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口海事法院(1995)海商初字第016、017、018、019、0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布瑞达姆有限公司(BRIDAM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28岁,海南南方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香港中大木厂有限公司(CHUNG TAI SAWMILL LTD.)。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香港忠诚木材公司(HONESTY TIMBER CO.)。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香港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WAI SANG SAWMILL LTD.)。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印度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KAMEHA CLORY NAVIGATIONS.DE.R.L.)。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SMARTCO PROPERTI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海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32岁,北京博慧经济法律咨询公司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口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兆华;审判员:伍载阳;代理审判员:王雪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忠诚木材公司、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分别诉称:1994年底,四原告在柬埔寨金边购买六批花梨圆木,分别交予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卡米哈·卡鲁”(KAMEHA KAHLUA)轮承运,并取得由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六份全套正本提单,计装运5433根、2412.7301立方米花梨圆木,装港磅逊,卸港香港。但该批货物未运到香港,却被一艘“白通2”(PATONG Ⅱ)号轮运到并卸在了海南省东方县八所港,要求将扣押在海南省东方县境内的该批圆木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
3.被告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先辩称:该批花梨圆木是该公司与越南易货取得的;后又辩称:该批花梨圆木是印尼加里曼丹木材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给该公司的,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4.被告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此单生意介绍人及担保人,担保及介绍责任已完成,要其到庭实无必要。
5.第三人海南省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述称:原告货物丢失,应向承运人索赔;我公司代理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易货进口圆木一批,产地是越南,提单已由海关验证放行,不能证明“白通2”号轮是“卡米哈·卡鲁”轮改名的;原告所持提单中二份有倒签行为,一份与买卖合同日期不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序号、签发日期、保费付款日期等存在问题。
6.第三人海南省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海南省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合作,仅协助代办进口报关报检等事宜,受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和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之托所从事的行为,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12月12日分别与柬埔寨Y HONG ENTERPRISES LTD.和STATLON VENTDES CATBURANTS订立花梨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设立买卖条款。1995年1月11日,布瑞达姆有限公司在柬埔寨金边支付221666.28美元现金,取得编号为001/KG/94的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唛头BL—1,提单项下计916根、351.8514立方米,编号为1XXX6号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1994年11月18日,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开出编号GXXXXXXXXXXX6的信用证,于1995年1月17日在信用证项下付出313270.05美元,赎取了编号为002/KG/94的正本凭指示提单,提单唛头白尾红序号,提单项下计1123根、485.69立方米,编号为1XXXX3号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1995年1月24日至26日,布瑞达姆有限公司又在柬埔寨金边向Y HONG ENTERPRISES LTD.支付现金372629.33美元,取得编号为004/KG/95的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唛头绿圈红序号,提单项下计1160根、568.915立方米,编号为1XXXX0号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中大木厂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以柬埔寨ASIAN LIGHT EXPORT AND IMPORT COMPANY为受益人开出编号为LXXXXXXXX6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中所订买卖条款,于1995年2月20日在该信用证项下付出188174.34美元,赎取了编号为003/KG/95的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唛头CT,提单项下计502根、303.507立方米,编号为1XXX2号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忠诚木材公司在1995年1月11日与柬埔寨EPACRESOURCES CO.LTD.订立花梨木买卖合同,此前,支付预付款50000美元现金;1月13日开出该售货人为受益方,编号为IXXXXXXX6的信用证,并于2月16日在该信用证下付出318084.66美元,赎取编号为005/KG/95的正本指示提单,提单唛头HTC,提单项下计1022根、497.4117立方米,编号为1—1022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以柬埔寨DUONGCHHIV IMPORT EXPORT TOURISM&TRANSPORT COMPANY为受益人,编号为4XXXXXXXXXX2—P的信用证,并据信用证中所订买卖条款,于1995年2月22日在信用证下付出125266.55美元,赎取编号为006/KG/95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唛头M.U.,提单项下计710根、205.355立方米,编号为1—710的圆木码单、发票等正本文件。