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1994)枝经初字第9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经终字第9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市中法民再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辛某,男,193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湖北省枝城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部中南地质勘探局六〇七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游某,男,26岁,住湖北省枝城市,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枝城市中队中队长,原告人之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系冶金部中南地质勘探局六〇七队职工,住六〇七队职工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枝城市支行(简称建行),住所地:湖北省枝城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一审、二审):朱某,行长。
法定代表人(再审):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行枝城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建国,湖北省枝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久元;审判员:胡庆文、彭拥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换春;审判员:王乐富;代理审判员:张文惠。
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三红;审判员:柴友秀、金亚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1日(依法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辛某诉称:1989年5月15日,本人在被告建行枝城办事处西门储蓄所存入2000元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储蓄所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明确记载存入金额2000元,并标明“特种储蓄”即为保值储蓄,要求被告按三年定期保值储蓄兑付本金2000元,利息788.40元,超期18个月利息258.34元,并赔偿不按存单兑付本息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信访费等损失2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人辛某1989年5月15日在我行枝城办事处西门储蓄所办理的整存整取三年定期存款为翻番储蓄,存单上的存入金额2000元为到期支取的本息之和,实际存入本金为1100元,注明“特种储蓄”即翻番储蓄。并辩称,原告人辛某仅以存单上所写的2000元作为唯一的证据,强调了存单的形式而背离了当时的特定环境,原告曾在西门储蓄所存入五笔三年翻番储蓄,这五笔翻番储蓄均在存入本金栏内填写到期后的本息合计款,因此原告人对特定的储蓄环境是熟悉的,现仅以存单“存入人民币2000元”为凭,主张保值储蓄,事实根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底,枝城市范围内各专业银行先后开办的存入550元三年到期支取1000元,存入406元五年到期支取1000元,存入500元三年到期支取1000元,存入520元、530元三年到期支取1000元的翻番储蓄,持续时间15个月左右。1989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原告人辛某在被告建行枝城办事处西门储蓄所存入六笔翻番储蓄。这六笔均为辛某之女辛某1通过西门储蓄所储蓄员董某办理,户名为辛某,存单上存入本金栏内均为到期支取本息之和,同时在存单上注明实际存入本金数额。其中,1989年1月11日所存的本金为406元,定期五年,到期支取1000元;其余五笔为存入本金550元,定期三年,到期支取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枝城市支行于1989年4月11日行文(4月18日正式实施)对翻番储蓄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储蓄予以禁止。被告人为逃避监督检查,变换方式继续开办翻番储蓄,于1989年5月5日采取“体外循环”办法组织此类翻番储蓄存款。即专门设置289科目和641科目,289科目表示特种存款,641科目表示商品房经营部。289科目直接对各储蓄所,由各储蓄所办理翻番储蓄时开出存单,登记特种存款登记簿,收进现金,然后将现金连同存单收入联一并交给建行枝办何某,何某核对该项与存单相符后在特种存款登记簿上签章表示收款。具体办理存款时,将原办理翻番储蓄在存单上直接写明存入本金多少元改为“特种储蓄”四个字,不写利率,只写存期,存入金额栏内填写到期本息之和,另在存单底卡联上由银行用铅笔注明实际存入金额。
1989年5月15日,原告人辛某到被告人枝办西门储蓄所存款,西门储蓄所储蓄员董某为辛某办理一笔特种储蓄,并给辛某出具鄂(87)0XXXXX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289,户名辛某,存入金额2000元(大、小写一致),期限三年,没有填写利率,利率栏下方说明“特种储蓄”四字。1992年5月18日下午,辛某之妻及女儿辛某2到西门储蓄所取款,西门储蓄所言明“特种储蓄”即为翻番储蓄,本息之和为2000元,拟按2000元兑付,双方发生争议,而停止兑付。辛某坚持此存单为三年保值储蓄,本金为2000元,利息按国家规定另计。此后,原告人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无果。1992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取款通知书。1993年11月29日,辛某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1989年5月至6月,建行西门储蓄所共办理翻番储蓄16笔,其中与辛某所持0XXXXX7号存单内容相同的有五笔,均按翻番储蓄支取;建行西门储蓄所1989年5月15日交枝办的现金进帐单载明当日全天仅收入现金1580.03元;建行与“特种储蓄”相应的“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的储户签名栏内“辛某1”系董某所签;辛某1989年1月11日至4月13日在西门储蓄所办理的六笔翻番储蓄均已按期支取。
