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武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55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葛州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某,厅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华;审判员:李书祥;代理审判员:肖丹。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桂芳;审判员:王少军、陶晓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18日,湖北省司法厅以鄂司发律字(94)第1X0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取消刘某律师资格的决定。理由是,刘某在取得律师资格后,长期不遵守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无照盗名,公开进行非法的律师业务活动,欺骗当事人,扰乱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决定根据司法部(88)司发公字第2X5号文《关于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作出上述处理。至1995年1月11日,刘某才从宜昌市司法局为此发出的通报中得知这一处理决定,即致函湖北省司法厅提出申诉意见。因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刘某于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中所称原告“无照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从未“以律师名义擅自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被告决定取消原告律师资格所适用的司法部2X5号文明确规定,取消律师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批准,但被告的决定未报经司法部批准。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在无律师工作执照的情况下,以律师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而且,原告曾在被通知撤销原持有的律师工作执照时,有故意毁损原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律师证照管理的规定。决定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行为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1年经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领取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资格证书。1992年12月底,刘某经申请,取得被告颁发的律师(兼职)工作执照,在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开始担任该所兼职律师。1993年12月3日,刘某因故致函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表示“自函发之日起,不再履行贵所兼职律师的职务”。并申明因尚有代理事宜未处理完毕暂缓退交律师工作执照。至1994年5月10日,刘某所持律师工作执照因期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查注册而自动失效。同日,刘某又与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担任了该所兼职律师。刘在后来退交已失效的律师工作执照时,在原持照的照片处作了剪裁处理。刘某在与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之后至同年8月期间,在没有律师工作执照的情况下,多次以该所律师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接受委托代理诉讼,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并印制律师身份名片等。为此,湖北省司法厅认定刘某长期不遵守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无照盗名,公开进行非法的律师业务活动,欺骗当事人,根据司法部(88)司发公字第2X5号文作出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律师工作执照。
4.原告致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的函。
5.聘任合同。
6.委托合同、法律顾问登报启示、律师名片。
7.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取消刘某律师资格的决定。
8.宜昌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刘某同志律师资格的通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取得律师资格后,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理。但是,被告湖北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88)司发公字第2X5号文件规定作出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北省司法厅1994年10月18日鄂司发律字(94)第1X0号关于取消刘某律师资格的决定。
2.由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诉称:被上诉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有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而非违反法定程序。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规定,取消其律师资格完全是应当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取消上诉人律师资格的决定未经司法部批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应予处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决定,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程序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法院审理时,重点围绕被告的行为是违反程序,还是超越职权;是违反一般程序,还是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审判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本案被告作出决定,适用的是司法部的行政规章。根据此规章的规定,取消律师资格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经司法部批准”。这一规定在法律效力及文字表述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不同。而该条例是目前我国律师行业管理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审判的判案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可见,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权属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司法厅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但是,条例同时规定了“报司法部批准”程序,这一程序也是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由于本案被告违反了这一程序规定,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其决定是正确的。
(陶晓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