金,故协议书应属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客户即被告委托经纪商即原告代理苏州商品交易所的现货和期货交易;被告已充分认识了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一切因被告看错市况而遭受的亏损,被告完全承担资金乃至资产抵债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代理方,原告有权了解被告的资信情况,被告为了便于与原告联合,除当面填写“买入(卖出)指令单”外,再确认单据传真、电报、信函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作为法律认可的委托方式;保证金帐户的设置:本协议签定后,被告应将基础保证金2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开户,此为本协议生效必要条件。被告在开具“买入(卖出)指令单”以前应将足够的保证金汇入原告帐户,保证金数额为成交金额的10%,超越保证金金额的指令,原告没有义务执行。凡属期货交易,每天均按苏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对其与成交价的差价部分,要求亏损方交付追加保证金。如果被告损失>70%的保证金,而又未能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60分钟前及时补足,原告有权代为平仓,所有损失和费用,仍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代理被告交易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2‰,被告负责在买卖合约签定后三天内,向原告缴纳代理佣金。被告如不遵守原告的各项规定,违约情节严重的,原告在追回违约损失的前提下可终止代理关系,并有加以处罚的权利。该协议订立后,被告于同年3月9日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60万元和40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以支付现货、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同年3月10日,被告填写了金属期货代理业务委托单二张,委托原告买入6.5线材,同年6月交货(9406)和同年8月交货(9408)各150张(每张10吨),单价均为市价。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当日即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下称苏交所)按市价买入“9406”6.5线材150张、“9408”6.5线材150张,成交结算价分别为3580元/吨和3710元/吨。原告按代理协议代理买卖的约定按价向被告核收代理买入手续费(佣金)为1.5万元和保证金54.6万元。但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转帐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收款人原告未获付款。被告未另付款。此后,苏交所线材期货行情价位下跌,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按代理协议约定,于同年3月16日对被告委托买入的线材期货强行平仓,“9406”平仓结算价为3420元/吨,“9408”平仓结算价为3450元/吨,代理卖出(卖平)手续费(佣金)为1.5万元。据此,被告委托代理线材期货交易共计亏损63万元,另应付代理手续费3万元,其共应向原告支付66万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6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又因被告“无款”而遭退票,原告未获付款。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2.被告于1994年3月9日签发的金额为60万元和40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于1994年3月21日签发的金额为6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
3.金属期货代理业务委托单。
4.苏州商品交易所标准合约成交通知单。
5.委托交易成交通知及确认书。
6.银行退票通知。
7.公开开庭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代理人原告与委托人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根据原、被告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人被告应将基础保证金2万元汇入代理人原告帐户开户,此为本协议生效必要条件”的条款,该代理协议业已生效,其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代理人原告按约定接受委托人被告委托,依照被告指令买入线材商品期货已经成交,故作为被代理人被告应对代理人原告实施的上述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代理被告买入线材商品期货成交后,由于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转帐支票因其在银行中存款不足而退票,以致代理人原告未获货款,之后,委托人被告不按代理协议约定追加保证金,在平仓后又在银行无存款情况下再向收款人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被告此种行为既违反国家票据管理法规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明确的“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的有关规定,又违反原、被告代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显有过错。
4.代理人原告代理委托人被告买入线材商品期货后,由于被告既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也不追加保证金,原告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有权代为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原、被告的代理协议在被告向收款人原告签发了转帐支票后即已按约生效,被告所谓代理协议应属无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未按代理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田中周氏贸易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浦东物资总公司偿付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亏损款63万元。
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代理佣金(手续费)3万元。
本判决应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经济纠纷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否生效。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确实载明: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基础保证金2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开户,此为本协议生效必要条件。这说明该代理协议的生效应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亦即委托人被告应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支付给代理人原告。反之,如委托人被告未向代理人支付保证金,则代理协议不生效。此为正确处理本案经济纠纷的关键所在。
那末,作为委托人被告是否向代理人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在该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60万元和金额为40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其应当给付的款额达到100万元,大大超过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基础保证金为2万元的数额,且转帐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收款人原告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便能如数兑收得票据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实施了签发转帐支票的行为即已具备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形式要件,从而符合原、被告代理协议书中对协议如何生效所作的约定。代理人原告在代理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完成后,接受委托人被告指令购入线材商品期货,是按约履行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人应尽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代理协议约定的。被告在开户银行中存款不足,其所签发的转帐支票遭退票,收款人原告实际未能兑收得票据款,此系转帐支票签发人被告违反国家票据管理法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对此应适用国家票据管理法规来加以调整和处理。作为票据收款人的原告可主张票据权利,可依法向出票人被告追索票据款。但上述票据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获付款,对代理协议是否生效则无约束力。票据管理法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签发转帐支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代理协议,且约定委托人被告应向代理人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具有合法债权的,故被告向原告所签发的票据,无抗辩事由,应无条件付款。对于被告向原告签发转帐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业已生效。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与代理人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但被告明知其在银行中存款不足,仍签发转帐支票,并即指令原告代理买入线材商品期货,之后在原告一再催付下,在无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又以向原告签发转帐支票的形式追加保证金,被告签发的均是空头支票,致使收款人原告均未获付款。被告实施的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的违法欺诈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商品期货交易,是经济活动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商事代理性质。从该代理协议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原、被告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代理协议中代理人的义务,而委托人被告虽委托原告代理买入线材商品期货,但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事后又不追加保证金,未能真正履行委托人的义务。在苏交所线材期货行情价位下跌的情况下,代理人原告为减少损失,代为平仓,是符合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既具有套期保值、高盈利的一面,又具有经济风险大、易受亏损的一面,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委托人被告已充分认识了协议附件《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也即由被告对商品期货交易完全承担风险责任,而代理人原告只要按约履行代理协议,则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由于委托人被告委托代理交易时看错市况,又已构成违法,其过错导致损失,对此应由被告承担风险责任,承担协议违约责任,应依法向代理人原告偿付委托代理商品期货交易的亏损款和理应支付的委托代理商品期货交易的有关费用。
(宋海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2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