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中经初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瑞典斯堪的纳维亚米特模AB公司(Skandinaviska Metemo AB,下称AB公司),地址:瑞典斯德哥尔摩10041号。
法定代理人:吉某(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礼洗,湖南省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告: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地址:长沙市梓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法制周报法律服务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浩波;代理审判员:李晴、邱忠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9月21日、1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进口钼铁合金的合同。被告仅履行了9月21日合同中的一半,即18吨钼铁合金;11月23日的合同根本未履行。我公司为应付客户,不得不以每公斤6.8美元的高价从欧洲和中国其他贸易商手中购买此种货物,此项差价款的损失为57060美元。加上该款的利息6847.2美元,共计损失63907.2美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不完全履行6XXX3号合同和不履行6XXX7号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
2.被告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辩称:AB公司所诉6XXX3号合同,我公司按期发运了第一批18吨钼铁合金后,由于AB公司拒绝按期支付10%的余款,我公司有权拒绝发运第二批货,AB公司首先违约,不存在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AB公司所诉的6XXX7号合同根本未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B公司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钼铁合金合同,合同号为6XXX3号。合同规定: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向AB公司出口钼铁合金36吨,单价为每公斤5.35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港,货物分两批装运,第一批18吨定于10月份,第二批18吨定于11月份;并约定:90%的货款由原告以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支付,10%的结算款定于全部货物到达鹿特丹港后经商检完毕后的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批18吨货物按期发出,原告按期接收货物,并按期支付了第一批18公吨货物90%的货款。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进口钼铁合金的要约(电传),合同号为60117,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口钼铁合金60吨。被告收到该要约后,在货物数量、质量和交货日期上作出修改,再回传给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收到被告修改后的合同电传后,即签字表示同意,并电传给了被告。而被告则称其再次收到的电传是经原告再次修改的再要约,被告对此再要约未予承诺。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主张均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装运6XXX3号合同的第二批18吨货物前,要求原告付清第一批货物10%的余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先行给付第一批货物10%的余款。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第二批货物。原告为应付客户,于1994年1月18日又与瑞士Newco AC公司签订了购进钼铁合金18吨的合同,合同号为60127,单价按每公斤6.8美元计算。原告因此损失差价款15660美元。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1995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3年9月21日签订的6XXX3号合同。
2.原告于1993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6XXX7号合同要约的传真件。
3.原告于1994年1月18日与瑞士Newco AC公司签订的6XXX7号合同。
4.有关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从事的贸易,属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6XXX3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全面地实际地履行。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提出付清第一批货物另外10%的货款,显然无理,拒绝交付第二批货物,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出6XXX7号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与此有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9月18日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瑞典斯堪的纳维亚米特模AB公司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差价损失15660美元。
2.原告瑞典斯堪的纳维亚米特模AB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第一批货物的另外10%的货款6027.42美元。
3.上列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湖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应实付原告瑞典斯堪的纳维亚米特模AB公司款项9632.58美元,并支付到执行完毕止的最低外汇(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银行利息。
上列给付义务,若被告无美元给付能力,则按给付当日国家外汇牌价人民币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7元,原告负担2407元,被告负担18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6XXX3号合同和6XXX7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对外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第二,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发盘与接受来达成的,即对外货物买卖合同是通过当事人一方提出发盘(要约),另一方对盘表示接受(承诺)而成立。发盘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十分明确的并表明在接受时,受其约束的建议。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为接受。接受必须由受约人表示,其他人表示同意发盘,不能构成接受。在内容上,接受必须与发盘一致,如果对发盘表示同意或接受,但又提出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条件,则构成拒绝或反要约。不过,如果这些添加、限制或变更,并未在实质上变更发盘,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通知反对外,仍构成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条款以发盘及接受通知对其所作的变更为准。但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均属实质要件,对其添加或变更,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6XXX3号合同,经人民法院审查完全具备了上述对外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至于6XXX7号合同,则不具备上述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原告先向被告发出进口钼铁合金的要约,被告收到该要约后,在货物数量、质量和交货日期等三处作出修改,签字后再电传给了原告。由于被告的接受在实质内容上与原告的发盘不一致,应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原告的发盘,而原告又举不出证明合同业已成立的证据。人民法院据此确认6XXX7号合同未成立,对原告就6XXX7号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6XXX3号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该合同约定:第一批18吨90%的货款用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支付,结算定于货物到达鹿特丹港并于商检后30天内进行。但被告超过该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付清第一批货物另外10%的货款,并在遭到原告反对的情况下,又拒绝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货物,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货物和支付货款,在被告未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情况下,拒付第一批货物另外10%的货款,不属违约行为。
3.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因此,在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时,应掌握三条原则:第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已经实际产生的,而不是推想或预测的;第二,这种损失是由违反合同引起的,即同违反合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这种损失是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如差价损失。至于买方因不能履行下手货物买卖合同支付给下手买家的违约金、双倍返还的定金或损失赔偿,一般说,不属于卖方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所及范围,因而也不能要求卖方对之负责而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买方的原告为履行下手货物买卖合同被迫以高于原合同的价格从瑞士Newco AC公司购进了被告未能交货的18吨钼铁合金。人民法院将此差价损失及其利息确定为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是合法的。
(王均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