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29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终字第9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29岁,汉族,广东省三水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国琴;代理审判员:张振东、杨云飞。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全耀;代理审判员:李国泉、刘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违反《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的规定,事先未通知股东,即以通信方式在1993年5月1日至5月7日召开股东大会,致使原告不能将所持有的38800股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下简称“飞乐股票”)及时卖出,只得在“飞乐股票”恢复交易的第一日抛售,按与“飞乐股票”停牌交易的前一天即4月30日的收盘价相比,原告实际损失84248.6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248.60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飞乐股票”确因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停牌交易,但这与原告自行抛售股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原告黄某以平均成交价格17.75元买进“飞乐股票”48800股,总价873281.22元(含标准佣金、过户费用、印花税,下同)。当天与次日,原告黄某分批抛出该股票1万股,尚存38800股。同年5月1日,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刊出公告:公告董事会特别会议决定以股东(通信)大会方式,重新讨论表决送配股方案。公告登载了具体的送配股方案,同时要求全体股东考虑该方案后用书面函复方式在5月7日前(以邮戳为准)寄到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处。上海证券交易所鉴于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性的特别股东大会,于该公告刊出即日起暂停该公司股票即“飞乐股票”交易,直到分红配股方案正式公布及年度报告刊登48小时后恢复交易。5月4日(星期一)下午15时左右原告黄某到被告上海飞乐股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先未通知股东即在公告当时起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了《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使原告黄某所持的38800股“飞乐股票”不能在5月3日卖出,故要求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即按“飞乐股票”被暂停交易前一交易日(4月30日)和恢复交易的第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之差价与38800股的积承担盈或亏责任,遭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拒绝。5月7日,原告黄某委托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蒋某律师致函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上述主张。5月8日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了增资送配股方案和1992年年度报告。5月10日,“飞乐股票”恢复交易,原告黄某在当日将所持有的38800股“飞乐股票”以平均成交价格15.29元全部卖出,计588510.81元。与其在4月28日的买入价相比,原告黄某共亏损105819.14元。5月12日,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函复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称: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符合本公司章程的,导致原告持有的“飞乐股票”不能交易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停牌决定直接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黄某提起诉讼。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股票帐户卡。
2.原告的“飞乐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单。
3.刊有被告董事会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飞乐股票”交易公告的1993年5月1日《上海证券报》。
4.原告委托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蒋某律师在1993年5月7日致被告要求侵权赔偿的函。
5.被告在1993年5月12日就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给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的回复。
6.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办(93)字第1006号通知。该号文件通知各会员单位:该所从1993年3月16日起对新股上市及例行的暂停交易等事项不再印发文件,改由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等形式进行传达。
7.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93)字第2020号通知。该号文件通知各上市公司:该交易所从1993年4月1日起实施“即时公布”和股票暂停交易制度,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当天,其股票暂停交易,直至年度报告书公布48小时后再行恢复交易。
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行情回报,该报显示综合股价指数为:
434
451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应当预见股市风险而未预见(包括股市行情下跌等风险),未及时将所持股票卖出,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明知召开股东大会期间,其公司股票会被暂停交易,而不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召集股东临时会,应于10日前通知或通告股东”的规定,即召开临时性股东大会,侵犯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在召开股东大会前的有限时间内进行股票交易的权利,致使原告遭受了进一步损失,由此引起纠纷,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50272.89元。
本案受理费3037.4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16.54元,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飞乐股票”停牌交易是证交所的管理行为,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侵犯股东交易权益。
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坚持一审中的诉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事先公告股东而导致被上诉人黄某在有限时间内不能进行股票交易而遭受损失,责任在于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37.46元,由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1.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系混合过错所致。
综观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前后,整个股市行情盘整下跌。原告涉入股市应预见股市风险而未预见,未能及时将所持的“飞乐股票”卖出,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8日颁布的《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集股东年会,应于20日前通知或通告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应于10日前通知或通告股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93)字第2020号通知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当天,其股票暂停交易。被告明知召开股东大会当天,其公司股票会被暂停交易,而违反规定,事先未通知或通告股东,即在公告当日起召开临时性股东大会,侵犯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在股东大会前有限时间内的合法的股票交易权利,阻碍了原告在股市继续下跌前如愿卖出所持的“飞乐股票”,造成了原告进一步损失,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2.损失赔偿的确定及其理由。
对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落实到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公平合理合法原则。原告在5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飞乐股票”在5月3日起已暂停交易,无具体价格可定;若以“飞乐股票”暂停交易的前一交易日即4月30日的收盘价确定赔偿额,则对被告不公平;若以恢复交易日的第一日即5月10日的开盘价确定赔偿额,则对原告不公平,因为整个股市在5月3日至5月10日这段时间里不断盘整下跌,而恢复交易第一日的开盘价多少受整个股市影响,故取5月4日综合股价指数作为参数较为合理合法。股价指数是表明股票行市变动的股票价格平均数,它能较正确地反映股票行市变化和股票市场的发展趋势。根据原告所为及5月4日的综合股价指数的跌幅确定原告承担38800股“飞乐股票”买入总价的8%损失的责任,被告则赔偿原告总损失与原告应承担责任部分之差的损失。
(胡国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