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经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石家庄格林高营养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民,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超,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河北大学(简称河大)。
法定代表人:吴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河北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悦来;代理审判员:丁振海、杨建玲。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金琪;代理审判员:董天平、程永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格林公司诉称:“赛福奥生命蛋”(简称“赛蛋”)是我公司独家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在1993年12月第四届全国抗衰老科学技术大会上获两项金奖,同年12月通过中国轻工部组织的鉴定。1993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了注册商标。该蛋问世后在社会上反应强烈,供不应求。不料河大于1994年4月29日在《河北科技日报》及1994年5月31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关于‘赛蛋’的严正声明”。“声明”诱导读者误认为“赛蛋”即是“蒋氏高能蛋”,诱导读者误认为“赛蛋”的生产者是河大,并称欢迎国内外有识之士赴河大科技处洽谈合作业务。河大的行为致使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个人纷纷来电质询,或暂停接触,给我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河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判令河大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2.河大答辩并反诉称:(1)“赛蛋”并非格林公司独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因为格林公司是1993年4月3日才成立,而该项技术申报鉴定的项目书申报日期却是1990年5月,可见原告主张的独家研究开发属欺骗之说。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在轻工部组织的鉴定会上使用的“赛蛋”技术鉴定材料中的绝大部分是河大为申请PAPHE促进剂技术成果鉴定所准备的材料,因此鉴定会所鉴定的技术成果权应归河大所有。(2)河大在“声明”中申明“赛蛋”是蒋某博士发明的,这并非虚假宣传,不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此不属不正当竞争。故要求依法将“赛蛋”技术成果权判归河大;驳回格林公司起诉;判令格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河大经济损失500万元。
3.格林公司对河大的反诉辩称:其通过鉴定的材料中没有河大的材料,其使用和受让的技术是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特种鸡饲料添加剂,与河大的PAPHE促进剂不同,因此不存在格林公司侵犯河大技术成果权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河大于1990年10月5日就PAPHE促进剂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了“一种饲料添加剂”的发明专利,1994年10月9日取得专利证书,发明人为河大环境化学研究室主任、教授蒋某博士和其夫人赵某,专利权人为河大。1993年3月初,石家庄长城新技术公司经理孙某找到蒋某教授要求共同开发高能蛋市场(河大用PAPHE促进剂喂鸡生产的蛋称为“高能蛋”),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蒋某提供PAPHE促进剂,按每公斤188元价格卖给格林公司,由蒋负责派人(非格林公司人员)到鸡场喂鸡,所产鸡蛋由格林公司售出,收入归格林公司。商定后,孙某将6万元现金付给蒋某,蒋的女婿张某代蒋写借款条一张。1993年3月12日石家庄长城新技术公司投资50万元兴办的格林公司成立,蒋某征得河大领导同意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月工资1500元。尔后,双方按照孙某和蒋某口头商定的协议开始履行。格林公司给所产鸡蛋定名为“赛蛋”并出资请广州白马公司为该商品设计了商标标识等,又于1993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后在经营中蒋某因与公司发生矛盾,于1993年9月28日辞去格林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停止向格林公司供应PAPHE促进剂。1993年7月29日《首都经济信息报》刊登了北京大兴县农民乔某研制出保健鸡蛋的消息,同年9月继任格林公司总经理的孙某与乔某签订了一份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特种鸡饲料添加剂的技术转让合同,格林公司付10万元人民币买断了该技术。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将“赛蛋”技术申请中国轻工部所属中国轻工部新技术组织研究中心(简称“中心”)进行鉴定,1993年12月25日通过鉴定。尔后,格林公司开始在报上刊登转让“赛蛋”专有技术广告。蒋某看到格林公司的宣传广告之后,怀疑格林公司在鉴定会上使用了河大的技术资料,向中国轻工总会提出咨询(此时中国轻工部改称中国轻工总会)。中国轻工总会成果专利处将格林公司送“中心”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交蒋某查阅。蒋发现该资料与河大研制PAPHE促进剂技术的资料有很多重复之处,于是将情况向河大领导进行了反映。河大于1994年4月29日在《河北科技日报》及5月31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一则“关于‘赛蛋’的严正声明”,其中写到,蒋某发明了一种新型高能鸡蛋,曾用名“赛蛋”,现名“蒋氏高能蛋”,欢迎国内外有识之士来我校科研处洽谈合作业务。格林公司看到河大的“声明”之后认为河大的“声明”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是:“赛蛋”是格林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已向工商局申请商标注册,而河大并没有生产过“赛蛋”,也未在注明由河大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过“赛蛋”商标,而其称“蒋氏高能蛋”原名为“赛蛋”则属虚假宣传,其结果致使用户误认为“蒋氏高能蛋”即“赛蛋”,使格林公司客户中断了与其签订的合同,使其蒙受了重大损失。河大则认为格林公司在“中心”通过“赛蛋”技术鉴定时使用了大量河大技术资料,“中心”鉴定通过的技术成果权属河大,格林公司侵犯了其技术成果权。
