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天津海事法院(1991)津海法商裁字第24号;天津海事法院(1993)津海法商初判字第175号。
二审裁判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津高法经终裁字第8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津高法经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方国庆,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董某,该公司理赔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国际保险部经理助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航运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景庆仪,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诚;审判员:张胜利、国庆忠。
另组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张志;审判员:贾延景、吴立群。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景华;代理审判员:谢力彭、原荣华。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1994年7月5日。
二审结时间:1995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2月原告的两个被保险人从新加坡进口橡胶1600吨,于同年12月15日装上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金星”轮上,运往天津新港。途中因该轮主机故障,船东宣布共同海损,在香港将货卸下,装至被告所属“隆某”轮,继续运往天津新港。在天津港卸货时,货物丢失和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及“隆某”轮未能按照其提单及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的货物,船舶年久失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丢失、污染、水湿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572.3美元和费用及利息。
2.被告辩称:“金星”轮签发了全程直达正本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被告在香港接货承运签发了备忘提单,并且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条款。依照备忘提单的性质和国际航运惯例,原告与“金星”轮存在契约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承托货物的契约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合格的被告。被告认为,卸货发生短少是由于唛头不清,过驳时就已严重混票造成的,被告尽到了承运妥善保管货物的职责,货物在香港入“隆某”轮之前已损坏,“金星”轮应承担短卸和损坏的责任。“隆某”轮船运航、舱运货,被告对船舶潜在缺陷而引起的货损依法免除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货物丢失、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31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天津海事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于1989年12月以国际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自新加坡进口一号烟胶100吨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3297.60美元。同时原告还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同样的形式,签订了自新加坡进口一号烟胶1000吨和二十号标准胶500吨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共计1762200美元,保险费率为0.32%。
原告所承保的上述货物于1989年12月15日装入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金星”轮(M/V JINSHIN),由新加坡起运,驶往目的港天津新港。该轮承运人签发了全程直达提单,所签发的17票货物的提单全部为清洁提单。1990年1月19日,“金星”轮主机故障,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其后,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将“金星”轮货物全部卸下,并以该批货物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属“隆某”轮(M/VLONGPING)由香港运至天津新港。“隆某”轮在装货后,于1990年2月3日向托运人签发了17份备忘提单。其中HXXX2号备忘提单载明,收货人凭VXXXXXXXXXXX0号提单持有人的指示,数量为900包,计重100吨,唛头89GD—760111CK的一号烟胶已装在船上。批注内容为“部分包装变形”。HK—X4至HK—X8共5票货物的备忘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3至VXXXXXXXXXXX7号提单持有人指示,货名为二十号标准胶,共计净重5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内容为HK—X4至HK—X8提单项货物70个托盘破裂松散,船方不负内货短少,在转船前HK—X4至HK—X8唛头混,船方不负短卸费用。其中HK—X9至HK—X19共11票货物的备忘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8至VXXXXXXXXXXX8号提单持有人指示,货名为一号烟胶,共计净重为10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内容均为部分包装变形。上述17份备忘提单均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内容。
被告所属“隆某”轮于1990年2月13日抵达天津新港,2月27日卸货完毕。根据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理货报告,及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货损、货差严重,损失达113260.08美元和1410元人民币。
原告向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因货物短卸损失费用93297.60美元;向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支付了因货物污染损失费用8119.09美元(含部分短货损失费)及1000元人民币,还向其支付了因货物水湿损失费用15861.70美元及410元人民币。原告分别于1990年5月15日、9月20日和9月28日取得了由中国外运总公司天津塘德公司代为出具的上述三项赔付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原告分别于1990年6月8日、9月28日、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偿的要求。同时还向“金星”轮船东及代理人提出过代位求偿的要求。被告拒赔,并将索赔函及单证转给“金星”轮船东代理人。“金星”轮船东及代理人复函拒赔,仅负责在香港批注所发生的货损,从香港到天津新港航程发生的货损应由“隆某”轮负责。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函告原告同意将索赔期限延至同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天津分公司对HXXX2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出具了全部短卸的溢短单,“隆某”轮船长刘某1签字确认。
2.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4至HXXX8号备忘提单项下的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货物包装残破,内货遭污染,系货物在香港转船时及货物装上该轮后没有任何物料铺垫、受压、碰撞并遭污染所致。遭污染的货物重为48.1吨,影响使用贬值为10%。
3.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9至HXXXX9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货物遭水湿的烟胶共有1504块,受损重量为57.9161吨,水湿货物有轻度发霉,烟熏味已消失,并有较强的胶臭味,影响使用贬值为30%。同时还证明一号烟胶遭水湿系一号货舱管子隧道中淡水管和五号货舱内污水管锈穿,污水井水外溢,溢到五号货舱内所致。
4.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签发的全程直达正本提单。
5.被告签发的17份备忘提单。
