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5)浦行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涂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德明;代理审判员:吕月荣、陆琴。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大队认定: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超出许可范围招用外地劳动力,使用外地劳动力不规范,违反了沪浦管(94)第0X8号《浦东新区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依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一)、(四)款,对原告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作出罚款114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且处理对象错误。
(1)被告认定原告超出外地劳动力使用许可证批准的只能使用44名外地劳动力范围,实际使用了51名,超出范围7名,是牵强附会的。原告单位属季节性生产单位,根据气候条件来组织生产人员。有时少用或不用,有时多用。外地劳动力管理部门所批准的使用44人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折合人数。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也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协商收取的。以上做法均经原告向主管单位领导及外地劳动力管理部门乡劳动服务所申请,经审核同意的。
(2)被告认定原告未交纳1995年度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经劳动监察后,已于1995年8月11日补交了务工管理费。被告认定原告未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印发过任何劳务合同书,又认为原告自己印制的合同书是不规范的。所以,对此原告无能为力,应是被告自己工作上有疏忽。
(3)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书上的被处理对象为浦东新区江镇乡陈胡砖瓦厂,但原告经工商登记的名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处罚对象是错误的。
3.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疏漏,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我们也正打算纠正。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于1994年4月8日发给原告外地劳动力使用许可证。1995年经验证后,批准原告1995年使用外地劳动力44人。1995年7月27日,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监察,后又多次找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作调查询问,了解到原告单位1995年实际使用外地劳动力51人,而且没有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按时交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不规范,主要是外地劳动力居住条件差,没有必要的劳防用品和福利待遇。原告在劳动监察后,于1995年8月11日补交了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6640元,补办了43张务工证。同年8月中旬,与外地劳动力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为外地劳动力配备了劳防用品等。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整改尚不彻底,于1995年9月6日向原告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指令原告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原告拒不签收。被告遂于1995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1400元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
法院又查明:被告所作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下面所盖图章为: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大队,被处理人为:浦东新区江镇乡陈胡砖瓦厂。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自己的处理决定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故于1995年10月11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的被处罚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该决定的制作主体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并根据原告单位的实际情况,在重新作出的决定中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予以减免,只罚款4000元。原告主动履行了罚款义务。1995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法院要求撤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沪浦劳监决字(95)0XX1号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
2.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3.外地劳动力使用许可证。
4.劳动监察现场记录。
5.劳动监察指令书。
7.沪浦劳监决字(95)3XXX1号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浦东新区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与上海市地方规章《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并无抵触,适用法规正确。但根据上海市的暂行规定,劳动监察处理权应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行使,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是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大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乡陈胡砖瓦厂,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属处罚对象错误。
原告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违反了上海市的暂行规定,但在接受劳动监察后,主动作了整改。被告在发现自己的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时,主动改变了原处理决定,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予以减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改变原处理决定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主动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陈胡砖瓦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新类型的案件。大量使用外地劳动力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现象。如何用法律去规范这一社会现象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上海市搞出一个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暂行规定,正是适应了这一社会要求。其中所规定的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劳动合同制度,以及对外地劳动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均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原告在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过程中,超许可使用外地劳动力,不签订劳务合同,不交纳管理费,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不规范,对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没有进行有效的保护,违反了上海市和浦东新区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本案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是清楚的,适用法规正确,但在执法时又确实存在一点问题,尤其是执法主体问题,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作为处于全国改革开放龙头地区的浦东新区法院,如何去处理好这类新类型案件,既严肃执法,又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更好地为浦东的改革开放服务,确实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一方面,原告的行为不利于改革开放,理应受罚;另一方面,被告的执法确有缺陷。但在该案中,被告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纠正了自己的错误,且考虑了企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又主动提出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法院从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保护改革开放,同时也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准许原告撤诉,同时给被告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以促进依法行政。这样做不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叶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0 - 6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