又查,蒋某离开格林公司时,留下了一些河大有关PAPHE促进剂的资料。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鉴定其从北京市大兴县农民乔某处受让的促进剂及用该种促进剂饲料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时,使用了河大有关PAPHE促进剂的部分技术资料。鉴定会后,格林公司根据鉴定会上专家的意见将材料修改完善后于1994年4月20日交到“中心”存档。该份材料删去了有关河大技术资料内容。本案审理期间,格林公司提出,其生产使用的配方和受让的技术是其买断乔某的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技术,而河大发明的添加剂是以化学成分为主,二者毫不相干。为证明此观点,要求法院对两种添加剂技术构成进行鉴定。对此河大认为,格林公司在“中心”通过鉴定时使用了河大大量材料,因此该技术成果属于河大,至于格林公司目前使用的到底是什么配方制作添加剂并不影响因其使用河大材料而构成侵犯河大技术成果权这一事实的成立,故无必要对添加剂进行技术鉴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格林公司1993年12月23日在“中心”通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中国轻工总会给一审法院“关于‘赛蛋’技术鉴定情况调查函”的回函。
3.一审法院调查冶金部物化探测测试中心的调查记录。
4.河大提交的其在石家庄市河北省科委通过的派啡苏坡高能蛋技术成果鉴定书。
5.《天津日报》1994年5月31日有关报道。
6.北京大兴县农民乔某证明将添加剂配方及技术资料卖给格林公司的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大在《河北科技日报》、《天津日报》刊登的“关于‘赛蛋’的严正声明”中称其用蒋某博士发明的PAPHE促进剂饲料喂鸡所产鸡蛋,曾用名“赛蛋”或原名叫“赛蛋”并非虚假宣传和捏造事实。因为格林公司是在蒋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使用河大的PAPHE促进剂喂鸡,此时给鸡产的蛋定为“赛蛋”,并向工商局申请了注册商标。因此,格林公司以河大在报纸上刊登上述声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为由起诉河大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根据。
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鉴定其从北京市大兴县农民乔某处受让的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时,确实使用了河大有关PAPHE促进剂的部分技术资料,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所鉴定技术成果的权属,因此,河大以格林公司在技术成果鉴定中使用了自己的部分技术资料为由即主张鉴定会上所鉴定通过的技术成果应归自己所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格林公司诉河大不正当竞争,河大反诉格林公司侵犯技术成果权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格林公司和河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20元,由格林公司和河大各负担350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河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不是“使用了河大有关PAPHE促进剂的部分技术资料”,而是绝大部分,尤其是作出鉴定意见的支柱技术资料都是河大的。被上诉人向“中心”申请鉴定的技术成果,是利用河大PAPHE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而不是被上诉人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某处受让的促进剂及用该种促进剂饲料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2)原审法院支持、保护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盗用河大的技术资料,将利用PAPHE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以鉴定的形式非法据为己有。对此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以“这种使用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为由公开予以支持和保护。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伪造了计划项目书,盗用河大的技术资料,欺骗鉴定委员会,对此弄虚作假骗取的鉴定证书,原审却予以保护。要求撤销原判关于驳回河大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撤销格林公司骗取的鉴定证书。
被上诉人格林公司辩称:(1)河大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鉴定证书,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2)格林公司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均由其独立完成,河大认为格林公司使用河大的支柱材料通过鉴定而不是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某处受让的技术通过鉴定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大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进一步查明:(1)河大用PAPHE促进剂喂鸡生产的鸡蛋名为“蒋氏高能蛋”,又名“派啡苏坡蛋”(简称高能蛋)。其主要技术指标为:高能蛋的17种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47.24%;7种必需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67%;支/芳比值比普通蛋高24%;锌、铁、钙、镁4种微量元素含量(MG/G)分别为9.85、13.36、1180和103.58;SRC值为94.81;支连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60%;食用后能使贫硒患者的血清硒含量达正常范围77~120UG/ML。