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5)五法经初字第58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法经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云南施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云,云南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新大陆科工贸发展公司(简称新大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川,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帅克。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伟伽;代理审判员:安静、何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施某公司诉称:199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新大陆公司人民币4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占用借款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购车关系,被告将自有的一辆日产皇冠轿车卖给原告,车价45万,但原告方找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为了尽快索回购车款被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实质是购车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199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万元,月息1.5%,借期3个月。为保证被告按期还款,被告以价值47万元的日产丰田皇冠3.0轿车一辆向原告作抵押,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以此车充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分两次经银行转账将30万元交付被告(其中注明26万元为购车款,4万元为贷款),被告亦将车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所出具的收款专用发票却载明收到原告款45万元,实际原告尚欠15万元未交付。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9月1日双方又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周转资金暂缺,特向被告借款15万元。实际该借款行为并未发生。而在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原来未交付的15万元交付被告收讫。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4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曾于19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在原告付清车款的3个月内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一个烟草专卖店,以补偿原告所购车价差的亏损。该承诺作出后,被告并未认真履行。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讼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2.收付款凭证。
3.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购车行为,且实际履行,但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有权尚未随车转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对双方已完成的购车行为,原审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因该借款合同系名为借款,实为购车,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的帮助原告办理烟草专卖店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能力履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云南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新大陆工贸公司继续履行1995年5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名为借款实为购车的协议。
2.由双方共同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其产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3.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原告承担5556元,被告承担555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施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并没有购车行为,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也只能按无效合同处理,故要求退车还款。
(2)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在1994年5月4日订立借款协议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双方才发生交车和支付部分购车款的行为。1994年9月1日在施某公司并未向新大陆公司实际借款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至该协议将到期时施某公司反将15万元支付给新大陆公司。双方上述行为已反映其相互之间发生的是一购车关系,因此,车价应为45万元,该购车关系更为双方提交的承诺书所明确。现施某公司使用车辆达两年之久,且按承诺的使用费若以市场租赁价计已超出购车款时才提出退车还款显已成为不可能,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并要求退车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上诉人云南施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即本案究竟是借款还是购销关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似乎可以认定为借款,但双方实际均未按借款关系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是在借款期限逾期后才发生付款交车的行为,且有上诉人转账付给被上诉人注明为购车款的付款凭证加以证实。其间又订立过一个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反将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从这些实际行为上看,该借款关系已发生了转换,双方当事人实际进行的应是一起购销行为。
2.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机构业务,企业间的这种借贷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的。本案若定性为一起借款纠纷,则该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借款合同是在两年前签订,被上诉人也已将轿车交付上诉人使用长达两年的时间,对此上诉人并不否认。若两年后再判决退车还款,则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对被上诉人实属不公平。鉴于该交车付款行为已产生两年,且若按市场租赁价计两年来费用也与车价相差无几,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故判双方继续履行名为借款实为购车的协议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公平、合理的办案原则。
(何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