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6)清法经初字第50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信托投资公司淮阴市办事处(简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先兵,淮阴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1967年8月30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丁华山。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王大勇;代理审判员:李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刘某1995年5月5日在我处证券部开设资金账号,存入2万元资金进行股票买卖,5月17日经允许成为大户。同年5月22日上海股市行情火爆,被告乘我部工作人员繁忙之机,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先后买进股票琴岛海尔80000股,成都商场63000股,合计透支1137050.66元。我部发现后,当即通知被告刘某,此后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归还我部资金,但被告均未补入任何资金。1995年10月23日,被告填单卖出成都商场股票5000股,但仍占用我部资金740807.11元。1996年4月30日,琴岛海尔股票面临配股除权,我部在通知被告补入资金未果后,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卖出被告账户上琴岛海尔股票84000股,但被告仍占用我部资金221383.24元。现被告股票账户上股票市值(1996年5月16日)为121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100383.24元(扣除按1996年5月16日市值计算的被告股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下属证券部利用被告刚入市缺乏经验,为收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在被告资金未达到大户规定要求1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为被告办理了大户手续,引诱被告到大户室进行融资交易。此后在未经本人同意又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强行平仓以致造成亏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了被告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要求原告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归还被告股票,并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1995年5月5日在原告下属证券部开立股东账号AXXXXXXXX9和资金账户824,存入2万元资金进行股票买卖,并于同年5月17日进入大户室。1995年5月18日,被告刘某透支原告资金18334.27元,至5月19日透支达21274.95元。5月22日,在股市行情火爆,证券部未及审查委托买卖单的情况下,又透支1137050.66元。在三个交易日中,被告累计透支额为1158325.61元。由于股市行情持续火爆,江苏省证券交易中心清算部5月22日当天值班员提醒淮阴农行场内红马甲(交易员)注意防止超买,造成透支。该交易员当即将情况汇报证券部,证券部经查,被告透支已达上述金额。同年5月24日,原告向淮阴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长西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属经济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嗣后,原告下属证券部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归还资金,被告仅于1995年10月23日填单卖出成都商场股票50000股,但仍占用原告资金740807.11元。1996年4月30日,青岛海尔股票面临配股除权,原告在4月15日提前通知被告要求其补入资金予以配股而未得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平仓措施,卖出被告股票青岛海尔84000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221383.24元。1996年5月16日,被告股票账户上股票市值121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透支款100383.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复印件。
(2)原告举证的经核证的被告买入股票委托书计9份(复印件)。
(3)原告举证经核证的证明刘某透支1158325.61元的对账明细表。
(4)淮阴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长西派出所报案记录。
(5)原告强行平仓卖出被告名下股票交割单。
(6)1995年5月18日至5月22日、1996年4月30日、1996年5月16日上海股市行情。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在股市行情火爆,原告未及审单的情况下,透支炒股,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尚欠透支款应予返还。原告对被告填写的委托买卖单未能认真审查,对透支事实的形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补入资金返还透支款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实际利益,采取强制性平仓措施并无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被平仓的股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欠原告透支款10038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承担734元,被告承担293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被上诉人办事处下属证券部在上诉人刘某资金账户无款的情况下接受其委托使其短期内买入大额股票,形成透支交易,双方行为均违反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基于透支事实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亦因双方行为违法而无效,刘某应返还证券部透支款。
2.透支事实形成后,刘某未及时返还全部欠款,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当青岛海尔股票面临配股除权之际,刘某仍未按证券部通知要求补入资金,为避免除权后造成的损失,证券部于股权登记日闭市前强行卖出刘某名下股票以收回借款并无不当,但因此而形成的差价损失系因双方的违法透支行为造成,双方均应负担。刘某上诉请求证券部返还被平仓的股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鉴于股票价格的不确定性,判决将刘某名下现有股票以固定市价折抵欠款及刘某承担全部平仓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6)河法经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2.刘某返还办事处欠款221383.24元。
3.办事处承担平仓差价损失44697.11元。
以上二、三项冲抵后,刘某应付给办事处17668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办事处、刘某各负担183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刘某负担1835元,办事处负担183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民透支炒股、证券商强行平仓引发的股票纠纷,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审理。
1.关于透支炒股的性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这一行为是违法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国务院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中亦规定,证券商不得受理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因此,无论从国家的法律法规,还是从交易所内部业务规则看,透支炒股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
2.关于透支交易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属双方过错,都有责任,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首先,从作为股民的被告刘某来说,应该知道不准透支炒股的规定,但在巨大利润的驱使下,明知账上的资金不足,却仍频频添单要求购股,属于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具有明显的故意性。其次,作为证券商的原告本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负起管理之责,加以制止,但却在没有审查被告账户资金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委托,致使买卖成交,对这种透支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即是说,造成透支是双方行为的结果(表现为被告作为,原告不作为),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会造成。
3.关于损失的承担。在本案中,表面上看损失是由原告强行平仓造成的差价损失,但实质上是由双方的违法透支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的强行平仓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并无不当,这一认定是合理的,因为原告平仓是在被告多次拒绝补齐透支款,海尔股票又面临配股的情况下采取的,既是原告自我保护的需要,也是保护被告利益的需要。但一审法院作出的由被告承担全部平仓损失的判决与其认定双方都有责任是矛盾的,判令将被告名下的股票以固定价格折抵透支款亦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改判是正确的。
(薛兵 王大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