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6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舒琛,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审判员:张惠根;代理审判员:沈文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通过聘请原告公司样衣制作组工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的方法,多次取得原告尚处保密的型号为5177-1、6082、5047的服饰设计纸样和工艺制作图,使被告得以在与原告同时期、甚至有的在原告公司还未投产完工的期间,已大批量生产出与原告公司服饰相一致的成品,并以平均每件低于原告100多元的价格推向市场,消费者在无法分辨产品内在质量的情况下,只根据服饰的特色拼图、钩针、绣花等外型选择被告的服饰,而使原本由原告公司设计的服饰处于滞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产品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他费用12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仅聘用原告样衣制作组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并未从朱某处取得原告的服饰设计纸样和工艺制作图。原告诉称之型号为5177-1的服饰,系被告在某展示会上所见,被告默记后制成纸样加工成衣;型号为6082的服饰,系被告在原告委托加工的加工单位所见,亦默记取得;型号为5047的服饰,系被告在市场上购买原告该型号的服饰后驳样取得。被告生产、销售上述服饰获利甚微或者并未获利。原告并未对其设计的新型服饰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且服饰本身不存在知识产权,没有商业秘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系生产特色抽纱钩绣女式时装等服饰的中美合资企业,其生产的钩绣女式时装的手绣、编结、钩针、盘带、珠片、蜡染等工艺的镶拼组合及其款式具有较强的工艺性与特色性。原告生产的服饰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对其设计的新款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在职工手册中订立职工保密义务,及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等。1995年至1996年,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聘用原告样衣间工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按月发给朱某顾问费,被告从朱某处获取了原告设计的型号为5177-1、6082及5047的服饰纸样及其工艺制作图,并依此加工生产后投放市场。其中5177-1型号的服饰原告虽已设计完成,但尚未组织生产投放市场,市场上尚未有此款式的服饰;6082型号的服饰原告设计后已组织生产,但被告生产的该相同型号的服饰与原告同时投放市场;5047型号的服饰原告设计后已加工生产并投放市场,被告未通过驳样等“反向工程”取得该服饰的样式,仍通过朱某从原告处获取。被告用低于原告的价格进行销售,造成原告产品的滞销,原告遂于1996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设计的型号为5177-1、6082、5047服饰的纸样及工艺及制作图。
2.被告生产上述型号的服饰及其服饰彩色照片。
3.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
4.原告销售5177-1及6082型号服饰的发票。
5.被告销售上述型号服饰的发票。
6.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职工手册。
(四)判案理由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设计的型号为5047的服饰,因已上市销售,就其服饰的样式及制作方法已失去秘密(原告对其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仍享有版权)。但原告对其设计的型号为5177-1及6082的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理由为:
(1)型号为5177-1和6082的服饰是原告所设计,含有智力劳动的成果,具有相对的新颖性。原告拥有这一设计成果,在一定的时间上与空间上占有竞争上的优势。
(2)原告设计新颖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的用途,是为了投放市场,占据竞争优势。从其内容和效果看,具有实用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性。
(3)原告通过订立职工手册等方式,对其设计成果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
(1)从手段上看,被告通过聘用原告样衣制作组人员朱某的方式,达到了与原告设计成果的接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
(2)从内容上看,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设计相同的服饰。原告设计了服饰,虽未予使用,如型号为5177-1的服饰,但原告可审视市场行情随时组织生产投放市场,具有竞争上的优势,而被告获取予以使用,使原告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被告利用取自原告的设计成果,与原告同时将该型号的服饰投放市场,如型号为6082的服饰,减弱了原告在竞争中的优势。
(3)从目的上看,被告获取原告设计成果,是为了挤占原告的市场,与原告竞争。
(4)从结果上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一定的市场,造成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所诉之相同型号的服饰(5177-1和6082),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6470元。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1353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对其设计的型号为5177-1及6082的服饰纸样与工艺制作图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1.确认原告对其设计的型号为5177-1及6082的服饰纸样与工艺制作图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长期以来服饰行业被认为没有知识产权,没有商业秘密,侵权多有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不断完善,建立与完善市场规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正当竞争,日益显示其重要性。服饰能否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应视服饰本身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内涵。新颖的服饰在其纸样及工艺制作图的设计过程中,包含了设计者对服饰的样式等的创造性的思考及对市场文化与消费观念的估测,含有智力劳动的成果,这些创造性劳动理应受到尊重,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在1993年12月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及其侵犯手段作了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有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批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批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其设计的型号为5177-1及6082的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因为:
(1)原告对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的设计,体现了设计人员对服饰的行情及消费心理审度,它包括对消费的观念、审美、时尚的心理的评估,注入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因此,原告的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包含有技术知识的技术方案和技术诀窍,具有相对的新颖性。原告拥有这一成果,占据了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竞争优势;原告拥有这一成果,可适时选择入市,以获得商业利润。而一旦漏密(非原告自愿),优势顿失。
(2)原告对其设计成果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求仅为采取一般性保密措施即可(并不排斥严密的保密措施)。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程度并不作为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权的衡量标准。这里立法的精神在于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建立良好的商业风尚。所以,原告对其设计的新颖服饰纸样以及工艺制作图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
2.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为了市场竞争,通过聘任原告样衣组人员朱某的手段,达到与原告设计成果的接触,并且使用制作了与原告设计相同的服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的权利是相对的,它并不排斥其他权利主体通过研究、转让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取与权利人拥有的相同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但经营活动应该在遵守市场规则,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卞爱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2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