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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好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受诉法院充分适用现行法律及时受理和精心审结这一案件,取得...
(二)诉讼主张 申请人诉称:该公司始建于1949年10月,注册地:上海市南京东路233号,现址:上海市九江路218弄19号3楼,注册资金278.8万元。该公司系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经营针棉织品为主的国有大型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人民币10亿元左右。1950年至1989年共为国家创利税15亿元。随着商业流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该公司经营不断萎缩,效益每况愈下,商品滞销,库存大量积压,每年承受巨额削价销售损失和银行巨额贷款利息。受“三角债”困扰,至1992年应收款达2.8亿元,欠银行贷款3.54亿元,积压库存2.43亿元, 虽经多方努力,仍未能走出困境,1993年经上级批准实行一年停业整顿,但仍复苏无望。经审计:至1994年8月该公司现有资产1.11亿元(含除西藏外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883家客户应收款近0.7亿元),负债总额3.06亿元(含欠银行贷款2.61亿元和欠150余家工厂货款),加上潜亏0.45亿元(含参与投资六家联营企业559万元,均因亏损,难以收回),预计资不抵债额达2.25亿元。在职职工1103人,离退休职工721人(均已大部另行安置)。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第一商业局同意破产的批复,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始建于1949年10月,原名中国百货公司针棉织品上海采购供应站,系商业部设在上海的一级批发站之一,1984年10月与上海市百货公司针棉织品批发部合并,成立上海针织品批发公司,归上海市第一商业局主管,1992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针织品总公司。注册地:南京东路233号,主要经营场所:九江路218弄19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资金278.8万元。该公司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经营针棉织品为主的国有大型批发企业,以向国家商业银行贷入巨款为流动资金,统购包销企业产品,向全国各地的二、三级批发站和零售商场批发销售,年销售额在10亿元左右,1950年至1989年共为国家创利税15亿元。随着商业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下级批发站和零售商场直接向工厂进货,该公司经营规模不断萎缩,企业效益每况愈下,商品严重滞销,库存大量积压,巨额应收款无法收回,每年承受巨额削价销售损失和银行巨额贷款利息,受“三角债”困扰,至1992年应收款达2.8亿元,欠银行贷款3.54亿元,积压库存商品2.43亿元,虽经多方努力,仍未能走出困境,1993年7月经上级批准实行一年停业整顿,但仍复苏无望。经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至1994年8月该公司账面资产1.11亿元(含除西藏外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883家客商应收款近0.7亿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负债总额3.0937亿元(含欠银行贷款2.61亿元和欠150余家工厂货款),资产负债率达278.71%。该公司于1992年经上级批准划拨了部分财产,另成立一公司,将大部分职工另行安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重点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收到破产申请后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对该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因该公司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本案一般应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经请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交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受理并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在立案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在30天内申报债权,同时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告知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3个月内申报债权。在申报期内,共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新丰印染厂等48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法院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内容、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和申报日期登记造册,逐一进行审查。 2.主动联系,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立案前后,曾多方与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受到支持和重视。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后,立即依法决定由上海市第一商业局、市财贸办、市国资办、市审计局、财政局、工商局、物价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派员共10人组成清算组,其中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3人,经济师5人,助理经济师和律师各1人,接管该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3.依照法律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限届满3个月后的第五日,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通报清算工作的情况和进程。指定最大的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为债权人会议主席。1995年5月15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了债权额审查和清算工作。同年11月28日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确认了各债权人的资格和债权数额。 4.经审理确认申请人资不抵债额后,法院认为,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及其他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并发布公告;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查明并追究造成申请人破产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5.指导清算组对申请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和变卖,依法追索申请人债权和财产。对申请人的债务人,经法院通知后,仍不归还的,依法先后共作出420余份裁定,标的额2464万元,交执行庭立案后强制执行,总计共收回退货350万元,现金160.94万元,收回率为20.73%;对长期积压的库存商品进行变卖,清算组接管后的库存商品1843.12万元,加上收回退货共956.43万元,总计变卖处理2799.55万元,回笼资金为671.11万元,变现率为23.97%。 