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滨中法经初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鲁经终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中国出口商品建设基地山东公司业务四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文洲,山东省滨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士进,北京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高芬,山东省博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健全,山东省博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少华,滨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田,青岛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企管部副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坤山,青岛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人(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地区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孟少华,滨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士恒,滨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明山;审判员:马明海;代理审判员:李同义。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延禄;审判员:吴和、王淑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88年3月15日与被告博兴县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博兴棉厂)签订了棉纺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博兴棉厂收到租赁设备后,至今尚欠租金699804.43美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699804.43美元,承担延付利息和罚息,并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博兴农行)、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
(2)被告博兴棉厂辩称:原告要求我厂支付699804.43美元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我厂只收到450万元人民币,原告根本没把合同约定的73台设备交给我厂使用。原告让我厂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租赁合同从形式上是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上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借贷纠纷,应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3)被告博兴农行辩称:我方向原告出具的人民币担保书,仅是我单方的意向,作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在原告与被告博兴棉厂订立的合同上,虽将我行列为担保人,但我行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再者我行已于1990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作废的声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4)被告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担保情况属实,但因原告与被告博兴棉厂构不成国际融资租赁,租金不应用美元支付,因此,我公司的担保无实际意义。且原滨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后该办公室取消,其职能由地区计委行使)为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请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滨州地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计委)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博兴棉厂与中租公司于1988年3月15日签订了(88)委字第GXXXXX3号租赁委托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88)中贸租G08字第2XXXX3号租赁合同。约定:中租公司根据博兴棉厂的要求租进或购进1万纱锭绵纺设备出租给博兴棉厂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中租公司,博兴棉厂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付清后,所有权转归博兴棉厂。租金以租赁物件的总成本为基础计算,在每期期末五日内通过开户行汇付,迟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三的利息。博兴棉厂委托博兴农行、纺织公司为本合同的经济担保人。本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租赁物件为棉纺设备,数量73台;制造厂商为国内制造;卖方为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机械公司前身),预定交货期为1988年4月30日;交货方式和地点,FOB博兴县;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半年一期后付;租金总额1217331.53美元;手续费55971元人民币,名义货价10元。1988年3月15日,中租公司为买方,机械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了8XXXXXXXXXXXX3合同。约定:由买方购进卖方73台棉纺设备,FOB博兴县;价格100万美元,制造国别为中国;交货期为1988年4月30日。该合同经承租人博兴棉厂确认后签字。中租公司于1988年4月19日向机械公司支付了100万美元的货款。1988年3月28日,博兴棉厂与机械公司签订了鲁机字第5XXXX0号出口机电产品供货合同及55/010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由博兴棉厂向机械公司提供棉纺设备73台,价款450万元,1988年4月底交货。该合同作为8XXXXXXXXXXXX3合同的附加部分。1988年4月25日,博兴棉厂向中租公司出具了收到租赁设备73台的收据。1988年5月4日,博兴棉厂收到机械公司付给的45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并于1989年5月收到机械公司付给的设备差价及出口奖励25万元。1988年2月3日博兴农行向中租公司出具了偿还租金人民币担保书。1988年2月15日,纺织公司向中租公司出具了关于博兴棉厂租赁设备外汇额度担保函,同时,原滨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其被滨州地区行署撤销后,其外汇业务归滨州计委管理)为纺织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兴棉厂索要租金,被告博兴棉厂于1990年5月5日付给原告117624美元,1991年元月9日付原告20万美元,1991年9月2日付原告20万美元。另查明机械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博兴棉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88)委字第GXXXXX3号租赁委托书:博兴棉厂委托中租公司办理租赁棉纺设备事宜。
(2)1988年3月15日,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博兴棉厂签订的(88)中贸租G08字第2XXXX3号租赁合同。
(3)被告博兴农行、纺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
(4)原告与第三人机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5)被告博兴棉厂与第三人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机电产品供货合同以及有关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博兴棉厂虽已签订租赁合同,但没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明为租赁合同实为借贷,为博兴棉厂提供450万元人民币资金。
(2)中租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中英文买卖合同属国内贸易,使用外汇计价结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3)机械公司与博兴棉厂签订的机电产品出口供货合同是一个假合同,该合同无效。据此,机械公司付给博兴棉厂的450万元人民币应予返还,设备差价及出口奖励计25万元人民币应予退缴。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与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统一意见:在本案中,山东省博兴棉厂与机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假进出口合同,租赁物没有实际交付,中租公司与机械公司的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在本案中的有关几份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兴棉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机械公司分别与原告中租公司、被告博兴棉厂签订的棉纺设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博兴棉厂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套取资金,与第三人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假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进行欺诈是造成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原告中租公司与第三人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口岸、到货口岸均为博兴县城,而博兴县根本没有生产棉纺设备的企业,不能作为交货的口岸,对于造成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第三人机械公司付给博兴棉厂的设备差价及出口奖励金25万元,系恶意串通搞假出口,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收缴。被告博兴农行、纺织公司为博兴棉厂出具的担保书因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第三人滨州计委对纺织公司的反担保,在纺织公司不承担责任时,亦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棉纺织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棉纺设备供货合同,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博兴县棉纺织厂签订的出口机电产品合同,均为无效经济合同。
(2)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棉纺织厂返还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赔偿损失2956500元人民币。
(3)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100万美元及赔偿损失682200美元。