4.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人办理的存款手续符合内部规定,操作程序无误;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人1989年5月15日在西门储蓄所办理的“特种储蓄”就是三年翻番储蓄;原告此前在西门储蓄所办理过六笔翻番储蓄,应当知道特种储蓄即为翻番储蓄,且与辛某同时期办理的另五笔内容相同的“特种储蓄”按翻番储蓄兑付后储户未表示异议可以印证,并认为原告辛某仅以存单为据主张其“特种储蓄”为三年定期保值储蓄证据不足。
5.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人辛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提供的存单系被上诉人建行出具的原始存单,上面明确记录了存入金额2000元;应确认其合法性;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存入本金1100元缺乏有力证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存单底联上的备注和在“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代签名均是非法的、无效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值利息788.40元,本息合计的超期支付利息及损失补偿5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
上诉人辛某所提交的1989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存单,是建行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为逃避监督检查所开具的将存款本息2000元合在一起的三年翻番储蓄存单,虽然未明确填写是本息之和,手续不尽完备,但上诉人辛某熟知当时的储蓄环境,被上诉人建行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该存单系三年翻番储蓄存单;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终审判决送达后,辛某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辛某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同上诉理由。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底至1989年4月中旬,被申诉人建行开办翻番储蓄即在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栏内直接填写到期支取的本息之和,同时在存单利率栏内注明存入本金数额。辛某通过其女儿辛某1在建行西门储蓄所办理了六笔翻番储蓄,这六笔均将到期本息之和1000元填写在存入金额栏内,同时分别在存单的利率栏内填写存入本金406元、550元。1989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枝城市支行行文对翻番储蓄予以禁止。被告建行为逃避监督,采取变通方式继续开办翻番储蓄,将原告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上注明存入本金数额,改为注明“特种储蓄”,另在存单底卡联上由储蓄员用铅笔注明实存本金数额。同时设置“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配套管理。1989年5月15日,辛某到建行西门储蓄所办理存款,储蓄所储蓄员董某为辛某办理了存款后为其出具了鄂(87)0XXXXX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及其同号底卡联和收入记帐联复写记明存入金额2000元(大、小写相符),期限三年,存入日期1989年5月15日,到期日期1992年5月15日。另外存单的利率栏下方注明“特种储蓄”,经办人和复核人均为董某签章;底卡联的利率栏下方有铅笔注明“存入本金1100元”。与“特种储蓄”款相应的“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记明户名“辛某”,存入日期“89.5.15”,到期日期“92.5.15”,定期“三年”,存入本金“1100元”,到期支取金额“2000元”,储户签名栏内由董某代签的“辛某1”。1992年5月18日,辛某之妻持上述存单到建行西门储蓄所取款,储蓄所言明其存单为翻番储蓄,本息之和为2000元。辛某坚持其存单为三年保值储蓄,本金为2000元,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另行计算,双方发生争议,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分行等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建行西门储蓄所1989年5月至6月共办理注明“特种储蓄”16笔,其中存单内容与辛某1989年5月15日所存存单相同的五笔,均按翻番储蓄支取;建行枝城办事处所存的西门储蓄所1989年5月15日现金进帐单载明当日全天收入现金仅1580.03元。
上述事实,有辛某提供的鄂(87)0XXXXX7号存单以及建行提供的同号底卡联,特种储蓄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及已兑付的翻番储蓄存单,还有董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原判根据辛某先前曾在建行办理过六笔翻番储蓄和其他与辛某同期办理“特种储蓄”的储户对建行将“特种储蓄”按翻番储蓄兑付没有异议,以及建行提供的鄂(87)0XXXXX7号存单底卡联和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推定辛某熟知当时的储蓄环境,认定所争议的鄂(87)0XXXXX7号存单为翻番储蓄存款,其“存入金额2000元”为到期本息之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2.建行违反国家规定,为逃避监督,将原告存单上注明存入本金数额改为注明“特种储蓄”,另在底卡联上注明实存金额而继续开办翻番储蓄时,对“特种储蓄”的含义未予公告,也未向储户出示有关书面说明,储户是否知晓处于无确定状况;此案审理过程中,建行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辛某应当明白“特种储蓄”即为三年定期翻番储蓄。
3.建行提供的鄂(87)0XXXXX7号存单底卡联上已注明了实际存入本金数额1100元,但这是储蓄人违反操作程序,将本应与储户所持存单用复写方式记录的内容擅自用铅笔记录,致使其底卡联记录的存入本金额不具证据效力。同时,建行为特种储蓄而专门设置的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虽然也记录了辛某存入本金数额,但其储户签名栏本应由辛某交储时签名,储蓄员却再次违反操作程序,由其一手代签辛某女儿“辛某1”之名,现使此表纯属建行的单方行为,不足为证。