6.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各主要债权人要求追究该破产企业在申报破产前拨付部分财产成立新公司问题。经调查和促使市政府、市商委等有关部门与主要债权人银行进行协调,使双方达成谅解,认为该行为发生在申报破产12个月以前,并已安置了大批职工,为维持社会稳定,保护职工利益,对已拨付财产不再追回,依法应安置职工的1200余万元劳动保险费用亦不在破产财产中列支,经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予以认可。 7.对申请人长期投资进行清理。至1996年8月,长期投资额为932.039万元,其中各种债券为67.51万元,股票投资846.52万元(均为法人股)。对向六家联营企业的投资559.82万元,委托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各联营厂均已停办,亏损多年名存实亡,经多方努力转让和变卖,收回12.5万元。 8.对申请人的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查、评估和交涉。该企业的用房系1983年华东电管局建造大楼时作为拆迁安置而获得永久使用权,建筑面积1069.61平方米、使用面积980平方米。在市高级法院的关心指导下,经与华东电管局、市国资办、市商委等部门多次协商,由华东电管局有偿收回,获补偿款150万元。 9.经过指导清算组进行了22个月的艰苦努力,清算工作完成,编制了财产分配方案。经1996年8月和9月第四、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终于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申请人破产财产总额清理、变卖所得共计25776908.71元,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按顺序上缴欠税共计1352262.76元后,余额24424645.95元(其中货币14104255.95元;各类证券计价9320390元),分配方式采取货币和证券兼分,对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按照比例(清偿率为7.89%)分配。 10.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清算组按法院裁定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依法于1996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由清算组向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申请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应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申请人经审查,确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及时宣告其破产,立即依法组成清算组,接管该企业,进行清算工作。 3.对于申请人的债务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清偿的,经清算组申请,逐一作出裁定强制执行。 4.对于破产财产中确难以及时转变成货币的证券类商品,可依法计价后经债权人会议认可,采取货币与证券兼分的方式,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10月12日裁定: 1.宣告申请人上海针织品总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对申请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3.申请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1日裁定:宣告申请人上海针织品总公司破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1994年11月7日决定成立清算组,接管该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经法院通知后,仍不清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清算组提交的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9月27日裁定准予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破产财产分配得以顺利执行。
(六)解说 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好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受诉法院充分适用现行法律及时受理和精心审结这一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正确适用法律,经充分协商确定或依法指定由有关部门中的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克服困难,多方协调、努力工作,按市场经济规律并严格依法办事,做好艰苦细致的清算工作,保证了破产财产的清算工作妥善完成。 2.在现行法律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追索尚无详尽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充分适用现行的《民法通则》,《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院审判委员会的支持下,对拒不清偿所欠破产企业债务的债务人,逐一作出裁定,由执行庭强制执行,注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对破产企业房屋使用权,用市场经济的办法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并经多方协调,促使该产权人有偿收回,进行了一次可贵的偿试。 4.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即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保险问题,因申请人经上级批准在申请破产12个月前已划拨部分财产进行就业安置,为维护社会稳定,经促成清算组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决定职工安置的劳动保险费用不再拨付,故已划拨的部分财产亦不再收回。 5.精心组织,精心审理。本案标的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许多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审理缺乏经验。受诉法院审委会多次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案情,决定全院执行庭等各部门全力配合,并主动争取市高级法院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合议庭深入调查研究,对诸多问题逐一理清头绪,充分适用现行法律和政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决,既充分体现法院的国家干预职能,又充分发挥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努力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经耐心细致工作,反复协商讨论,取得了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终于使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清算组提出的分配方案,裁定认可后得以顺利执行,从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并为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和日后审理破产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罗卫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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