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4)诸法行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绍行终字第25号。
2.案由: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查封财产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侵权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1,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系徐某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金辉,诸暨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城关镇东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大唐轻纺市场工商所所长;周某,浙江省法制事务所诸暨市分所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公权;审判员:王永建;代理审判员:夏朝霞。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清炎;代理审判员:钱长龙、尚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5月3日下午,诸暨市工商局以徐某户无照经营为由,扣押其住所内袜子6箱,并查封了该住所,又在大唐轻纺市场工商所内对徐某、徐某1使用械具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次日,诸暨市工商局将扣押袜子变更为扣押人民币500元。
(2)原告诉称:原告仅为他人包装袜子,不属查处无照经营的对象和范围。被告不容原告申辩,即强行扣留原告代人加工的物品,又对原告非法关押,并查封原告租用的房子。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在市场内进行加工业务,不依法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应予查处。被告扣押财产、查封非法经营场所属依法行使职权。原告意图暴力抗拒,市场保卫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并无不当。被告依法管理市场的行为应予维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徐某1二人系夫妇关系,向他人租得诸暨市大唐轻纺市场辅助性营业用房一间,为袜子生产者进行包装并兼作生活用房。1994年5月3日下午,被告所属工商所人员来原告处检查,认为原告无营业执照违法经营,必须立即到工商所申办。原告提出自己只负责包装袜子,按双取酬,无须营业执照,双方发生言词争吵。被告工作人员要将房内6箱袜子搬至工商所,但未出具扣留凭证。双方为争夺袜子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徐某扭送到市场管理办公室,由经济民警用手铐将其铐在窗铁栅上。继而,徐某1赶到,见丈夫被铐,便责骂工商所人员,亦被带到另一屋内铐上手铐,滞留时间2小时左右。被告人员又对原告租用房屋强行上锁。次日被告将6箱袜子发还原告,变更为扣押现金500元,出具了暂扣凭证。二原告当晚到医院诊治,诊断为手臂外伤,花去医药费95.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目击者赵某、金某等证人证言。
(2)被告出具的暂扣凭证。
(3)诸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人民币500元的行为,不符合工商管理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扣押财产范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采取行政手段,查封原告租用房屋,无法律依据。被告所属经济民警滥用械具,限制原告人身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二原告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目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扣押原告500元现金的行政强制行为。
(2)撤销被告限制二原告人身自由和查封原告租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药费95.10元。
(4)被告扣押的500元现金和赔偿费9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诸暨市工商局诉称:被上诉人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据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查扣了6箱袜子,后被上诉人愿以现金抵押,才变更为暂扣500元,出具了暂扣凭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上诉人查封的营业房产权属上诉人所有,原租给个体户蒋某经营,租赁协议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在出现违约事实后,上诉人收回该房,属行使民事权利,不属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抗拒执行公务,由保卫人员采取治安措施,该行为不属上诉人所为,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徐某、徐某1辩称:被上诉人包装的袜子,已由生产者领取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上诉人强制扣押现金无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对租用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遭上诉人蛮横查封,使有家不能归。上诉人指使经济民警侵犯公民人身权,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始,二被上诉人租用大唐轻纺市场东门外28号房屋,作为包装袜子场所兼生活用房。同年5月3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所属市场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责令被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遭拒绝后,采取扣押袜子强制措施,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徐某拿起一把菜刀,即被他人夺下。工商所人员将其扭送到市场办公室,被上诉人徐某1也随后赶到,市场经济民警先后对两人使用手铐,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同时,工商所人员对被上诉人租用房屋上锁。次日,上诉人将扣押袜子6箱变更为扣押人民币500元。被上诉人在该纠纷中受伤,花去医药费9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2.上诉人的诸工0XXX5号暂扣单,二被上诉人的病历卡和医药费票据,以及证人赵某、金某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机关在执法中扣留、查封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上诉人扣押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X0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经济民警的性质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轻纺市场属上诉人统一管理,经济民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当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租住的房屋,系上诉人的职权行为,上诉人称民事行为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要的经济监督部门。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类专业市场不断繁殖发育,依法管理市场已成为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能。为保证市场的正常有秩,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工商机关强制措施权是必要的,但只有依法行使,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性。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无照经营,扣留其加工的袜子,并未超越执法的范围。但扣押现金和查封房屋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公民人身权的强制,法律只授予司法机关。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民警的性质、任务、职权都作了明确的限定,无权办理刑事、治安案件,也不得滥用械具。由于经济民警的编制、人员隶属于上诉人,因此,判决上诉人超越职权,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一审所作判决正确。二审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评判,加强了一审判决的合法性。
本案的原告所诉涉及到被告扣押财产、查封房屋、限制人身自由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由于诉讼主体同一,行为互相连贯,原告一并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一案受理,一并判决,既减少了诉讼,又提高了办事效率,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张清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7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