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经初字第43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经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开元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开元区恒盛服饰织造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金鹏;审判员:单为民;代理审判员:陈锦璇。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吕子良;代理审判员:何培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厦门市开元制衣厂(下称开元制衣厂)签订一份回租合同,回租物为开元制衣厂的厂房一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开元制衣厂未能依约支付租赁款及租息,故请求判令收回租赁物厂房或由承租方归还租赁款70万元及租息,并要求担保方厦门市开元区恒盛服饰织造厂(下称恒盛织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恒盛织造厂辩称:该厂注册资金20万元,不能作为标的70万元回租合同的担保人,回租合同手续不完整,原告及开元制衣厂均有责任。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国托公司)可以收回或者拍卖租赁物,不足部分才由担保方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4日,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签订一份由恒盛织造厂提供担保的回租合同。合同规定开元制衣厂(乙方)为筹集资金,发展企业生产,愿意将自有的厂房一幢折现值70万元让售给国托公司(甲方);甲方并于第一次付款的同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乙方则同时向甲方承租和使用该租赁物件;租赁期限为从甲方第一次付款之日起6个月,即1994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租金以月利率0.837%计算;租赁物件的交付和验收日期为签订合同日期,乙方既是让售租赁物件交货方,又是租赁物件收货验收方,双方确认将以完整无缺的租赁物件支付给乙方使用;若乙方不交付租金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等一切费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可向乙方提出赔偿损失的其中一项措施;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不能缴纳租金,担保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三天内,无异议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租金余款;乙方偿还全部应缴租金及费用后,租赁物件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终止租赁合同。合同还规定了租赁物件的维修、保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国托公司即于1994年1月28日提供给开元制衣厂70万元的租赁款,租赁物件厂房由开元制衣厂使用。回租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开元制衣厂未按约归还租赁款及支付租息。一审法院还查明: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恒盛织造厂签订的回租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件厂房,系开元制衣厂主管部门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投资兴建的临时建筑,供开元制衣厂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1994年1月27日回租合同。
2.国托公司特种转账付出传票。
3.厦门市人民政府(1988)综010号文件。
4.法院调查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恒盛织造厂签订的回租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件厂房所有权不属开元制衣厂,不能作为回租合同的租赁物件,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此,开元区制衣厂负有主要责任,担保人恒盛织造厂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6日判决如下:
1.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恒盛织造厂之间签订的厦信租字第94012号回租合同无效。
2.开元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托公司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0.837%计算,从1994年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以上第二项还款由恒盛织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开元制衣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国托公司上诉称:本案回租合同的租赁物件厂房从申请、征地到报批等有关手续均是以开元制衣厂名义进行,不存在梧村街道办事处兴建厂房一事。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88)综010号文《关于开元区制衣厂简易厂房临时用地批复》明确将厂房用地批给开元制衣厂。梧村街道办事处将厂房折价作为开元制衣厂的注册资金投入,从法律上讲厂房已属开元制衣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回租合同有效;维持判决第二、三项,但租金利息应算至还款日止。
(2)被上诉人开元制衣厂、恒盛织造厂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1月27日,国托公司(甲方)与开元制衣厂(乙方)签订了一份由恒盛织造厂担保的回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筹集资金将自有的物件厂房一幢折现值70万元让售给甲方,甲方并于第一次付款的同时取得厂房的所有权,乙方则同时向甲方承租和使用该租赁物件;期限从1994年1月27日至1994年7月27日;租金以月利率0.837%计算,1994年2月27日至6月27日每月应还本金116670元;1994年7月27日应还本金116650元;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将租赁物件出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给甲方,乙方应付给甲方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项迟延利息,在迟延一个季度以内的,按原规定的利息率的150%计算,超过一个季度的,超过部分按原规定利息率的200%计算。合同还对租赁物件的品质、保险、违约处理、担保等条款作了约定。国托公司于1994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给开元制衣厂。合同期届满,开元制衣厂只偿付利息688.81元给国托公司,本金70万元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
还查明:1992年8月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将本案回租合同的租赁物件厂房作为开元制衣厂的部分注册资金。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外,还有厦大所验字(92N)第407号验资报告及工作底稿;本院调查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回租合同的租赁物件厂房系由开元区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投资兴建的临时建筑物,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开元区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已将厂房折价作为开元制衣厂的部分注册资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故开元制衣厂应依法以此厂房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签订的回租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开元制衣厂未依约归还本金、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盛织造厂作为担保人应对开元制衣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经初字第430号判决第二、三项。
(2)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经初字第430号判决第一项。
(3)国托公司与开元制衣厂签订的厦信租字第94012号回租合同有效。
(4)开元制衣厂已归还的利息688.81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开元制衣厂、恒盛织造厂各负担8792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事实虽然比较简单,但一、二审法院对该回租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为什么二审法院判决回租合同有效呢?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回租合同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它一般约定:承租人为了筹集资金,将自有的物件套值让售给出租人,取得价款后再向出租人承租,分期偿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件所有权又归还承租人。回租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着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两个不同的过程和阶段。它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明确的完全的所有权。而回租合同的租赁物件并不是由出租人向第三人购买所得,而是承租人将自有的物件“套值让售”给出租人,所有权在形式上是没有设定给出租人。可是,出租人往往不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件实质上的所有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就本案回租合同看,不宜简单地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条件来审查回租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回租合同的目的出发,抓住回租合同的实质,即资金的融通使用,来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在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之前,承认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助于金融体制的改革,有利于我们去借鉴探索外国的先进经验。
其次,本案的厂房是由开元区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投资兴建的,经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虽未办理产权证(实际上因为是临时建筑物,并不产生办产权证一事),但开元制衣厂已实际取得使用该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权,并将其作为部分注册资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系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资基础,主管部门不得抽回。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主支配,使用其注册资金。因此,开元制衣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厂房回租使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该回租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再次,恒盛织造厂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并未详细约定具体担保事宜,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该厂应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厂辩称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