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浩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昌路284弄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上海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1、张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居淑英;审判员:沈逸峰、陈煜。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9月10日,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交通管理科以原告所属驾驶员吕某无行驶证和超速行驶为由,暂扣原告的上海0XXXXX4机动车。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经复议,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原交通管理科作出的暂扣原告驾驶证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原告诉称:1994年9月10日,原告上海浩文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吕某驾驶上海0XXXXX4机动车行驶在上港一区内的江南路上,被值勤民警以超速行驶为由拦下,被扣驾驶证副证和机动车辆,但值勤民警拒绝开具违章单。原告认为,驾驶员并未超速行驶,且被告值勤民警违反执法程序执法,故请求法院撤销暂扣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200元。
3.被告辩称:因原告驾驶员吕某超速行驶和无行驶证,即根据《上海市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开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其驾驶的机动车。并称,暂扣措施不存在对违章事实的认定,现场执值民警的陈述即可确认驾驶员未携带行驶证驾车;还认为,驾驶员拒绝接受民警开具的违章单,该违章单即视为已经送达和生效;最后称,本案被告应为上海港公安局交通管理科,而被告仅为复议机关,且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交通管理科于1994年9月10日将原告的上海0XXXXX4机动车扣下。交通管理科认定:1994年9月10日晚,原告所属驾驶员超速行驶在上港一区内的江南路上,被值勤民警示意停车未果。当该车原路返回时,被民警再次拦下,并要求驾驶员出示行驶证,驾驶员拒绝出示。被告称开具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另案处理)和原告的机动车。被告称已送达该二份处罚通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又查明:暂扣的原告的上海0XXXXX4机动车于同年9月14日发还给原告。根据公安部关于《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规定,复议机关应为上海港公安局的主管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证实当场开具违章单。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交通管理科认定原告驾驶员未携带行驶证驾车,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将开具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送达驾驶员,违反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应为被告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故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交通管理科是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的一个部门,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行为能力。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调解,故本案一并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港公安局于1994年9月10日作出的暂扣原告上海浩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上海0XXXXX4)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237元。
(六)解说
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交通管理科在认定原告违章这一事实中,仅依据现场值勤民警的陈述,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关证据,即以此作为证据,显属证据不足;而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又凭主观判断,认为已经送达,而其根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送达的概念,致使庭审中提交不出有效的送达凭证。
2.被告上海港公安局作为一级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是违法的。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所属交通管理科在行政执法中,不具有对外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其仅为上海港公安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故其应以上海港公安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而上海港公安局作为一级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中有关复议机关应为被告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的规定,所作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3.原告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依据证据、执法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暂扣了四天,使原告的正常营运受到了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车辆的正常维修费、保险费等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提出以上几项费用(包括原告驾驶员的工资损失)的赔偿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居淑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6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