(4)原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返还被告博兴县棉纺织厂已交租金517624美元及赔偿损失184048.74美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8078元,原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负担47615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棉纺织厂负担95231元,第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负担9523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博兴棉厂为解决1万纱锭设备问题,经与中租公司协商,双方于1988年3月15日签订了(88)委字第GXXXXX3号租赁委托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88)中贸租G08字第2XXXX3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租公司根据博兴棉厂的要求租进或购进1万纱锭棉纺设备出租给博兴棉厂使用。在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属租赁公司,租赁期36个月,租金总额共1217331.53美元,名义货价10元人民币,手续费55971元人民币,半年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02888.59美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租金于1991年4月15日付清,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付清后所有权归博兴棉厂。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租赁的设备共计73台,国内制造的棉纺设备,预定交货期为1988年4月30日,FOB博兴县。博兴农行在1988年2月3日为博兴棉厂提供了偿还租金人民担保书。纺织公司也于1988年2月15日为博兴棉厂提供了外汇额度担保。滨州计委对纺织公司的外汇额度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日,中租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了8XXXXXXXXXXXX3购销合同,由中租公司购买机械公司73台棉纺设备,制造国别为中国制造,价格条件为FOB100万美元,1988年4月30日在博兴县交货。该合同经博兴棉厂确认并签字。同年3月28日,博兴棉厂与机械公司签订了鲁机字第5XXXX0号出口机电产品供货合同及55/010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由博兴棉厂向机械公司提供棉纺设备73台,价款450万元人民币,4月底交货。附加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及零部件由博兴棉厂负责向制造厂家订购。该合同作为8XXXXXXXXXXXX3合同的附加部分。在此之前,博兴棉厂该项目已经当地县、地、省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由山东省纺织厅下属的省纺织机械公司向博兴棉厂供应了部分设备。1988年4月19日中租公司向机械公司交付100万美元。4月25日博兴棉厂向中租公司出具了收到租赁设备73台的收据,5月4日博兴棉厂收到机械公司付给的450万人民币货款。机械公司将鲁机字第5XXXX0号合同按“以出顶进”作了出口统计。1989年5月机械公司付给博兴棉厂设备差价及出口奖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博兴棉厂用机械公司支付的款项购齐了1万纱绽的纺织设备。1990年5月5日,博兴棉厂付给中租公司租金117624美元,1991年元月9日付20万美元,同年9月2日付20万美元。此后,中租公司多次向博兴棉厂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88)委字第GXXXXX3号租赁委托书:博兴棉厂授权委托中租公司办理租赁棉纺设备。
2.(88)中贸租G08字第2XXXX3号租赁合同:中租公司与博兴棉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3.博兴农行、纺织公司为中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滨州计委为纺织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明确担保责任。
4.中租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8XXXXXXXXXXXX3购销合同:中租公司将从机械公司购入承租者博兴棉厂所需棉纺设备73台。
5.鲁机字第5XXXX0号出口机电产品供货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约定博兴棉厂向机械公司提供73台棉纺设备,价款450万元人民币,其作为8XXXXXXXXXXXX3合同的附加部分。
6.1988年4月25日博兴棉厂向中租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到租赁设备73台。
7.机械公司1988年5月4日签发的450万元人民币的限额支票:支付博兴县棉纺设备款。
8.其他有关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租公司与博兴棉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公司与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与博兴棉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几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几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机械公司采取“以出顶进”的方式,将博兴棉厂的原有棉纺设备以450万元人民币购进,交付博兴棉厂,博兴棉厂向中租公司出具了收据,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从而解决了博兴棉厂所需设备。中租公司按约定收取租金,实现了融资租赁的目的。机械公司用“以出顶进”的方式履行购销合同,虽未事先报批,但事后已经主管部门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将供货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割裂开,仅以机械公司交付450万元人民币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套取资金,搞假出口,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博兴农行为博兴棉厂提供的偿还租金人民币担保,纺织公司为博兴棉厂提供的偿还租金的外汇额度担保,山东滨州计委为山东纺织公司提供的反担保,都是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的承诺,其担保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外汇额度是我国当时对外汇管理的一种制度,现国家这种管理制度虽已并轨,但鉴于当时外汇额度有一定的人民币价格,故纺织公司应按原外汇额度的人民币价格范围内对博兴棉厂承担担保责任,滨州计委对纺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该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博兴棉厂应向中租公司交清全部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滨中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2.博兴棉纺厂向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99707.53美元,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合同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付清。
3.博兴棉纺厂到期不能履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县支行对博兴棉纺厂的义务承担人民币担保责任,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对博兴棉纺厂在原外汇额度的人民币价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滨州地区计划委员会在原外汇额度的人民币价格范围内对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60元人民币,由博兴县棉纺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0元人民币,博兴县棉纺厂负担44772元,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县支行负担12792元,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6396元。
(七)解说
在法院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每年上升比例在30%左右,审理好这类案件,越来越成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融资租赁纠纷是近年来才逐渐大量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验不足,法律依据也不很充分,在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主要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理,结果是往往造成对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随着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经验的积累,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各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依照该规定,着重加强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性、出租人和承租人及供货人间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租赁产生纠纷后约定的受理机关等的审查,严格把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合法处理该类纠纷,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博兴县棉纺厂与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出口机电产品供货合同,是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套取资金,还是一份合法的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考虑出发点不同,认定的事实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因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本案中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审法院将供货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割裂开来,分别进行审查认定,而没有从全局、从融资租赁行为操作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认证,仅以山东机械公司交付450万元人民币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套取资金,搞假出口,各份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枉下判决,自然会产生错误的判决结果。从融资租赁合同操作的整个过程来把握和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
(马广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