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1994)郴法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郴法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祝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郴州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祝某1,原告之胞兄。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雷英韩,桂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1,该局法制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原)郴州市人民法院(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常友;审判员:林海波、肖朋。
二审法院:湖南省(原)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天云;代理审判员:姜小微、吴兰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月8日,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以原告祝某犯有诈骗罪为由,将其强制收容审查,并采取责成原告立即退出诈骗所得17万元,若不交出,将“原告关押不放”等威胁手段,迫使祝某委托其亲属向银行贷款17万元交被告后,被告即于1994年1月12日上午将原告解除收容审查。原告祝某不服,以此案系桂阳辉山冶炼厂与覃某、李某的购销锡锭合同纠纷,原告与本案无关,更没有诈骗行为等为由,遂于1994年1月2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返还被扣押的17万元人民币。
2.原告诉称:1993年9月,有一个叫覃某的广西人,他来郴州市做生意,便租了我家多余房屋居住,覃某和朱某等人承包了湖南省郴州地区经济发展公司的贸易部。后来,覃某与桂阳辉山冶炼厂签订了一份购销锡锭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辉山冶炼厂于1993年10月的一个晚上11点钟左右,拉了一车约6吨多的锡锭来到郴州,该厂厂长朱某1找到郴州地区经济发展公司经理刘某,刘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找覃某收货。因覃某不在,刘某就要我代覃某收货,我不同意,后由覃某合作伙伴李某收货并打了收条给朱某2。不久,他们将价值24万元的锡锭拉到广东汕头销售。据说,覃某只付辉山冶炼厂7万元,其余17万元被覃某私自拿走逃之夭夭。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只根据他人举报,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犯有诈骗罪,对原告采取强制收容审查手段作为人质,迫原告交出货款17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1985)公发50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实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滥施的收容审查决定,返还扣押的17万元人民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8日12点左右,被告派干警前往郴州市飞虹路重庆火锅城,将正在吃午饭的祝某强行拉上警车,以原告犯有诈骗罪为由将其收容审查,并责成原告退出诈骗所得17万元。原告委托其亲属向银行贷款交出17万元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即于1994年1月12日将原告祝某解除收审。原告不服,以没有诈骗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17万元。被告在诉讼期间,不应诉,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祝某的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并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天内返还原告祝某被扣押的人民币17万元。
本案受理费398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诉称:本局对覃某、祝某的诈骗行为内幕是清楚的,他们与桂阳辉山冶炼厂不是货款纠纷,而可能是经济犯罪。将覃某或祝某予以收审,以便查清诈骗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的精神。尽管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故未出庭,但原审法院对实体问题判决,不能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而满足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请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祝某依法收审和追缴被骗货款的决定。
(2)被上诉人祝某答辩理由除与一审诉称理由相同外,还辩称:上诉人毫无事实根据而认定被上诉人犯诈骗罪为由强制收审被上诉人,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纯属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根据他人举报,在尚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收容审查,迫其交出货款17万元。上诉人所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公安部(19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所滥施的强制措施,应依法予以撤销,迫使被上诉人交出的17万元,应依法返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有藐视法庭行为,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权和抗辩权,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审查收审对象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关键。收容审查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审查收容审查的对象是否合法,主要依据是1980年国务院发布国发(1980)56号文件,即《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根据通知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特征要件,即必须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要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必须有记录在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必须有嫌疑和事实证据,而不能主观猜疑。本案被告就是在没有掌握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凭举报收容审查原告的。对此,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应认定凡符合(1980)56号文件规定和两种情况的收容审查对象就是正确的,反之就是扩大收审范围。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违法行政,对祝某收容审查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是十分清楚的,所以,被告承担败诉后果理所当然。
2.《行政诉讼法》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指被告如果提供不出或者不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承担败诉后果。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不应诉,不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只能认定被告没有举证,并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
3.对此类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有关问题作出解答: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应诉,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作出缺席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尽管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钟天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4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