(2)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就中草药鸡饲料添加剂及用该添加剂喂鸡所产的“赛蛋”技术成果在中国轻工总会通过的技术鉴定证书载明:本项研究成果系以中草药为原料的鸡饲料添加剂。以该饲料添加剂喂鸡所产鸡蛋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8种氨基酸比普通蛋高32%;8种必需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37%;支/芳比值比普通蛋高26%;锌、铁、钙、镁4种微量元素含量(MG/G)分别为11~14、17~22、480~550和100~130;食用后可使贫硒患者的血清硒含量达正常范围75~120UG/ML。鉴定意见认为,该项技术成果是“以中华民族传统的方法研制出新型的饲料添加剂,提供的鉴定资料基本齐全,数据可信,符合发展保健食品的方向。(3)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鉴定其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某处受让的特种鸡饲料添加剂及用该饲料添加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含有河大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但是经过对照验证和核实,通过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指标与河大的上述资料中的数据并不相同,而与格林公司自己的“赛蛋”技术报告中的数据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成果鉴定所需要的主要技术资料是体现该成果技术方案的产品设计、产品配方、制造工艺等技术文件和体现技术成果水平的主要技术指标。格林公司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其所使用的鸡饲料添加剂的主要原料为中草药,用该种添加剂喂鸡所产鸡蛋的氨基酸含量,支/芳比值,钙、镁、锌、铁4种微量元素含量等主要技术指标与格林公司自己的“赛蛋”技术报告中的数据基本一致,与河北大学的以化学促进剂为饲料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及用此饲料喂鸡所产高能蛋的主要技术指标不同,应视为两种不同的技术成果。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中,虽含有河北大学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但在通过鉴定的“赛蛋”主要技术指标中并未抄袭其中的任何数据。河北大学上诉称格林公司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的支柱性技术资料是河大的,缺乏事实依据。技术成果鉴定是我国评价技术成果的成熟可靠性及其水平的一种方式,不决定成果的权属问题。河北大学仅据格林公司向“中心”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了河北大学高能蛋的有关技术资料,即认为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为高能蛋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应归河北大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赛蛋”技术成果权归其所有,格林公司转让该技术成果侵犯了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使用了他人的部分技术资料鉴定技术成果,“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并无不当。格林公司在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将河北大学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列入鉴定材料中,并提交鉴定会,是缺乏科学态度的。对于这种在鉴定中缺乏科学态度的行为,依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由组织鉴定单位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河北大学以格林公司在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中弄虚作假为由,主张本院撤销“赛蛋”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学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河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格林公司在“中心”通过其技术鉴定时使用了河大部分资料,这能否因此而改变该项技术的权属,是否应将该技术成果判归河大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河大的行为尚构不成不正当竞争,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里的“引人误解”,指的是导致消费者误解,而导致消费者误解的宣传内容大部分是虚假的,即宣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如把腈纶布说成是“全毛”,糖水加颜料说成果汁,目的是为了欺骗消费者,非法获利。而本案中的河大教授蒋某博士首先发明的派啡促进剂,用该技术饲养鸡产蛋开始被河大称为“蒋氏高能蛋”。后于蒋在格林公司任职期间,格林公司将该种鸡蛋定名为“赛福奥生命蛋”,即“赛蛋”。蒋回河大后又将该种蛋恢复原名称“蒋氏高能蛋”,其在声明中称“蒋氏高能蛋”原名或曾用名“赛蛋”并非虚假宣传。当时蒋亦不知格林公司已使用新的添加剂喂鸡产蛋仍称“赛蛋”的事实,主观上也无造假的故意,因此不宜轻易将河大的广告称为虚假宣传。故河大的行为构不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格林公司是否构成技术侵权问题,二审法院认真研究分析了格林公司向“中心”申请“赛蛋”鉴定材料和河大申请鉴定“蒋氏高能蛋”的材料的相同点和主要区别,由此判定,格林公司鉴定的添加剂的主要原料是中草药,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其申请鉴定报告中的数据基本一致,与河大材料中的技术指标不同,这是主要的区别,据此应视为两种不同技术成果。尽管格林公司的鉴定材料中含有河大高能蛋的三份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行为是缺乏科学态度的,但在通过鉴定的主要技术指标中没有抄袭其中的任何数据,因此河大称格林公司使用其支柱材料通过鉴定无事实根据。河大据此要求将该项技术成果权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宋悦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