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经初字第9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鲁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鹏,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深圳瀚同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鹤,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男,台湾省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策能;审判员:黄文侦、刘立卓。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道仁;审判员:崔兰;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鲁海公司诉称:1993年6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许某及辛某在海口市三方口头协议合资办厂。约定由我公司出资60万美元并负责厂房,被告许某出资45万美元并负责进口机械设备,辛某出资15万美元。同时约定先由辛某支付购买设备定金,由我公司先付一部分购买设备货款。被告许某指定我公司将该款汇入被告瀚同公司的帐号然后转交给他。三方商定后,我公司依约于同年7月5日将购买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瀚同公司的帐号。被告许某收到款后,至今仍未购置设备,使三方的协议无法履行,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许某应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瀚同公司出借银行帐号给许某使用,使我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承担清偿该款的连带责任。
3.被告瀚同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许某协议合资办厂我公司不知道,他们之间发生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原告与许某协商合资办厂之前,许某欠我公司在台湾开办的台湾瀚丰公司货款,故许某委托原告代替许某所付之款是偿还我公司。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返还人民币150万元,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8日,原告鲁海公司与被告许某(系台商)及台商辛某三方在海南省海口市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开办一个纺织厂,约定由原告出资60万美元及负责厂房,由被告许某出资45万美元及负责进口机械设备,由辛某出资15万美元。同时约定先由辛某支付定金,再由原告支付购买设备货款人民币150万元。三方商定后,台商辛某于同年7月在台湾支付给被告许某购买设备定金(订金)新台币60万元。被告许某收款后当即给辛某出具了收据。同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许某的指定,将购买合资办厂的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汇给被告瀚同公司。被告瀚同公司收款后,以许某拖欠瀚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台湾开办企业瀚丰公司的底纱和原棉货款为由,而将原告的此笔货款当作许某偿还欠台湾瀚丰公司货款扣留自用。同月24日,被告许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祁某的信中称:“购买机械设备的事正在进行,你的款项已收到。”但被告许某至今仍未履约,未购置设备运抵海口市。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返还人民币150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瀚同公司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许某居住台湾省,本院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委托原告于1994年6月15日通过传真机将上述的法律文书传真送达给许某,根据传真记录证实被告许某已收到。为慎重起见本院再次委托台商方茂川先生将上述法律文书带到台湾省邮寄给许某。方茂川证实,他曾打电话到许某家询问,上述法律文书是否收到,许某太太接电话回答说:“上述的法律文书等已通过传真机收到了。”1994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汇给被告瀚同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
2.被告许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祁某的三封信。
3.许某收到台商辛某支付购设备款的收据。
4.辛某及台商方茂川的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海公司与被告许某及台商辛某三方口头协议合资办厂后未通过法定书面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仅凭口头协议应将150万元汇至被告许某指定的帐户,其行为及达成协议的形式均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许某收到原告汇款后,又未实际履行,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某及台商辛某三方口头协商合资办厂的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依据无效协议取得原告人民币150万元货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瀚同公司为被告许某出借银行帐户,违反国家金融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返还该笔货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瀚同公司以被告许某拖欠其在台湾的瀚丰公司的货款为由,而拒绝返还原告汇入其帐号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27万元(计息时间从1993年7月5日起暂计至1994年10月4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1.2%双倍计付滞纳金。
2.被告深圳瀚同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原告承担20%即350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40%即7004元,由被告深圳瀚同玩具公司承担40%即70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即401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瀚同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扣留货款自用,而是用来折抵许某的债务,许某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的行为也不是出借银行帐号,而是收取债务;另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只能返还本金;原审判令出借银行帐号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鲁海公司辩称:瀚同公司扣留我公司款自用,符合事实,我公司与瀚同公司无任何关系,瀚同公司扣留我公司货款无合法依据;瀚同公司按许某指定收款符合出借银行帐号法律特征,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瀚同公司提供抵债及与许某协议、约定、单据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该证据有明显不实之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3)被上诉人许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6月8日,鲁海公司与台商辛某、许某三方在海口口头协议合资开办纺织厂,约定由鲁海公司出资60万美元及负责厂房,许某出资45万美元及负责进口机械设备,由辛某出资15万美元。同时约定先由辛某支付定金,再由鲁海公司支付一部分购买设备货款人民币150万元。三方商定后,辛某在台湾支付给许某购买设备定金新台币60万元,许某收款后给辛某出具了收据。同年7月5日,鲁海公司按照许某的指定,将购买合资办厂的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汇给瀚同公司。瀚同公司收款后,以许某拖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台湾开办企业瀚丰公司的底纱和原棉货款为由,而将鲁海公司的此笔货款当作许某偿还欠台湾瀚丰公司货款扣留自用。同月24日许某给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的信中称:“购买机械设备的事正在进行,你的款项已收到。”但许某没有履约,至今也未购置设备运抵海口。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以上证据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资办厂的口头协议,不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没有签订法定的书面协议,同时合作项目也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合作协议无效。许某依据无效协议指定瀚同公司收取的150万元货款应返还给鲁海公司。瀚同公司上诉所称许某欠台湾瀚丰公司货款之事与本案无关,瀚同公司与台湾瀚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许某欠台湾瀚丰公司的债务不等于欠瀚同公司债务,且许某是否欠台湾瀚丰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鲁海公司与瀚同公司无任何关系,故瀚同公司代许某收取鲁海公司150万元货款,不能视为债权债务的清偿转移。瀚同公司以许某欠台湾瀚丰公司的债务为由扣留鲁海公司的货款抵债,没有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鲁海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瀚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深圳瀚同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此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瀚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鲁海公司、被告许某及台商辛某通过口头协议决定合资办厂,这种协议不属即时清结合同,依照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这类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项目报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本案被告许某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150万元款应返还给鲁海公司。但许某在1993年7月5日收取上述讼争的货款时系借用了被告瀚同公司的帐户,瀚同公司在诉讼中以许某指定鲁海公司代其归还许某欠瀚同公司的姊妹企业台湾瀚丰公司的债务为由,对抗鲁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拒绝返还该款项。瀚同公司与台湾瀚丰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许某欠台湾瀚丰公司的债务不等于欠瀚同公司的债务,且许某是否欠台湾瀚丰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鲁海公司与瀚同公司无任何关系,瀚同公司出借自己的帐户代许某收取鲁海公司的150万元货款,不能视为债务债权的清偿转移,瀚同公司据此扣留鲁海公司货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瀚同公司对许某的还款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经济交往中,企业的银行帐户只能供开户人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的违法行为。依照我国的法律,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帐户方的非法所得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文侦 石宇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