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2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南岸金鑫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会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新跃,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廷中;代理审判员:王剑波、陈伟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订立了24万元的借款协议,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用房屋作抵押,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下属的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其后,原告依约贷款24万元给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第四分公司仅结清了1996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经催收无果,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偿付款息,若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力还款,则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承担偿还责任,或用抵押房屋抵偿。
2.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但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该合同应确认无效。
3.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辩称:保证属实,但保证人不具备担保资格,保证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该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万元给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月利率1.4%;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2月27日;贷款期间,若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逾期偿还,则加收原利率20%的利息;第四分公司以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新华小区五嘉大楼B栋中若干房屋作抵押;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属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的职能部门)予以担保,在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期还款时,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等。1995年11月29日,原告即贷出24万元,第四分公司收用该款后,仅结清了1996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4万元及1996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第四分公司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四分公司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提供了保证,原告与第四分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
2.1995年11月29日第四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证明第四分公司收到原告的贷款。
3.庭审中原告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属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第四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虽属金融机构,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规定从事金融业务须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因此,原告无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无权发放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原告与第四分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此无效。
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借款抵押行为亦无效。第四分公司因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既非法人,又不具备其他经济组织条件,没有以其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其用以抵押的房屋,虽属合法建造中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因而抵押行为由于没有登记亦无效。所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
2.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的保证亦无效。该办公室作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的职能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所提供的保证,因违背了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属无效;并且本纠纷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辩称的因保证人不具备担保资格,保证无效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没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以其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且抵押物未经登记,故本纠纷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因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无效。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返还24万元,并赔偿原告的贷款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超过人民银行确定利率外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由于保证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危房改造工程办公室属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的职能部门,其所提供的保证,因违背国家法律,并且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因而无效。由于其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承担。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重庆南岸金鑫合作基金会与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2.重庆南岸金鑫合作基金会要求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偿还重庆南岸金鑫合作基金会借款24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199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4.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对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他诉讼费1190元,合计7300元,由重庆南岸金鑫合作基金会承担2700元,重庆市南岸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600元。
(六)解说
1.城市合作基金会亟待清理整顿。
从事金融业务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即凡从事金融业务,均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城市合作基金会作为一种互助性质的组织,在其成员之间临时周转资金,还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准许。但是现在城市合作基金会发展得极为普遍,并且在其业务经营中,存在着大量问题。城市合作基金会大多由政府部门开办,基本上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其经营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从业人员的素质及其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也不符合从事金融业务的要求,而其贷款利率均要超过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水平,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也没有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制约。由于城市合作基金会大多由政府部门出资兴办,一旦发生信用危机,资不抵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出资人员负责还债,而政府部门付此类债务,依照有关规定,只能用其预算外收入清偿,在国家日益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又有多少预算外收入用以偿债呢?因此势必影响债权人、存款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对城市合作基金会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及时予以清理、取缔,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2.抵押物登记问题亦不容忽视。
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几类财产抵押的,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几类财产抵押的,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担保法》施行以来,据了解,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较普遍外,其他的如车辆、设备等财产的抵押登记,大多没有实行。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车辆、设备等财产抵押登记的部门,但由于一些部门对法律知识,尤其是新法律法规的忽视,往往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因此,就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切实保障;并且为一些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在“三五”普法已正进行当中,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法律的实施涉及社会各方面,需要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行动。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规制不法行为,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
3.国家机关的担保问题也应引起足够重视。
对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问题,以前国务院曾三令五申,但有一些部门根本就不考虑国家有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然我行我素。《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仍有少数国家机关对此置若罔闻。我国已逐步走向法治轨道,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制度也明确规定,公务员履行职责中,应严守国家法律法规,而一些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并且大多数为领导干部,仍然不学法、不知法,或者说是知法犯法,盲目地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尽管只是在少数人中存在此类问题,但在国家不断普法,提高全民法律知识的今天,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使人感到遗憾,令人深思。这样的情况看似局部问题,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淡薄,因此在当前的普法教育中,应把法律知识的普及落实到实处,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王剑波 曹廷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