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营业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口嘉华咨询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厦支行(以下简称华厦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杨雪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华厦公司于1995年12月23日与我部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我部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华厦公司,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被告华厦支行为此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我部在签约后依约支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华厦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300万元、利息534682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厦公司付还所欠借款300万元、利息534682元;判令被告华厦支行对被告华厦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同意原告农行营业部将还款期限提前至1996年9月20日,并为此达成协议和修改了有关贷款文件,但原告农行营业部仍按一年期贷款利率1.206%计息。由于我公司借款九个月,故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显属不合理;(2)我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农行营业部申请借款时,曾出具抵押担保函,将车牌号为琼AXXXXX8的轿车交给原告农行营业部质押,后该车被盗,原告农行营业部仅支付保险公司赔付的23万元作为补偿,故质物原值与保险赔款间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农行营业部补偿。请求驳回原告农行营业部不合理的利息请求并扣除质物损失款项后,合理判决我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3.被告华厦支行辩称:我行担保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至1996年12月22日,但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将还款期限提前至1996年9月20日,我行对此并不知道,故我行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18日,被告华厦支行因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农行营业部申请借款而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被告华厦支行在该担保函中表示,其愿为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被告华厦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其负责偿还,且该函在借款未还清前都有效。此后,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被告华厦支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农行营业部从同年12月起向被告华厦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被告华厦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用款,原告农行营业部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等,对违约部分加收20%利息;被告华厦支行愿作为被告华厦公司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的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被告华厦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华厦支行承担代偿责任。同年12月25日,原告农行营业部根据其内部审批结果,与被告华厦公司将合同原规定的还款时间“1996年12月”更改为“1996年9月”,并将合同中未规定的还款日期和借款月利率确定为“20日”和“1.206%”。对此,原告农行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曾经征得被告华厦支行同意,被告华厦支行所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亦未作修改。同年12月26日,原告农行营业部将借款300万元付给被告华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厦公司未依约还款。1996年11月8日,被告华厦公司付给原告农行营业部利息24202元。原告农行营业部因索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被告华厦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出具抵押担保函一份,该函载明: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现已逾期,因诸多因素,不能按期偿还利息,鉴此,将其车牌号码为琼AXXXXX8的公爵王轿车交原告农行营业部抵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营业部承认其确曾收到该车及该车后已被盗,但否认其曾与被告华厦公司商定将该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或质物,认为该车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厦公司对其辩称的该车系本案借款的质物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被告华厦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3.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被告华厦支行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付款凭证。
5.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函。
6.原告农行营业部及被告华厦公司、被告华厦支行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被告华厦支行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厦公司在据约取得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厦公司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被告华厦支行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被告华厦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将还款期限确定为1996年12月,但原告农行营业部及被告华厦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未经被告华厦支行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为1996年9月,故被告华厦支行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营业部主张被告华厦支行应对被告华厦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被告华厦公司答辩提出不能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问题,因中国人民银行未规定贷款九个月的贷款利率,而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农行营业部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业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华厦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提出利率不合理问题显属无理,不予采纳。
4.被告华厦公司答辩提出质押财产灭失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华厦公司交付汽车的行为发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之前,该合同中亦未规定以车作借款抵押或质押,而被告华厦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系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或质物,故被告华厦公司辩称的质押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厦公司应将所欠借款300万元如数付还给原告农行营业部。
2.被告华厦公司至1996年12月17日止,应付给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利息433638元,扣除被告华厦公司已付利息24202元,被告华厦公司尚应付给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利息409436元;被告华厦公司自199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借款前一日止的利息,应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2%计付给原告农行营业部。
3.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华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付清给原告农行营业部。被告华厦公司如逾期付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告华厦支行对被告华厦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3元,由被告华厦公司负担。
本案当庭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涉及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就案情本身而言,情节比较简单清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亦不大,本案主要争议的系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在合同订立后,协议变更主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乃主合同当事人之权利,但对于从属主合同的保证合同,这种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必然对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产生影响。这是因为,随着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就发生了变化。由于保证人所负的保证责任源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而保证人在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系在全面衡量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所应当履行的债务的情况及其履行能力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后最终决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既然保证责任的产生离不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责任的变更亦就同样离不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保证人意思表示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不能为保证人设定新的保证责任。况且,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不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而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因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实质上已在主合同内容变更的范围内,取消了双方原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重新设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证人没有义务对未经其同意的新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华厦支行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被告华厦公司在三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将借款期限确定为“1996年12月”。而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在该合同订立后,在被告华厦支行未知的情况下,自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996年9月”,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华厦公司对借款期限的这一变更,使被告华厦支行原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发生了变化,加重了被告华厦支行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华厦支行对未经其同意而变更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告华厦支行对被告华厦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叶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