因此,建行主张辛某所持鄂(87)0XXXXX7号存单为翻番储蓄,其“存入金额2000元”为本息之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辛某以鄂(87)0XXXXX7号存单为据,请求认定其存入金额为2000元的主张与此存单明确记录的内容相符,应予支持。辛某主张存单上所注明的“特种储蓄”即为保值储蓄尚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辛某与建行所争议的鄂(87)0XXXXX7号存单的存取款,建行应按此存单明确记录的内容,依照国家当时对三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款规定予以兑付,并补偿其延期兑付的利息。
(七)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枝城市人民法院(1994)枝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经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2.由建行支付给辛某存款本金2000元和2000元三年定期整存整取利息788.40元,并补偿延期兑付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兑付之日止)。
本案再审诉讼费由建行承担。
(八)解说
此案属储蓄存款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一、二审与再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几乎没有差异,但判决结论却大相径庭,问题就出在如何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判案原则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存单上的存入金额是存本金,还是三年定期届满后的本息之和。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就必须把握储蓄存单这个本案中最基本的证据。
储蓄存单既是有价证券,又是存款合同。作为有价证券,其票面应明确记录存款人(即权利人或称持单人)的财产权利内容,一经签发,存款人即享有按以票面记录的权利内容向银行主张兑付的权利;银行则负有按票面记录的内容给付财产的义务。作为存款合同,它是银行与储户就存款种类(定期或活期等)、存款数额、利率及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记录,它是银行与储户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就存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由储户交存现金,银行单方填写并签章而形成的特殊形式的合同,储户无需签字盖章,只要接收了存单,当面未表示异议即具法律效力。本案所争议的存单是三联复写式记名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第一联为底卡联;第二联为储户联,即存单;第三联为收入记帐联。此存单复写记录了存款人的姓名辛某,存入金额贰仟元整(¥2000.00元),存入日期1989年5月15日,到期日期1992年5月15日,存期三年,利率未填。这些内容三联均一致。所不同的是存单(即辛某所持储户联)利率栏下方说明“特种储蓄”,底卡联利率栏下方用铅笔注明存入本金1100元。辛某以存单为据,请求法院认定其存入金额为2000元(即本金),利息按三年定期储蓄另计,其主张与该存单明确记录的财产权利内容一致,而且与存在银行的同号底卡联和收入记帐联上的有效记录内容相符,法院再审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有确凿的依据的。建行以存单上注明的“特种储蓄”和底卡联上注明“存入本金1100元”和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记载的“存入本金1100元”为据,主张辛某所持存单为三年翻番储蓄,存入金额2000元为到期本息之和,显然证据乏力。原法院一、二审支持建行的主张是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忽略了以下几个基本的事实根据。其一,建行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辛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特种储蓄”的含义即为“翻番储蓄”,建行为逃避监督检查,改变过去开办翻番储蓄在存单上注明存入本金数为注明“特种储蓄”,对“特种储蓄”的含义未予公告,也未采用向储户作有据可查的说明,辛某是否明白“特种储蓄”的含义处于不确实状况。其二,建行所举的存单底卡联上储蓄人员只用铅笔注明“存入本金1100元”,不仅违背了基本操作规则,犯了记帐禁用铅笔之大忌,而且与辛某所持存单和建行所存收入记帐联也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因此,建行所举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虽然也记录了存入本金1100元等内容,储蓄人员却又置基本操作规则于不顾,由其一手代签辛某女儿“辛某1”之名,使其本来为防止发生纠纷,堵塞漏洞而设置的帐目形同虚设,失去了制约措施的本来意义,成为建行方面的单方行为,不具证据效力。其三,辛某此前曾由其女儿辛某1通过董某在建行存过六笔翻番储蓄,但这六笔存单的内容和形式与所争议的存单有较大的差别。一是存取额不同;二是六笔翻番储蓄存单均注明了存入本金数额,与注明“特种储蓄”的含糊概念截然不同。一、二审忽视了两者的根本区别,推定辛某熟知当时的储蓄环境,认定所争议的存单为翻番储蓄是缺乏根据的。至于一、二审查明他人与辛某同期在建行存有五笔与辛某所持存单内容完全相同的“特种储蓄”均按翻番储蓄支取,西门储蓄所1989年5月15日现金进帐单载明当日全天仅收入现金1580.03元这两点事实,与所争议的存单无直接的内在联系,不能证实辛某只存入本金1100元。
总之,我们认定辛某与建行所争议的存单究竟是翻番储蓄,还是三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只能凭存单上明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如果忽视这一点,凭储蓄人员在存单底卡联上用铅笔注明的数额和代替辛某签字的登记表来认定所争议的存单为翻番储蓄,必将给严格财经手续和储蓄存款操作规则带来消极影响,甚至会给一些别有用心者造成可乘之机。此外,造成这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建行违反国家规定揽储,为逃避监督检查不按储蓄规则办事,储蓄人员违背操作规则所致,依照过错原则也应由建行承担责任。因为在是否存款,或选择什么样的存款方式上储户有主动权,但一旦将存款交存银行,在接收存单这一环节上储户又是被动的,存单的填写签发权在银行方,所以这类纠纷只能按存单上记录的有效内容来认定处理。
(陈三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