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忠诚木材公司和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还分别于1994年12月24日、1995年2月5日,1995年1月10日、1月21日和1月25日向香港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和香港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C险,支付保险费计67713.06港元,并取得了六份保险单。上述六单花梨圆木计5433根、2412.7301立方米,货价1589101.31美元,分别于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1月18日与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代表签订租船合同,并支付运费计81626美元。“卡米哈·卡鲁”轮于1995年1月2日停泊柬埔寨磅逊(西哈努克)港,2月4日装船完毕离港,驶往香港。2月18日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电告船代理香港亚联船务公司,称船舶发生故障,需到菲律宾买零件,船长同日也电告了预计到港时间,之后与船代理失去了联系。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付款凭证、发票、保险单、提单、码单、租船合同在案。
又查明:1995年2月下旬,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符某1经海南省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经理吉某介绍,符某1以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越南原木4000立方米,报关、报检,货物属委托方所有,订立时间写为1995年1月18日。之后又陆续委托该公司代为卖货、收款、转运、转款。同年3月初,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名义与越南宜安省农产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易货合同,约定越方供越南原木直径40厘米,长4米,2800±5%立方米,中方供钢材直径12至18厘米,2000吨,价值61万美元。订立时间写为1994年11月18日。1995年3月1日,洪都拉斯籍“白通2”号轮停泊东方县八所港。当日,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甲方)与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甲方代理进口越南原木的报关、报检、装卸、调运工作。船方通过符某1将“白通2”号轮船长签发的以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作为收货人的LXXXXXI号本正本提单2份交给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提单项下装港:炉门港,卸港:海南省八所港,标记:(NIL MARKS);货物:花梨圆木;总量:56T(原件如此)2根;尺码282T(原件如此)立方米,未附木材码单、保险单、租船合同、发票。3月2日15时,“白通2”号轮开始卸货,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持LXXXXXI号提单,于3月6日在八所港外轮代理公司换取了提货单。该公司持提货单、易货合同传真件、越南原产地证书(证明:无唛头,越南圆木,直径40厘米,长4米,2821根,5612立方米),于同日报检,3月8日报关。从“白通2”号轮卸下花梨圆木5390根,全部标有唛头,圆木所标唛头与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忠诚木材公司、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保险单所列明的唛头内容一致。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按照符某1的意见,以重新编号为由,将圆木唛头用黑油漆涂盖。经本院挑选可辨认唛头、编号的圆木,聘请专业人员现场量尺,所量尺寸与布瑞达姆有限公司等四原告举证的木材码单记载的尺寸基本相符。但与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代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举证的提单、越南原产地证书、易货合同上证明的唛头、尺寸不符。圆木实际价值为易货合同上列明的价值的三倍。“白通2”号轮于1995年2月20日进越南荣市炉门港鱼岛抛锚,同月26日驶往中国八所港,从未在该港装载过越南原木。1995年3月5日,经俊高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介绍,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贸易公司签订了原木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原木13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7200元人民币,广州鱼珠木材厂或需方指定港口(广州市内)船仓板交货,俊高置业有限公司担保。3月6日、8日,买方又付20万美元给俊高置业有限公司。3月6日,符某1借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人民币140万元,3月17日,符某1之妻潘某收买方货款人民币150万元。1995年5月3日,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以越南宜安省农产食品进出口公司名义给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传真,主张“白通2”号轮所载花梨圆木之货款或易货钢材,或保存花梨圆木;8月11日,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举证主张“白通2”号轮所载花梨圆木是印尼加里曼丹木材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给该公司的,本院均书面或当庭通知其限期举证,但逾期都未举证。上述事实有传真、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在案。
另法院认定: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忠诚木材公司、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因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侵犯其财产所有权所受经济损失计134273.33美元、548384.41港元。其中保险公司担保手续费21307.92美元,八所港装卸、堆存、转运等费用374864.74港元,新村派出所、粮所堆存、保管、转运费171495.33港元,八所港至香港返还木材运费41190.27美元,检验、寻找圆木差旅费20000美元,货款利息损失51775.14美元、2024.34港元。上述认定有相关单位的发票、付款凭证、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
(四)判案理由
