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5)驻经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焱,驻马店市法律服务处律师。
被告:驻马店地区工商银行科技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峰,驻马店地区天平法律服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学军;审判员:方丽萍、张长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5月5日,被告人签出以原告人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受理回单,但当原告人持该转帐支票的受理回单向被告人请求付款时,被告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划转手续。故要求判令被告人无条件支付票款40万元,并承担延压票据的赔偿金。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签出的受理回单仅为出票人的作帐凭证,原告人并非该受理回单的合格持票人,被告人有权拒绝支付。同时出票人已对原告人另行结清了帐目,且具函申请撤销了付款委托,被告人已无再支付票款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5日,出票人驻马店地区棉麻纺织厂因向收款人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公司订购棉纱,签发转帐支票一份,委托付款人驻马店地区工商银行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向棉麻公司支付票款40万元。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审查后在支票受理回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在支票支款凭证上加盖了“转讫”印鉴。出票人凭受理回单在棉麻公司提回了所订货物,并将受理回单交给棉麻公司作为担保付款和提示付款的凭证。嗣后,因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未将票款提交票据交易中心交换,延压票据不予划转,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支行曾两次作出处理通报,责令科技金融有限公司限期划转,并以其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给予了罚款处罚。鉴于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未按人行处理通报划转票款,出票人仅于1994年5月18日、6月1日分两次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支行、中国银行驻马店市支行另行付款38万元。棉麻公司于1995年1月3日诉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出票人棉麻纺织厂尚未结清的货款2万元,并承担棉麻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成讼后由于科技金融有限公司以出票人棉麻纺织厂签发的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40万元,棉麻公司仅以2万元为支付请求没有票据上的根据为由进行抗辩,棉麻公司于1995年3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无条件全额支付票载金额40万元,并承担延压票款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盖有被告人“业务专用章”的转帐支票受理回单以及以盖有被告人“转讫”印鉴的转帐支票支款凭证。该受理回单及支款凭证载明该转帐支票的付款委托人为棉麻纺织厂,收款人为棉麻公司,票据金额为4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4年5月5日,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
2.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驻市人银字(1994)26号通报,该通报认定被告人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要求被告人在接到通报后三日内将票载金额40万元提至票据交易中心交易,划转给原告人;驻市银字82号通报,该通报认定被告人继续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要求被告在出票人棉麻纺织厂向原告人另行结清了38万元帐目的情况下,将棉麻纺织厂尚未付清的2万元划转给原告人。对两份通报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支票付款人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负有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科技金融有限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在其签出受理回单后拒不办理划转手续,属于因延压票据形成的欠帐,棉麻公司有权请求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棉麻公司所持受理回单,既是出票人交付的担保付款的凭证,又是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凭证,棉麻公司据此请求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履行票据义务,并承担延压票款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出票人对付款人已签出受理回单及支款凭证的支票具函申请撤销付款委托,不符合撤销付款委托的条件,科技金融有限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其与棉麻公司之间业已成立的票据支付关系,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付款责任。
(五)定案结论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将争议票款40万元划转至棉麻公司银行帐户。
2.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分段计算,1994年5月11日至1994年11月1日按应转款额4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1994年11月1日至付清此款为止按应转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由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9500元,由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棉麻公司原请求给付的2万元及承担延压票款的赔偿金3万元而告终结。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金融机构压票引起的票据支付纠纷案,本案纠纷的解决涉及票据法理论上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问题。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主要特性是:支票的付款人为法定金融机构;支票的交付有类似于现金交付的效能,其性质须限于见票即付;支票无所谓主债务人,也无承兑制,支票的付款仅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付款。依票据法理论及支票的特性,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由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受款人受领票款的请求权三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表现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上,出票人为出票行为时须为无条件的付款委托;表现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上,出票上签发支票时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支付的存款;表现在受款人受领票款的请求权上,则体现为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义务。
以支票付款人对受款人有无特别担保为标准划分,支票有普通支票与保付支票之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也因此有原则上的区别。所谓保付支票,是指由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照付”、“保付”或者其他同义文字、并由付款人签名负绝对付款责任的支票。其特性是支票一经付款人保付则付款人即成为绝对的票据债务人,而且为唯一的债务人;同时,无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支票资金状况如何,支票受款人均享有绝对的付款请求权,并且完全免除出票人及背书人担保付款的债务责任。普通支票与保付支票截然不同,普通支票没有绝对的票据债务人,对于未经付款人保付的支票,受款人虽依支票的发票取得了受领票款的请求权,但其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期待权,这种受领票款的期待权,只有等到支票付款人保付后付款人才负绝对付款的责任。
当然,也应当指出,即使是这种没有绝对付款责任的普通支票,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也不是一种可以随意免除的票据义务,付款人付款责任的免除必须以合法的抗辩事由为条件。如票据要件欠缺的抗辩、票据债权消灭的抗辩、票据债权人受领资格欠缺的抗辩,原因关系或对价欠缺的抗辩等,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所存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至于付款人因出票人撤销付款委托而不予付款,则必须符合付款委托撤销的条件,即出票人撤销付款委托须以超过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始生效力;出票人撤销付款委托的支票须为非保付支票,且付款人尚未付款,否则不发生委托撤销的效力。
本案争议涉及的支票,是未经付款人保付的转帐支票,这里所说的“转帐”,是指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支票交存银行,并由银行将票款由出票人帐户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其支付程序及特性是:仅以银行登帐、扣抵的方式代替提领现金;对于出票人与收款或持票人不在同一银行的,付款银行应将支票按票据交易秩序提交票据交易中心,交换、汇划或付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否则,付款银行应在支票金额的限额之内负赔偿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诉讼双方争议的票款经付款人签出受理回单及支款凭证,其情形已呈现付款人登帐、扣抵记入收款人帐户的状态,收款人受领票款的权限已由表现为期待请求权的债权转化为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由于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未将票据提至票据交换中心交易而未付给收款人,其性质属于一种由于压票而形成的欠帐。对于这种已由付款人以其签出受理回单及支票凭证的形式,标示支票转帐程序中付款人登帐、扣抵出票人存款的转帐程序已基本完成,而票款仍处于游离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不稳定状态的欠帐。对此,由于完全可以视为付款人已付出票款,故出票人已无法以撤销其付款委托的方式收回票款,收款人则可依此举证诉讼,主张此款的所有权,以付款人侵权诉因要求付款人支付票载金额,或者要求付款人在票载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应当承认,我国票据制度上的票据,并非真正的无因证券,根据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的发生虽在我国《票据法》颁行以前,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付款人压票固然违反了银行结算纪律,并延续至诉讼期间,但在出票人已另行结清了部分票款的特定情况下,收款人若再为全部付款之请求,显无相应的对价为基础;人民法院若依此判令付款人依票据文义支付全部票款,虽确有票据上的根据为依据,但其处理结果必然造成收款人对其受领之款缺乏相应对价的失衡状态。基于这一考虑,审判人员在判决执行时通过从中斡旋,促成双方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使案件的处理最终以圆满的结果得到了补救。
(屈学军 王秀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