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莆经初字第0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商人,住址: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圣杰,莆田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技工学校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林炳冲,莆田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炳荣;代理审判员:朱明梅、郑章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福建省矿产储量委员会(1993)0X3号批文,违背批文规定,合作开办矿泉水公司之前对水井的水质没有按饮用矿泉水标准要求,抽样送卫生部门全面、认真地复核检测,继续一井两用,没有建立卫生防护带,以矿泉井水经检验合格的谎言,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合作办公司,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5日所签订的中外合作创办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收益金19.5万元;(3)归还原告投资所购置的所有生产设备,价值151488.35元;(4)归还被被告扣押的丰田工具车、龙溪牌农用车各一辆,价值168586.27元,并赔偿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每辆每天40元及车辆修复费用);(5)偿还原告改造装修厂房宿舍所耗的资金347688.87元。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并未隐瞒闽储(1993)0X3号文件;双方合作时,矿泉井水经检验符合标准;对矿泉水井进行防护和改造是经营者原告的责任;一井两用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并不存在扣押两辆汽车的事情。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合作合同有效;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受益金23万元和支付滞纳金1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外合作创办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合作企业名称为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地址在莆田县西天尾镇桃峰山莆田市技工学校内。(2)合作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3)甲方提供场地648平方米、厂房397平方米、宿舍946平方米、矿泉水井一口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现汇20万美元投资。(4)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在合同签订后抵扣给甲方的第二年分配收益款;如经有关部门鉴定,甲方所提供的矿泉水水源不符合开发时,甲方应付还乙方所交付的定金10万元。(5)合作公司采取乙方单独承包经营管理方式,甲方不插手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并不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6)乙方在经营的头三年,每年必须向甲方提交提供合作条件的收益金23万元人民币,以后每隔三年,每年的收益金按前三年每年的110%收取。合作期满日为2023年8月10日,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作公司的全部固定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条款。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并自己投资从国内购进设备,对被告所提供的厂房、宿舍进行部分装修改造。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自1993年8月18日正式投产至1994年7月15日停产。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被告交纳收益款6万元。原告用于开发矿泉水的管井水质于1993年7月经福建省卫生防疫站进行全面检测,符合国家标准;1994年7月又经福建省卫生防疫站全面检测,因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标准而不合格;莆田县卫生防疫站在原告生产矿泉水期间,先后于1993年9月22日、9月25日和12月5日对管井原水进行卫生细菌学检验,其中12月5日检验出原水细菌总数超标,其余二次检验合格。另外,福建省卫生防疫站、福建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以及莆田县卫生防疫站等有关单位从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先后共20多次对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矿泉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所检的产品大多数因细菌总数或大肠菌群超标而不合格。基此,矿泉水被迫停止生产。
另据调查,福建省矿产储量委员会1993年7月16日的闽储决字(1993)30号决议书[该决议书以闽储(1993)0X3号文件发送],对被告提供合作的管井作出决议:允许开采量为B级(100M3/D);水质在正式建厂前必须按GB8537—87附录A的要求全面认真地复核检测,采样应与开采量相对应;要建立严格的三级卫生防护带,各级防护措施要认真落实;禁止一井两用。原告和被告在合作前和生产经营期间,没有建立三级卫生防护带;既有生产用水,又有莆田市技工学校师生的生活用水,即一井二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确认的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创办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书,福建省矿产储量委员会闽储决字(1993)30号关于审查批准《福建省莆田市桃峰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探报告》决议书。
2.福建省卫生防疫站、福建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莆田县卫生防疫站等单位对矿泉水水质及产品的抽样检验结论。
3.原、被告对矿泉水的生产经营时间、支付收益款数额等的陈述和认证。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合作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开发矿泉水公司前,双方都知道开发矿泉水的批文和有关文件要求,所以原告所述是受被告欺骗而投资合作的,合作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
2.合作双方都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所生产的矿泉水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双方违反闽储决字(1993)30号决议书,既没有按BG8537—87附录A的要求对水质进行全面、认真地复核检测,又没有建立严格的三级卫生防护带,同时又有一井两用等等不作为或作为的行为,以及管井水质不稳定所致。作为以提供实物和其他财产权利为合作条件的被告,对所提供的不符合部门文件要求的条件,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而作为合作的另一方和经营承包者的原告,对矿泉水开发生产应具备批文机关文件中的硬性要求,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防护措施,即开采生产,负有过错的主要责任。
3.合作合同终止履行符合条件。虽然合作合同有效,但原、被告违反行政机关的文件规定,对矿产资源不加以实施防护,又一井两用和矿泉水产品不合格。若不改变这种状况,有效的合同也是不能履行的,否则会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势必产生不利的社会后果。因此必须强制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首先,原告请求其为生产所添置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归属其所有之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给被告的收益款的主张,因原告在近一年时间里对矿泉水进行了承包经营并对产品进行销售,有一定收益,且原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更大,同时,被告在收取收益款的同时也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用于改造、装修厂房、宿舍的费用,因装修、改造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也不成立。然而若把装修、改造后的厂房、宿舍恢复到改造、装修前的状态,则会得不偿失,只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也只能保持厂房、宿舍的现状,归还被告。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部汽车的损失的请求主张,因被告采取锁住莆田市技工学校大门,限制汽车驶出的行为虽属非法,但未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可不予赔偿。被告的反诉主张,因造成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在大部分矿泉水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停止对矿泉水的生产和销售是正当的行为,在正当停产期间,被告要求其继续支付合作合同约定的收益款,显然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被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12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外合作创办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书终止履行。
2.原告在经营莆田市湄洲矿泉水有限公司期间所添置的丰田牌工具车、龙溪牌农用车各一辆及用于生产矿泉水的机械设备归属其所有;原告已改造装修厂房、宿舍等应保持现状归属被告所有。财产归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3.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收益金23万元和滞纳金180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5元(本诉费13638元,反诉费5987元),诉讼保全费1363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21988元。其中原告负担本诉费8578元,其他费用500元;被告负担本诉费5060元,诉讼保全费1363元,反诉费5987元,其他费用500元。
判决后,原告、被告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已圆满执行。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台商投资和中方开发生产矿泉水合作合同纠纷案,处理本案的实质是如何认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效力和过错责任问题。从原、被告双方都有共同投资(出资方式不一样),然后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每年固定向被告交纳利润和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看,似乎是联营合同和联营中保底条款的性质;从双方投资资金和财产未经共同登记确认和被告提供了厂房、场地、管井后只按期收取利益不再承担任何风险和义务的约定看,似乎是租赁合同。但是,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共同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这与租赁合同有着质的区别;联营合同各方必须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三共同”特征,这与本案合同又有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归属等事项”的规定,上述合同一方提供合作条件后不承担经营风险是符合法律的。所以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对正确处理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表达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合同,就合同本身的内容来说并未违反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由于双方有规避有关文件规定的行为,在未达到矿泉水开发生产前应具备对水质进行全面、认真的复核检测,建立严格的三级卫生防护带等硬件的情况下,草率合作经营,同时双方又违反“一井两用”的禁止性规定,显然这些都是本案合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当然,本案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是矿泉水产品大部分不合格,若继续生产会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因此在落实矿产资源保护措施和矿泉水水质经全面复核检测达到稳定、合格前,应当禁止矿泉水生产,无论双方是否有诚意继续合作。
(林炳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