成讼前,1995年3月18日,四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同日,法院下达裁定书,将由洪都拉斯籍“白通2”号轮卸于东方县八所港库场的花梨圆木、已装上“海港驳1101”号和“海港驳1102”号船的花梨圆木及转运到东方县新村派出所和东方县新龙镇粮所院内堆存的花梨圆木予以扣押。同年8月8日,四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并追加提供有资信的保险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万美元的担保函后,圆木扣押解除,并将其交付予四原告。1995年4月6日,原告布瑞达姆有限公司、原告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原告忠诚木材公司、原告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分别以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为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了海运欺诈之诉。同月25日,追加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参加诉讼。同年5月22日,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贸易公司以布瑞达姆有限公司、中大木厂有限公司、忠诚木材公司、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东方县对外贸易公司、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和确权的参加之诉。同年8月16日,追加海南省华海进出口公司东方分公司参加诉讼。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贸易公司以诈骗为由,在公安机关立案而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确认俊高置业有限公司的被告地位。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本合并审理的案件为涉外海运欺诈案,含有侵权损害赔偿和确认所有权两个争议。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第二,布瑞达姆有限公司所持0XXXXXXXXXXXXXXXXX4号提单存在倒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通常情况下,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货物。倒签、预借,甚至不清洁批注提单,只会引起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或承运人之间的其他法律纠纷,但不影响提单持有人主张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权利。“白通2”号轮在八所港所卸花梨圆木是四名原告被欺诈的货物,四名原告分别持有争议货物的四份正本记名提单,二份正本记名背书转让提单,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俊高置业有限公司伙同船方以提供伪造提单、伪造易货合同、伪造圆木原产地证书的手段,将应运往香港属四名原告所有的花梨圆木运进我国八所港,其性质是盗卖海运货物的海运欺诈行为,侵犯了四名原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花梨圆木予原告。第三,由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花梨圆木重复装卸、堆存、转运、检验及该货款银行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1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案争议的花梨圆木分别属于香港布瑞达姆有限公司、香港中大木厂有限公司、香港忠诚木材公司、香港伟生木厂有限公司所有。
2.印度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香港布瑞达姆有限公司、香港中大木厂有限公司、香港忠诚木材公司和香港伟生锯木厂有限公司担保手续费、装卸费、堆存费、转运费、货款利息共计134273.33美元、548384.41港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诉前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印度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供销公司、香港俊高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属典型的涉外海运欺诈案。诉讼标的大,当事人多且分布在不同的地区,调查取证困难,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都比较复杂。海口海事法院在五个多月的时间里就对该案作出了圆满的审判,其的确不失为一个成功的案例。
1.合并审理。本合并审理的五个案件,四件为盗卖海运货物的涉外海运欺诈案,一件为海运货物确权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为二人以上,争议的标的同为该批花梨圆木。六份提单项下的花梨圆木同装一船,卸货后被涂掉唛头,已难以分清各提单项下的货物归属。所造成的损失,也难根据各提单予以分割。各原告所主张的花梨圆木所有权和损失赔偿权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虽然四个原告先分别提起了四个侵权之诉,后又合并提起了一个确权之诉,如果将侵权之诉个案分别审理,将不仅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和浪费,也不利于法院全面、迅速地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因此,海口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四个侵权之诉予以合并审理,最后又将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合并下判,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了原告通过正当的买卖、运输关系,合法持有该批花梨圆木的正本提单和被告通过伪造单证,盗运、盗卖的手段,非法占有和处分该批花梨圆木,侵犯原告享有的合法所有权以及由此给其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的事实,获得了充分的证据,这样既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时间和费用,又顺利地审结了案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针对不同性质的诉,分别审理,统一判决。本海运欺诈案,实际上含有二个诉:一是确认海运货物所有权之诉,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案件受理后,由于距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之一卡米哈光荣航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的开庭日期尚有近半年时间,法院考虑到所扣押的花梨圆木数量较大,且价值较高,长时间露天堆放,风吹、日晒、雨淋,不仅会造成损坏,而且还会产生堆存保管等不必要的费用损失,而主张货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均在国内,可以及时送达并开庭审理。鉴于此,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同时也考虑到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是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海口海事法院从案情的实际出发,经四原告申请,决定将确认海运货物所有权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分离,先行审理确权之诉。确权之诉经开庭审理,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和原告提供了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解除了对花梨圆木的扣押,将该批花梨圆木交付予四原告。几个月后,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开庭审理侵权之诉,并将侵权之诉和确权之诉再合并作出判决。这一做法不仅避免、减少了损失,而且及时解决了当事人的问题,较好地保护了其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个案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但对个案中的不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不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分离审理未作规定,本合并下判的案例只是一种探索。
(冯明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