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1995)邵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晓敏、沙志忠,该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克宁;审判员:叶笑非;代理审判员:林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2月15日,邵武市司法局(盖局财务专用章)以便函的形式,向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缴纳管理费的通知,要求该所上缴管理费15000元。12月19日,邵武市司法局又以便函形式向开元律师事务所发出缴纳管理费的书面通知。要求该所按总收费金额10万元的15%的比例,应上缴管理费15000元,12月25日前足额缴纳。开元律师事务所不服,于1995年3月17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邵武市司法局,自1994年12月以来,严重违反国务院三令五申的关于不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自立收费项目,自订收费标准,强行要求开元律师事务所向其缴纳收入总额15%的管理费,并拟不给我所年检注册申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要求履行缴费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12月15日和12月19日先后发出缴纳管理费的通知,违法要求原告按当年度总收入金额10万元的15%的比例,即15000元,限于12月25日前足额缴清。(2)被告要求原告按总收入金额15%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根本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有关“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合理的规定》关于“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的规定。(3)《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二级审批”、“收费单位必须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被告收缴管理费的行为,没有经过任何机关审批,更没有办理收费许可证。
3.被告辩称: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全部范围内的法律服务机构收缴管理费等,是行使管理、监督、指导之职能。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被告对原告收缴15%的管理费,具有合法依据,是根据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字第3X4号、(86)司发计字第1X4号文件,以及福建省司法厅闽司(1988)综57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原告所谓被告“自立收费项目,自订收费标准,强行收取”等说法,均属诬陷之词。(2)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关于缴纳管理费的通知,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财务人员信任而开具的便函。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1995年3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根据有关规定,按1994年度业务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15%缴纳管理费。(3)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存在错误理解,无根据地指责被告乱收费。司法部1994年发布的有关废止司法部门乱收费项目的通知中,并未将律师事务所缴纳管理费列入被废止的收费项目。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系经福建省司法厅于1994年6月8日以闽司(1994)91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由执业律师自愿组合的合伙制性质、不占国家编制、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律服务机构。1994年12月15日,被告邵武市司法局(盖局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开元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该所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到11月底为止,缴纳管理费15000元整,于12月25日前足额缴纳。12月19日,被告又以邵武市司法局名义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认定开元律师事务所当年度总收费为10万元,要求原告在12月25日前按收费总额15%向被告缴纳15000元管理费,并开具了15000元的收款收据,指定了缴款的银行转帐帐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催缴管理费的通知中,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原通知按总收入15%改变为总收入减总支出以后15%的比例上缴管理费。原告在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同意申请撤诉,仍坚持原诉,法院继续对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福建省司法厅闽司(1994)91号批准成立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的文件。
2.1994年12月15日邵武市司法局(盖局财务专用章)向开元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管理费的通知。
3.1994年12月19日邵武市司法局向开元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管理费的通知。
4.邵武市司法局开具的邵武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款)票据15000元的收据凭证。
5.邵武市司法局1995年3月25日催缴管理费的通知。
6.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的陈述。
7.邵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被告邵武市司法局1994年12月15日、12月19日作出的要求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履行缴费义务的通知,即原告向被告缴纳1994年度总收入中15%的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邵武市司法局1994年12月19日作出的,要求原告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缴纳占其1994年度总收入15%的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律师机构状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在应用法律上涉及了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司法行政机关向法律服务机构收缴管理费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或规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邵武市司法局依法向开元律师事务所收缴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这种收费行为发生争议之后,是否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对此,有人认为,市司法局与开元律师事务所属本行业内部管理关系,因收缴规费问题发生争议,应通过“协调”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等方式解决,不应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律师服务机构之间因收缴规费问题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缴规费行为,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和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是合法、正确的。
2.司法行政机关收缴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本案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方法错误,即要求律师事务所缴纳其总收费额15%的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是不合法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在没有查清律师事务所全年度收费总额和支出的情况下,即确定其缴纳费用数额;在年度尚未结束之前,即要求其缴纳全年度的管理费,且未指明是预收款;三次分别发出盖有局财务专用章和局印章的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和催缴通知,这些做法也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规范要求的。因而,人民法院认定邵武市司法局的收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3.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变更收缴管理费决定,原告是否可以坚持原诉。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被告邵武市司法局在诉讼期间改变了其收费决定的错误,即原要求开元律师事务所按其1994年度总收入金额的15%缴纳管理费,改变为按其总收入减总支出后的金额的15%缴纳管理费。但是,原告仍坚持诉讼,不申请撤诉,这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撤诉,还是坚持诉讼,是原告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被告改变原诉行政行为后,原告不申请撤诉,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这既有利于稳定诉讼法律关系,也可以防止被告因不当因素影响而产生执法随意性。该案人民法院继续对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是合法、正确的。
(刘希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4 - 6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