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泸区法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泸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泸州市市中区太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泸州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刘先赋,四川省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计某,泸州市公安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时彦;审判员:罗远福;代理审判员:伍卫。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江;审判员:唐大智、卿德华、白联洲;代理审判员:吴小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公司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王某在经营太空酒楼期间,将罂粟壳捣碎成粉状放入火锅汤中供顾客食用,且王某具有多次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之嫌疑。为此,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王某“多次作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以泸市公法(1994)字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将王某收容审查,同月15日解除收审。
2.原告诉称:王某没有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和不具有“多次作案”的行为。泸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收审王某,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泸市公法(1994)字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由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赔偿王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赔礼道歉。
3.被告辩称:王某具有在火锅中投放罂粟壳粉和“多次作案”的嫌疑,收容审查王某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8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王某“多次作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裁决对王某收容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王某“多次作案”的依据,仅有1994年7月22日、8月12日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并无其他旁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明:
1.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
2.泸市公法(1994)字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3.解除收审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收容审查王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公安部公通字(1991)37号文件规定相悖,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经济赔偿的金额不能提出依据,法院难以确定其具体金额,故对经济赔偿不作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泸市公法(1994)字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2.被告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诉称:我局于1994年7月21日在太空酒楼厨房切菜台下发现并提取毒品罂粟壳粉10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非法存放、持有、使用毒品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王某开办有太空酒楼,经营有火锅,存放有毒品罂粟壳粉,因此王某具有在出售的火锅中掺放毒品罂粟壳的嫌疑,即具有“多次作案”的嫌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均不当,导致错误撤销我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泸市公法(1994)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泸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检查经营火锅饮食的单位违法使用罂粟壳情况时,在泸州市市中区太空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太空酒楼的厨房切菜台下面,查获一包约100克的罂粟壳粉。次日,刑警大队传讯王某,王陈述罂粟壳粉是太空酒楼原来经营火锅饮食时,聘请的厨师调制火锅汤料用作调味品剩下的,至于罂粟壳来自何方,如何采购的情况则不太清楚。同年8月10日,泸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用市中区公安局的名义,以王某具有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多次掺放罂粟壳粉的作案嫌疑为由,填发泸市公法(1994)字第5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将王某收容审查。同月11日,刑警大队预收王某罚款2万元。同月12日,刑警大队讯问王某,王坚决否认自己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掺放罂粟壳粉,坚持认为太空酒楼出售的火锅食品中掺放罂粟壳粉的行为,应由直接负责太空酒楼经营业务的廖某和王某1负责。同月15日,刑警大队以市中区公安分局的名义解除对王某的收审。同年9月1日,刑警大队将预收王某罚款2万元改为罚太空酒楼3万元,并以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名义作出公禁字第0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收审,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9月23日,泸州市公安局以泸市公法(199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收审决定。王某仍不服,向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泸州市市中区太空有限责任公司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三个股东),王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廖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太空酒楼是太空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廖某和王某1是太空酒楼的直接经营人。泸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审王某前,已详知王某的真实姓名、住址、身份、联系电话号码,收审王某没有公安局的内部审批手续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明:
(1)公安行政卷宗记载的讯问王某、廖某和王某1的笔录。
(2)收审和解审通知书。
(3)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
(4)泸州市卫生防疫保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泸州市市中区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本人具有非法持有、使用毒品罂粟壳粉的违法犯罪行为。太空酒楼在经营火锅食品中,违法使用罂粟壳粉,应由负责经营太空酒楼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王某不具有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违法掺放罂粟壳粉的行为,也就没有“多次作案”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1)37号文件规定,认定其有多次作案嫌疑的,应当掌握一定的事实根据(包括有犯罪同伙的交待或与其身份、职业不符的财物、证件等),不能对嫌疑作任意解释。此外,王某在1994年7月21日接受泸州市公安局刑警讯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公安部公发(1985)50号文件和公通字(1991)37号文件规定,收容审查的主要对象是流窜犯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而对那些身份、住址清楚,在本地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没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原则上不宜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王某即使具有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多次违法掺放罂粟壳粉的行为,也不属收审对象。因此,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收容审查王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公安部公发(1985)50号文件和公通字(1991)37号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查处不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的组织在提供饮食服务中,违法使用罂粟壳而引发的收容审查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资格的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应由设立它的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资格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太空酒楼是太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依法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太空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组织,具备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太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太空酒楼,应对该酒楼的行为负责。太空酒楼在向社会提供饮食服务中,违法使用罂粟壳,根据有关规定,是犯罪行为,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行为应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不是追究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而是以太空酒楼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掺放罂粟壳为由,追究太空酒楼的法律责任,以太空酒楼为行政处罚对象,给予太空酒楼罚款3万元处罚。公安机关的这项处罚是错误的,属处罚对象错误。
单位违法犯罪,除单位本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通常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上的主要负责人。本案太空酒楼违法犯罪,除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和直接经营太空酒楼的王某1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廖某和王某1的责任,直接追究王某的责任,并认定王某具有多次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掺放罂粟壳的作案嫌疑,据此对王某进行收容审查,并预收王某2万元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
2.严格审查收审条件。根据有关规定,收容审查的主要条件是:(1)具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2)属于身份不明或流窜作案的人。对于那些身份、住址清楚,在本地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没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原则上不宜使用收容审查手段。本案被收审人王某是私营企业的董事长,身份、住址、联系电话都清楚;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多次在出售的火锅食品中掺放罂粟壳的作案嫌疑的事实根据和证据不足(只有太空酒楼厨房内查获的100克罂粟壳粉和王某陈述太空酒楼原来厨师使用罂粟壳粉的笔录)。因此,王某不具备收审条件,两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公安机关收审行为不合法,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3.严格审查收审程序。收容审查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很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慎重使用,必须严格把握收审程序,以防错误收审。收容审查的法定程序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手续和有关文书应当齐备;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收容审查期为一个月,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但收审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本案公安机关收审王某没有审批手续,没有在收审后24小时以内询问王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两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案还应指出,收审王某本是泸州市公安局的行为,却以市中区公安分局的名义实施。这种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是规避法律责任,规避行政诉讼的错误行为,人民法院应司法建议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