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1995)漳行初字第0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漳平市拱桥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汀,龙岩新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建平;审判员:李巧玲、邓韶征。
6.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6月27日,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漳平市拱桥煤矿在拱桥石坂坑井田范围内六线以东,水平标高+350米处,无证列采煤硐,违反《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开采的规定为理由,依据《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的规定,作出立即停止开采的现场处罚决定,并于当天炸毁该煤硐。漳平市拱桥煤矿不服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原告作为矿山企业持有采矿许可证,不属于无证开采。(2)重新选点开采的煤硐是在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内,位于第六勘探线西侧,水平标高+335米处,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六勘探线以东,水平标高+350米处。(3)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是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4)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煤硐被炸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70元。
3.被告辩称:(1)原告的开采许可证开采范围为:东第六勘探线,西第三勘探线,南F1断层,北F3断层,开采最低标高333米。原告被处罚的煤硐为F3断层以北,即原告的开采许可证开采范围之外。至于是在第六勘探线以东,还是第六勘探线以西,是水平标高+350米处,还是水平标高+335米处,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偏差。这并不改变原告无证开采煤硐的事实。(2)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已接受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因此不属于超越职权。(3)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无证开采煤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漳平市拱桥煤矿系漳平市拱桥镇集体矿山企业,持有漳集采证煤字(94)0X9号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为:东第六勘探线,西第三勘探线,南F1断层,北F3断层,开采最低标高333米。因原有矿井回采全部结束,故于1995年5月25日,在拱桥石坂坑X2792509.362米,Y39534187.720米,水平标高+332.448米,方位125度04分08秒处采掘新煤硐。该煤硐口位于漳平市拱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之外。1995年6月27日,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漳平市拱桥煤矿在采矿范围之外开采煤硐,违反了《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理由,依据《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95)0X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漳平市拱桥煤矿立即停止开采。同日,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将该煤硐炸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漳平市拱桥煤矿的漳集采证煤字(94)0X9号采矿许可证,漳平市拱桥煤矿矿界图复印件。
2.漳平市拱桥煤矿与拱桥镇高山村村民邓某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的掘进合同书。
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和漳平市拱桥煤矿矿长陈某的陈述记录。
4.漳平市拱桥煤矿于1995年10月22日呈送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关于其在采矿许可证平面图界线之外岩巷道没有采掘煤矿,只是充分利用地形条件,在界线外借道经过是否违法的书面报告。
5.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关于漳平市拱桥煤矿在采矿范围外掘进岩巷进行矿山开拓,属于采矿活动,这与《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悖,属于违法开采行为的(95)0XX9号函复。
6.福建省漳平煤矿关于漳平市拱桥煤矿所建新煤硐是在其采矿范围之外的鉴定书。
7.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95)0X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
8.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判案理由
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虽然接受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其不是以委托行政机关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规定。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同时,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现场处罚决定,违反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因此,其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漳平市拱桥煤矿在其采矿范围之外开采煤硐是违法的,属无证开采。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五)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四目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95)0X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
2.驳回漳平市拱桥煤矿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漳平市拱桥煤矿负担400元,由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这起委托代理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曾为谁是该案被告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漳平市人民政府委托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应是漳平市人民政府。另一种意见认为,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只是接受委托的组织,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委托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所以,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所作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委托代理关系未再作出类似的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此,漳平市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是正确的。
2.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首先,依据《福建省开办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授权县(市)人民政府行使这一行政职权,县(市)人民政府不能再自行委托授权其他组织行使。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不享有该法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权。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其受漳平市人民政府委托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超越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漳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所作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是正确的,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地质矿产部制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场处罚只适用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等情况。据此规定,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采取现场处罚的形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反上述执法程序规定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在于人民法院。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天即炸毁煤硐,这种行为,既是程序违法的,也是超越权限的。
3.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问题。《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均规定: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漳平市拱桥煤矿在其原煤硐回采结束后,未经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就擅自在自己矿界之外掘建新煤硐的行为,属于无证开采。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漳平市拱桥煤矿的损失是由于其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不受保护。因此,漳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应由漳平市拱桥煤矿自行负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驳回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漳平市人民法院未将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炸毁煤硐的行政行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来审理及未判决指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超越权限,是本案审判的一个缺陷。
(蒋柏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7 - 6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