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6)奉经初字第58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终字第6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善康,锦屏律师事务所(浙江奉化)律师。
被告(上诉人):奉化市裘村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鲍其储,惠政律师事务所(浙江奉化)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达,信德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志伟;代理审判员:葛跃明、蒋伟琦。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阿伟;审判员:童国梁;代理审判员:曹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承包临时协议书。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9万元押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在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时提出该厂所有的“马头牌”注册商标不属于承包范围,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要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做法旨在使原告无法承包和生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还押金9万元而未果,为此,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所有的“马头牌”注册商标是原承包人出资申请注册来的,应属原承包人所有,其要求转让是允许的。在与原告签订临时承包协议时,已经明确承包经营的28项财产中不包括商标使用权。由于原告未按约将27万元承包款交进,致使合同未能签订,责任在原告方,所以9万元押金应予没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系马头村村办集体,原由陈某1(现任马头村书记、村长)承包。1995年9月4日,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准备重新承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临时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款为每年9万元,原告先预付押金9万元,并于9月12日下午4点钟之前付清全部承包款36万元,如超过时间,没收押金,陈某放弃签合同权利;财产根据会计师事务所28项财产登记和1991年登记为准。同日,原告将9万元押金交付被告。9月5日,被告根据原承包人陈某1的要求向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同意办理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的“马头牌”商标过户手续。9月6日,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要求将“马头牌”注册商标转让给奉化市特种耐火材料厂。9月12日,原告带了27万元现金支票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被告提出“马头牌”注册商标是原承包人出资申请的,应归出资者所有,且签临时协议时也讲明是登记的28项财产,商标不属于承包范围。原告提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8项财产登记,当时自己没有看到过,而且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属承包范围内。双方终因商标问题认识不一而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9万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押金,双方遂引起纠纷。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以临时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与奉化市裘村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9月4日签订的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承包临时协议书。
(2)马头村村民员委会1995年9月4日出具的收到陈某9万元押金款收据。
(3)马头村村民委员会1995年9月5日出具的同意转让“马头牌”商标的证明。
(4)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和奉化市特种耐火材料厂1995年9月6日出具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5)奉化锦屏会计师事务所奉锦评(95)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附件一)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第三项无形资产包括执照、商标等评估价值10000元。
(6)奉化市特种铸造厂证明1995年9月12日开现金支票一张计人民币27万元,是借给村某(准备与陈某合伙承包)去承包特种耐火纤维厂之用,后因未用退回作废。
(7)奉化市锦屏律师事务所董某律师、奉化市公证处李某公证员证明1995年9月12日董某律师受原告方委托到马头村,准备与该村洽淡、签订承包协议,同时李某公证员受奉化市公证处指派去马头村准备对将要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公证。当时原告方随带27万元支票,后因双方对商标使用权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承包协议未能达成,承包方也未交付27万元支票。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临时协议书显失公平。从该协议书内容看,原告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被告方利用其作为发包方的地位,规定原告在未签合同前预付9万元的巨额押金,而且规定原告必须先付清全部的承包款后才有签正式合同的权利,如未按期付进全部的承包款则丧失签合同的权利,同时没收9万元押金。按理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才支付承包款。所以该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
(2)被告在原告方已明确表示要承包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并已预付9万元押金的情况下,于临时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即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该厂将其所有的“马头牌”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方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提出临时协议书没有商标一项,那么该财产中也没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等,是否也不包括?原告要承包的是整个企业而不是该企业的某几项财产,何况原告方也未确认被告提供的28项财产清单,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字,所以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告方未认真审查临时协议,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足,在未弄清具体承包内容的情况下,盲目签订临时协议,对该纠纷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对损失的计算,比照购销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五从1995年9月5日起算至1996年8月4日,计1485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为742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于1996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押金9万元。
(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5元。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906元,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346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上诉人奉化市裘村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因下属奉化特种纤维厂需重新承包,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了承包临时协议书。协议约定:奉化特种耐火纤维厂由陈某承包,承包期4年,承包款每年9万元,双方在未签合同前预付押金9万元,并于9月12日下午4点之前付清全部承包款36万元,如超过时间没收押金,陈某放弃签合同权利,财产根据市会计事务所28项财产登记和1991年财产登记附件为准。签订协议同日,被上诉人即将9万元押金交付给上诉人。9月12日,被上诉人带27万元现金支票到上诉人处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双方为“马头牌”商标归属发生争执,因而未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同意退还,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承包临时协议书押金款收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临时协议书对“马头牌”商标归属不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未签合同之前预付押金并在不具体明确承包合同内容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承包款后订合同,且协议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该承包临时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应将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否成立。经济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国家农业部于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1)承包形式;(2)承包期限;(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4)各项承包指标;(5)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等12项。1995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临时协议书只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的数额和上缴办法,根本没有涉及其他一些主要条款,更谈不上对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所以说临时承包协议书只能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没有成立。
2.关于押金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临时协议书中的押金从字面上解释是抵押金,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这里押金是带有定金性质的。不管是抵押金还是定金,两者都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我们知道经济合同的担保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共同采取的保证经济合同切实履行的一种法律形式。设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因顾忌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者造成一定损失而得不到偿付,即可确保其经济权利的实现。担保具有附属性,它是以经济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不能独立设立。所以陈某与马头村之间在没有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之前,担保是不存在的。设置担保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为了保证合同的签订,合同的签订只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而订立。
3.关于承包临时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还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临时协议书规定双方在尚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前提下,须由原告先预付9万元押金,并交清全部承包款后方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否则9万元押金没收。这完全是属发包方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该认定显失公平。
基于以上的分析,一、二审法院就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在企业承包(租赁)、财产租赁过程中常有发生,本案的成功经验对于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是有益的借鉴。
(竺建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