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三亚经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湘潭电机厂开关厂海南三亚经销部(以下简称湘潭厂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经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欧能昌,三亚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三亚市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用房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孙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毛某,三亚市房改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如果,三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远生,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建国;审判员:陈森扬;代理审判员:陈德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安;代理审判员:李继勇、刘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湘潭厂经销部诉称:199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配电屏等电器设备及外线材料。签约后原告将第一批货物运至三亚,但被告却拒绝收货和支付货款,造成该批货物长期库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验收货物,支付货款254885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290元。
2.被告实用房公司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通过三亚市供电公司,指定被告必须购买其经销的产品。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因而该合同书系不正当竞争的产物,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丹州小区电器设备材料,于1994年7月8日向省电力工业局申请用电并表示该电器设备材料将由福州第二开关厂供货。该申请获得批准后,被告于7月18日与福州第二开关厂海南分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厂提供丹州小区所需的高低压柜、电缆、干式变压器、箱式变压器等供电设备,总价值为2039650元。同年9月8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三亚市供电公司递交《关于请求选用我厂设备的报告》,请求三亚市供电公司指定被告在其丹州小区电气工程中选用该厂产品。三亚市供电公司领导于同日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原告凭借三亚市供电公司的指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不予接受,并于9月11日向三亚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称:丹州小区所需电器设备,我公司已于7月18日与福州第二开关厂签订供货合同并正在履行中。后由于三亚市供电公司的再次干预,被告于9月16日致函三亚市供电公司表示:丹州小区电气工程,决定执行9月8日供电公司领导的批示意见。同年9月19日,三亚市供电公司领导主持召开由原告、被告、市房改办、设计单位参加的会议,决定中止被告与福州第二开关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执行9月8日供电公司领导批示意见,同时决定电缆也由原告提供。福州第二开关厂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9月21日向省电力工业局有关领导反映情况,省电力工业局领导批示:高低压柜由海南电力设备厂供货,箱式变压器由福州第二开关厂供货。同年9月24日,三亚市供电公司又主持召开由原告、被告、福州第二开关厂参加的会议,决定:两台箱式变压器由福州第二开关厂供货;高低压柜由海南开关厂提供,原告代签协议;电缆由原告提供。据此,原、被告于同年9月28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电气屏、电缆等设备,总价值为2683000元;合同生效后四个月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足货款的95%。签约后,原告先后三次要求被告预付货款,均遭到拒绝。1995年4月13日,原告将第一批货运到三亚,但被告拒绝验收。原告遂将该批货物寄存在三亚市供电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省电力工业局递交的申请用电报告。
2.被告与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开关厂海南分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原告向三亚市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选用我厂设备的报告》。
4.被告向三亚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
5.被告向三亚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9月8日指示的函。
6.两次会议纪要。
7.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
8.三业市供电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开具的器材物资收料单。
9.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本案原告事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通过有关公用企业(即三亚市供电公司)限定被告购买其经销的产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应确认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原告负有过错,故其应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诉争的合同系不正当竞争的产物,应确认无效的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无效。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746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湘潭厂经销部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亚市供电公司并未指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经销的产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房改办、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8日、9月11日分别递交给省电力工业局、三亚市供电公司的申请用电报告和证明,本质上是虚伪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书,系正当的经营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的产物,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2)被上诉人实用房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并非双方自愿签订的,而是三亚市供电公司指定、干预的产物,所谓协商的过程,也正是该公用企业利用职权进行干预的过程。因此上诉人通过公用企业的指定而取得供货权,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终止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为购买丹州小区电器设备,与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福州第二开关厂海南分厂所签订,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同意一审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就购买丹州小区电器设备一事,已与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上诉人为取得该小区电器设备的供货权,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公用企业(即三亚市供电公司)以批示、会议等形式中止被上诉人与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业已订立的合同,限定被上诉人购买其经销的产品,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违反了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系经各方协商,自愿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用电报告和证明,是该公司应海口浩银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所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该主张仅有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印证,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人对于案件事实还作了完全相反的证明,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言无证据效力。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取得供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原告所取得的供货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物。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凡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公用企业的范围,供电公司即属于其中的一种。就本案而言,三亚市供电公司作为公用企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越其职权范围,利用自身优势,实施了限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产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而本案原告正是依据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了丹州小区电器设备的供货权。由此可见,原告所取得的供货权是不正当竞争的产物。
2.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应确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为依据。本案原告所取得的供货权是不正当竞争的产物,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为。由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显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黄学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