6.预约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1.原告在本案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享有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海运货物契约合同,但全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备忘提单的收货人属于海运契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间接收取了货方所支付的全部运费的一部分,其所属“隆某”轮实际承担了对本案诉争货物自香港至天津新港航程的海上运输,被告与收货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其所承运期间和区段内应履行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2.被告所属“隆某”轮在香港接货时,已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损坏,仅作了简单的批注,与货物在目的港检验结果严重不符,使得其无法按所批注的货物表面状况向收货人交货。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已证明了本案货物的短少、污染和水湿发生在“隆某”轮承运期间和区段内,“隆某”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如经认真谨慎的检验是不难发现的,不属于船舶潜在缺陷。“隆某”轮在货物积载和保管方面,未能作到谨慎和妥当处理,从而造成了所承运的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因其本身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3.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当货物发生损坏时,收货人既可以向签发全程提单的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被告在备忘提单中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属于不合理减轻和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依法行使海事请求权,也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负本案货损货差的全部责任。
2.被告应赔付原告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币,并赔付利息5772.90美元和165.60元人民币。共计119033.78美元和1575.60元人民币。
3.上述款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汇至原告,如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5170.30元人民币,全部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上诉人作为二程船承运人向全程提单签发人所签发的备忘提单特别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备忘提单仅仅是两个承运人之间进行货物交接的一种凭证,其风险责任并没有转移,“隆某”轮驶离香港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污水管锈穿是船舶潜在缺陷,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凭借备忘提单提取货物表明上诉人是负责香港至天津新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作为国际惯例,收货人有权对实际承运人行使海事请求权;根据检验报告原审法院作出淡水管和污水管严重锈蚀,不属于船舶潜在缺陷的结论完全有证据,判处上诉人承担货损货差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虽签了全程直达提单,但由于“金星”轮在承运货物期间主机出现故障,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导致该批货物在香港转船。上诉人接受威高公司的委托后,签发了备忘提单,已成为二程船的承运人,与备忘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契约关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签发的17份备忘提单虽对货物的表面状况作了不同程度的批注,并特别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但上诉人在目的港交货时,造成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系上诉人在货物装上“隆某”轮后没有任何物料铺垫、受压、碰撞并遭污染所致,以及该轮在承运货物期间一舱淡水管道和五舱污水管道严重锈穿,属管船管货不当。上诉人在备忘提单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为不合理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当被上诉人依照国际航运惯例向负有赔偿责任区段的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0.30元人民币,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较为复杂,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的被保险人即收货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运合同关系。这是确定河北远洋公司是否是本案合格被告的关键。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香港威高公司签发了全程直达提单,收取了全程运费,它应对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当发生货损货差时,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能向签发全程直达提单的香港威高公司提出索赔。威高公司赔付了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再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此应认定收货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收货人与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全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备忘提单的收货人属于海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货物在香港被装上被告所属“隆某”轮后,威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自香港至天津新港的运费,应认为被告间接收取了收货人的运费,收货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海运合同关系。河北远洋运输公司是本案合格被告,原告向负有责任区段的承运人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及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2.备忘提单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条款的效力问题。《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案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此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在起诉时,我国《海商法》还未实施。)从《海牙规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不合理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自香港至天津新港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承运人妥善积载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它以在备忘提单上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此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3.“隆某”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项规定“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免责。那么本案“隆某”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呢?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属于。这是因为,承运人引用《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项免责条款的大前提是: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它不是指马马虎虎例行检查所不能发现的缺点,而是指已克尽职责而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其中不能发现不单指用肉眼不能发现,而是指已用合理适当的检验手段,例如槌击、加压等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隆某”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只须对淡水用量及污水排放量进行检测就能发现,因此它不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一审被告不享有免责权,仍应承担管理货物的过失责任。
4.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合法合理的,但一、二审判决在损失的认定上似乎过于简单。因为一审被告所承担的货损责任不是货物运输途中的全部损失,而是在香港至天津新港途中因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货物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那么,合议庭在判决时应明确进一步扩大的损失的范围以及认定的依据,这样,判决结果会更具有说服力。
(董丽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