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1995)大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男,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大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根,大丰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县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大丰县白驹镇畜牧兽医站站长;陈某,男,大丰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军涛;审判员:季自道;代理审判员:陈浩锋。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大丰县畜牧兽医站所属大丰县白驹镇畜牧兽医站于1995年7月19日,以在顾某冷藏库中查获的15只猪头、4片白肉上无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加盖的验讫印章为主要证据,认定其有15头生猪逃避兽医卫生检疫,当场责令顾某按15头生猪数补缴检疫规费150元,并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750元。
2.原告诉称:冷藏库中的4片白肉、15只猪头,是我在大丰县白驹镇食品站屠宰的46头生猪中的一部分,已经检疫,被告认定我有15头生猪逃避检疫的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大丰县白驹镇人民政府为加强生猪管理工作,曾要求当地兽医卫生检疫部门从1995年4月起,对经检生猪产品不但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而且在猪头、脚上也要加盖验讫印章。由于在顾某冷藏库中查获的15只猪头无验讫印章,故认定其贩运的15头生猪产品逃避了兽医卫生检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系从事猪肉贩运的个体工商户。1995年7月14日至18日期间,曾先后将46头经过兽医卫生检疫部门检疫的生猪运至大丰县白驹镇食品站屠宰。同年7月19日,大丰县畜牧兽医站所属大丰县白驹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在对顾某的冷藏库进行检查时,发现有4片白肉和15只猪头没有加盖兽医卫生检疫验讫印章,即据此认定其有15头生猪逃避兽医卫生检疫,当场责令其按15头生猪数补缴检疫规费150元,并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750元。
上这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开具的收费凭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有15头生猪逃避兽医卫生检疫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罚款750元超出了《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500元以下罚款的限额;《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第五、六条明确规定,处理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为,罚款6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办理,形成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750元的处罚决定系由兽医卫生执法人员现场作出,未制作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的规定,撤销被告大丰县畜牧兽医站作出的关于顾某补缴生猪检疫规费150元,罚款750元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丰县畜牧兽医站负担。
(六)解说
本案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发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有15头生猪逃避兽医卫生检疫,主要依据是在原告的冷藏库里的15只猪头上无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加盖的验讫印章,而当地镇人民政府曾经要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经检生猪产品不但要在胴体上,而且在头、脚部位均要加盖验讫印章。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采信,原因主要有二点:其一,在猪头上加盖验讫印章没有法律依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加盖验讫印章。”由此可见,家畜产品的法定检验标志是畜禽防疫机构在畜产品胴体上加盖的验讫印章。而商业上猪的胴体,是指除去鬃毛、内脏、血、头、尾及四肢下部后的躯体部分。其二,审理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当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要求当地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在生猪产品的头、脚部位加盖验讫印章的有关文件,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冷藏库调查时,有4片白肉无验讫印章,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足可认定其有2头生猪逃避兽医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被告如以此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当说证据还是比较充分的。
2.适用法律不当。《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犯有逃避兽医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罚款750元,明显不当。《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当事人,采取以下行政措施:……(三)罚款五万元以下……”如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3.程序违法。《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违法违章事件,罚款600元(含6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办理。被告对原告罚款750元,系由兽医卫生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违反了此项规定,因而构成处罚程序违法。
大丰县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情况,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补缴生猪检疫规费150元和罚款750元的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黄军涛 陈浩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8 - 6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