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4)芗行初字第00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漳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别名周某1,男,39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芗城区南河家具厂厂长,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柳灿民,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庆辉;审判员:赵海伟;代理审判员:林海晖。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万安;审判员:周月华;代理审判员:林玉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12月16日,漳州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管所)认定原告在为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违反了1985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85)综1X5号《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规定,据此,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并开具收款收据。周不服,于12月19日以殡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征得原告同意后,变更被告为漳州市民政局。
2.原告诉称:被告据以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罚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要求撤销被告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殡馆所是政府编制系列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全市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有权对全市所属县(市、区)的殡葬工作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周某在治丧过程中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禁止沿途扔纸钱,禁止大队人马游行送葬”的规定,对其处以300元罚款并不为过。要求给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岳父病故。次日,周某到被告所属单位殡管所办理有关火葬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其中包括保证不能自请西乐队押金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周某自请西乐队组织出殡。12月16日,殡管所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出葬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违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规定,对周某处以300元罚款,从其预交的押金中扣除,并开具收款收据。周某不服,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殡管所开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行为属批评教育范畴,漳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罚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之行为;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对原告罚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漳州市民政局1993年12月16日对原告周某殡葬罚款3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民政局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00元殡葬罚款退还原告周某。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漳州市民政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漳州市民政局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4)芗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为殡管所;殡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该案在诉讼中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谁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983年6月4日民政部颁发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据此被告认为殡管所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可见,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而民政部颁布的《办法》,是对殡葬管理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殡管所仅是隶属于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仅是漳州市人民市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对这类行为予以罚款,故被告依据《暂行办法》对原告的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赵海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6 - 6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