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历明,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营运部货运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翼,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上海营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曦韵;代理审判员:张工益、刘晓敏。
6.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在承保中国丝绸出口公司浙江分公司从杭州运往意大利米某市的20箱丝绸服装后,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于1991年12月18日签发空运单,承运该批投保货物由杭州至米某。12月20日,货物运至北京入库,计划由瑞士航空公司运至米某,但在12月28日出库时,发现该批货物灭失,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运输事故记录。原告根据保险条款于1992年5月对投保人的保险金额73849美元作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证书。为此,原告根据《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49美元,偿付利息3277.05美元。
2.被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只是提供货运单的空运企业,而不是运输契约订约的一方承运人。本案运输契约订约一方承运人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和瑞士航空公司,且货物是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承运时灭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承认货物在其运输中灭失的事实,并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该批货物时,未曾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和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应根据《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关于承运人运输责任限额的声明”中明确的每公斤20美元限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6日,原告接受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其空运至里纳特/米某(LINATE/MILANO)的20箱丝绸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73849美元,并出具保险单一份。同年12月18日,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签发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货运单注明托运人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运机场杭州,目的地里纳特/米某;一程承运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代号CA),最后承运人瑞士航空公司(代号SR);接受货物20箱(件),毛重750公斤,货物性质与重量(包括容积或体积)双绉、9899件、4.6立方米;运费预付总额人民币12251.30元;但在“声明货物价值”和“向海关申报货物价值”两栏目中均未有填写。该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写明:“关于承运人运输责任限额的声明”(简称“背书声明”)“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起运地所地国家时,华沙公约适用该项运输。按该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除非托运人事先申报货物的更高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每公斤250金法郎是指以每盎司42.22美元为基础的约20美元”。航空货运单签发后,托运人交付了预收运费。1991年12月20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货物由杭州运至北京,并进公司仓库。12月28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转交瑞士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1992年3月19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运输事故记录,承认货物已丢失。原告于1992年5月对投保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5月28日,原告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将原告的索赔请求材料转交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并将索赔材料转交情况告知原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接受原告的索赔材料,表示愿以每公斤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则要求全额赔偿,不接受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赔偿意见。此后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丝绸进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给“PROGETTI KAUTEN”的货物销售发票一份。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保险单一份。
3.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于1991年12月18日签发的航空货运单一份。
4.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于1992年3月19日出具的运输事故记录一份。
5.米某的加斯塔蒂公司(GASTALDI INTERNATIONAL SRL MILAN OFFICE)于1992年3月9日出具的货物未交付通知书及附件各一份。
6.“PROGETTIKAUTEN”出具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1992年5月28日致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索赔书一份。
8.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复函一份。
9.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于1993年2月9日致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关于赔偿限额和请求代为支付的函一份。
(四)判案理由
本案系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引起的纠纷,适用《海牙议定书》。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背书声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是根据《海牙议定书》,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的,并为各参加国航空公司所接受和普遍采用,故应视为是有效的。该“背书声明”应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具有相同的约束力。理由是:第一,《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案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以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海牙议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计量单位是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其形式核心是“黄金价值”的货币,而不是黄金本身。第二,在各国货币均与黄金脱钩后,货币的“黄金价值”已不复存在,各国货币之间的汇率自由浮动,均不能兑换黄金。这种国际金融体系的发展,使《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的规定不再适用。由于美元是最后与黄金脱钩的货币,1973年的美元含金量与金法郎的含量的比值为250金法郎约等于20美元,且美元在国际货币市场上最具权威性,故该比值被各国航空公司所接受和采用,以此固定下来,形成惯例。第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空运费率规则》(TACTRULES)2·1总则中的第三项规定:“在国际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是每公斤20美元或其等值货币为限,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高于每公斤20美元或其等价货币的责任,他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按规则3·2规定的额外费用。”“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由此可能对托运人造成的损失,亦由“规则”的“声明价值”予以保护,这与《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一致的。这种责任限额的规定,不是某国或某航空公司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它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长期实践的结果,是对惯例的法律化。它对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国航空公司具有约束力。第四,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须遵守协会规则,其签发的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声明”是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规则制定的(包括国内的其他航空公司)。该“背书声明”并不违反《海牙议定书》规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各成员国航空公司也均是按照协会规则执行的,除了已以法规形式确定了本国货币与法国金法郎比值的国家,无一例外。因此,在《海牙议定书》重新修订以前,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声明”应是有效的,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作为航空货运单的第一程承运人,在其承运航空货运单项下货物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发生承运标的物全部灭失,根据《海牙议定书》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规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未对托运货物提出“声明价值”,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故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应以航空货运单“背书声明”的每公斤20美元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接到原告索赔材料后,同意以每公斤20美元限额的等值人民币赔偿,是符合《海牙议定书》规定的。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作为航空货运单的签发人,虽然不承担该货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义务,但作为空运合同的订约人,理应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标的物在运输中灭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已允诺赔偿,且具有赔偿能力,故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可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接受投保人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空运里纳特/米某的双绉服装进行的保险,因保险标的在实际空运中发生灭失事实,原告在对投保人进行了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交托运输时,托运人未提出“声明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是不符合《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已允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原告拒绝,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原告。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海牙议定书》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1.5万美元;偿付自199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1.5万美元的活期存款利息。上述二项以判决生效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并以人民币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8.5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航空货运单“背书声明”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否有效。由于在本案审理时,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尚未颁布,也未制定相关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具体规定,因此,如何理解航空货运单“背书声明”的赔偿责任限额与《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联系,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有别于其他一般性经济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它不仅受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历史条件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国际航空运输环境的制约。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事业比较落后,但在改革开放后发展迅猛,虽然我国在1975年8月加入了《华沙公约》,但是国内的相关法律却迟迟没有颁布,而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事业在不断发展,处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需要一个法定的标准。再说,1929年《华沙公约》颁布,并于1955年在海牙进行了修改,然而,随着美国在1973年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74年也宣布割断“特别提款权”与美元和黄金的联系,旧的国际金融体系完全瓦解,取而代之的是各国货币自由兑换,汇率自由浮动,黄金只作为商品,而不再为各国货币直接兑换的新的金融体系。由此,《海牙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的条款无法继续适用。为解决这一矛盾,国际航空组织虽经努力,也制订了一些协议,包括1975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提出以“特别提款权”取代法国金法郎,但均未能生效。各国航空公司(除已公布本国货币与法国金法郎比值的国家外)有的以17个“特别提款权”(约等于20美元)的形式取代法国金法郎,而更多的则以1973年美元与法国金法郎的比值(250金法郎约等于20美元)作为赔偿责任限额并形成惯例,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作为《空运费率规则》于1993年颁布。我国的航空公司均为该协会的成员,它们出具的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声明”均是按该协议的规则制订的。
由此可见,航空货运单的“背书声明”并不是某个航空公司擅自作出,而是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规则规定作出的,是在新的国际航空运输形势下执行《海牙议定书》的形式和手段。所以,在新的国际公约生效前,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公布、施行之前,航空货运单“背书声明”的“每公斤为20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合理、合法的,是有效的。
我国《民用航空法》已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我国有了自己的法律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本案纠纷处理时的那种困难,今后不会再存在,但是可能还会有其他问题,希望本案能对于正确理解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有所帮助。
(张曦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