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经初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西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1,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银海工贸发展公司(下称银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龙华实业联合总公司(下称龙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中国兴南集团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瑛;审判员:高楠;代理审判员:杨少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29日,被告银海公司以其向被告龙华公司购买的银海大厦第四至十二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我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每月人民币6.7万元。为此,银海公司提供了龙华公司同意其转让或抵押该房产的证明和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7208045.3元的收据。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借给银海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银海公司至今未还分文本息,特诉请判令银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手续费和罚金;判令龙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龙华公司辩称:银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只付我公司200万元,后来由于银海公司无法付清后续房款而要求我公司协助其贷款用来付房款。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向银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和证明。但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该收据和证明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且利率过高,抵押亦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因此,原告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银海公司下落不明,因此依法予以公告并进行缺席审理,查明:
1993年4月28日,银海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了华隆商厦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约定:龙华公司将其从海南茂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华隆商厦(又名银海大厦)第四至十二层全部转让给银海公司,总价款31148720元。签约当天,银海公司付给龙华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为此银海公司向龙华公司提出以上述房产抵押贷款,以便付清尚欠购房款。龙华公司同意后于1994年4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海甸岛沿江三路至四路之间的银海大厦四至十二层房产于1993年4月28日转让给银海公司,面积为7787.18平方米,截至今日该公司已付款17208045.3元,我公司同意银海公司有权转让或抵押。之后,连同两张银海公司付房款的收据(一张付200万元,是真实的,一张付15208045元,是虚构的)交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遂将该证明及两份收据以及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华隆商厦商品房转让合同书交给原告提出抵押贷款,双方于1994年7月29日签订了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银海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从1994年7月29日至1994年10月28日,共三个月,月息及手续费每月按人民币6.7万元计;银海公司以购买银海大厦房产作为本项贷款的抵押,并签署不可撤销全权委托销售书作为本项贷款的还款保证。如到期无能力清偿贷款本息,出借方有权转让和拍卖此房产,如转让拍卖不成,则按每平方米500元收购。签约后,原告于7月29日、31日分别付给银海公司177.2万元和22.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银海公司未能还款,遂于199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保证在11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兑付后,双方又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2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银海大厦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罚金标准。但期限届满后,银海公司又未履行,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银海公司在龙华公司出具同意其抵押贷款的证明的同一天,也向龙华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双方还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证明与协议书均约定:龙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收据只作为银海公司贷款的一份证明,而不能说明银海公司实际拥有此价值的房产权,抵押物只限于双方购房合同中的第六层和第七层半层,贷款只用于付购房拖欠款,因此证明和收据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龙华公司无关,概由银海公司承担。
另查,原告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均有典当和抵押贷款的经营范围,但无中国人民银行核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银海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仅为期房,尚未投入使用,也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典当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银海大厦典当合同补充协议。
2.原告的付款凭证二份。
3.龙华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华隆商厦商品房转让合同书、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协议书。
4.银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可撤销全权委托销售书、承诺。
5.龙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
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
7.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银海公司签订的是名为典当实为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事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不能取得,期限届满后,银海公司继续占用原告资金,致使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主合同无效,后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也一律无效。龙华公司出具不实付款额和房屋可转让、抵押的虚假证明,导致原告误假为实而与银海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应对此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银海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从199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如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龙华公司对银海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41458元,由银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事实部分比较清楚,争议不大,但在处理上必须把握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是典当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因典当的利率和罚息较借款要高得多,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其综合费率可达当价的4.5%,确认这一问题涉及到原告要求被告按典当合同规定支付高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的龙华公司是否与原告构成担保关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已下落不明,龙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本案判决后,能否实际执行,对原告而言,是非常关键的。
1.关于典当和抵押借款的法律特征。
典当,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典物,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有三个法律特征。其一,典权人必须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其二,典权必须转移,即出典人必须将典物移交典权人占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双方协议不转移占用的,才可不转移占用。其三,典权人对典物有权使用和收益。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它不同于典当的特征在于:其一,抵押物可以转移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占有。其二,在债务清偿期以前,抵押权人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即无权使用和收益,只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本案中,银海公司用于典当借款的典物为银海大厦四至十二层房产,该房产是期房,且银海公司也未拥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换言之,出典人对典物并不具备典权,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银海公司也未将出典的房产交由原告占有,即典权人原告实际上并未能行使对出典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而实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2.关于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和处理原则。
无论从典当或借款方面论,原告均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事典当行业必须同时具备“三证”即工商部门核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核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作为信贷的合法主体,亦必须同时具备“二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于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抵押借款,而原告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货”的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9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典当合同约定支付高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3.龙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龙华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龙华公司对银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出具了准许该抵押物转让或抵押的证明以及银海公司已付购房款17208045.3元(实际只付200万元定金)的收据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保证。该抵押物虽是银海公司向龙华公司购买的,但银海公司仅付了定金,尚未对抵押物具有管理权或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而龙华公司的行为,是默许以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换言之,龙华公司才是实际上的抵押人,与原告构成了担保关系。这种担保关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龙华公司)应与被保证人(银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龙华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换言之,龙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资金出借给银海公司,造成了出借资金无法回收引起讼争的后果。因此,龙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从保证责任或从民事欺诈行为上论,龙华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