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海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保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蛇口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蛇口证券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杨雪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底至1993年初通过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证券部在被告蛇口证券部开立账号为0XXXXXX0的证券账户。尔后原告购入下列股票:深安达A股250股、深宝安A股1000股、鄂武商A股2000股、琼民源A股500股、琼港澳A股600股。原告账户中尚余现金人民币8536元。1994年4月底,原告欲使用0XXXXXX0账户时,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证券部告知账户内股票已被原该部经理陈某抵押,账户已被冻结。原告当即言明原告对此不知情,要求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解除冻结,归还原告股票及现金,但遭拒绝。此后股票价格上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归还原告股票及现金,但再次遭拒绝,致使原告的股票无法在高价位出售,造成原告损失49865.30元。由于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股票抵押给被告平保海南公司,故该抵押无效。被告平保海南公司根据无效的抵押行为要求被告蛇口证券部冻结原告证券账户,致使原告账户中的股票及现金不能流动,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853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损失49865.30元;(3)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判令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罚息损失。
2.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辩称:以原告伍某名义开立的0XXXXXX0证券账户实际系陈某个人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一部分为陈某个人投入,一部分系陈某挪用第一被告的公款。原告伍某在该账户内未投入任何资金,该账户与原告伍某本人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关雄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蛇口证券部辩称:陈某被逮捕后,第二被告从未接到过有关原告伍某或陈某关于0XXXXXX0账户内股票交易的任何指令,故第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伍某的财产所有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月,原告伍某的妹夫,亦即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原证券部经理陈某,以原告伍某的名义,在被告蛇口证券部处设立证券账户,该账户代码为0XXXXXX0,在据以设立0XXXXXX0证券账户的平安保险公司蛇口证券营业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开户申请表上,仅载明以下内容:股东代码:900710;姓名:伍某;通讯地址:海南海口海秀路鞍海大厦平保公司。该申请表上的“身份证号码”、“签名式样”、“工作单位”等栏均为空白。户名为“伍某”的0XXXXXX0证券账户卡上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等栏亦均为空白。该证券账户设立时,账户内亦无开户保证金。同年2月1日,陈某通过0XXXXXX0证券账户进行第一笔股票交易。同年3月2日,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将保证金5.8万元汇入0XXXXXX0证券账户。嗣后,0XXXXXX0证券账户均由陈某操作进行股票交易。同年6月24日,陈某从0XXXXXX0证券账户将款2001元转入以原告伍某名义开立在中国银行蛇口支行的0153110005217账户。同年9月4日,陈某因动用公款进行期货交易亏损,向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0XXXXXX0账户的股票在其未还清欠款之前,亦作为抵押物。同年9月27日,陈某在0XXXXXX0证券账户进行了其操作的最后一笔股票交易。在此期间,原告伍某从未亲自在0XXXXXX0证券账户进行过股票交易,亦未以其个人名义向该账户汇入保证金。同年10月8日,被告平保海南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通知被告蛇口证券部从0XXXXXX0证券账户划款16304.4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1994年1月20日,被告平保海南公司下属的证券部再次通知被告蛇口证券部从0XXXXXX0证券账户划款8536.10元到其账户。由此,被告蛇口证券部先后两次从0XXXXXX0证券账户划款共计24840.50元给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7日,陈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9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逮捕。此后,原告伍某向被告平保海南公司下属证券部要求动用0XXXXXXXX0证券账户,但遭拒绝,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0XXXXXX0证券账户自1993年9月27日陈某进行最后一笔股票交易后,至1996年2月16日,尚存有下列股票:深安达A412股、深宝安A1062股、鄂武商A2400股、琼港澳A1062股,且至1996年2月16日,该证券账户尚存资金993.16元。在审理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原证券部经理陈某,陈某称0XXXXXX0证券账户系其根据原告伍某的委托,为原告伍某设立的证券账户,其汇入该账户的资金5.8万元亦系原告伍某交其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其以0XXXXXX0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作为其归还欠款的抵押物,并未经原告伍某同意。陈某尚称,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先后两次通知被告蛇口证券部划拨0XXXXXX0证券账户资金,其并未知道。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在法庭调查时称,其两次通知被告蛇口证券部划款系经陈某同意,但被告平保海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伍某承认,其未曾直接向被告蛇口证券部下达0XXXXXX0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指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安保险公司蛇口证券营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开户申请表。
2.0XXXXXX0证券账户卡。
3.付款凭证。
4.资金流动申请表。
5.0XXXXXX0证券账户对账单。
6.划款通知书。
7.证人陈某的陈述。
8.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原证券部经理陈某根据原告伍某的委托,以原告伍某的名义在被告蛇口证券部设立0XXXXXX0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在设立时虽然原告伍某的个人资料不全,资金亦系在账户设立并进行股票交易后方汇入,但这些开户时的不规范行为并非股民即原告伍某的过错,被告蛇口证券部作为证券商,应对自己在为股民设立证券账户时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0XXXXXX0证券账户系用原告伍某的身份证并以原告伍某的名义设立,且行为人陈某亦言明该账户系根据原告伍某的委托设立并以原告伍某交付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故0XXXXXX0证券账户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伍某。被告平保海南公司以0XXXXXX0证券账户设立的行为不规范、资金系由陈某支付及该账户的一切交易指令均为陈某下达为由,辩称0XXXXXX0证券账户与原告伍某无关,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被告平保海南公司未经原告伍某同意,擅自通知被告蛇口证券部将0XXXXXX0证券账户内的资金24840.50元划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伍某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应将擅自划走的24840.50元及其法定孳息如数返还给原告伍某。
3.被告蛇口证券部作为证券商,未经股民即原告伍某同意,擅自为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划拨原告伍某所有的0XXXXXX0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蛇口证券部应对被划拨款项及其法定孳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伍某诉称其在1994年间曾多次向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要求动用0XXXXXX0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但遭拒绝一节,因0XXXXXX0证券账户并非设立在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处,而原告伍某又未曾向该账户的证券商即被告蛇口证券部下达交易指令,故原告伍某诉称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及被告蛇口证券部不准其对0XXXXXX0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交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擅自通知划走的0XXXXXX0证券账户资金24840.50元及其法定孳息如数返还给原告伍某。孳息计算为:资金16304.40的孳息,从1993年10月8日至1995年10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定期半年期利率计算,1995年10月8日至1996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定期二年期利率计算,1996年4月8日至1996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定期三个月期利率计算,1996年7月8日至该款还清前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资金8536.10元的孳息,从1994年1月20日至1996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定期二年期利率计算,1996年1月20日至1996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定期半年期利率计算,1996年7月20日至该款还清前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2.上列款项,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如逾期付清,被告蛇口证券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蛇口证券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伍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伍某负担2213元,由被告平保海南公司、被告蛇口证券部各负担474.50元。
本案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且已按判决自动履行。
(六)解说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0XXXXXX0证券账户的权属问题,如何认定0XXXXXX0证券账户的权利人,系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证券交易市场业务规则规定,投资者欲进行证券投资,首先必须亲自与证券经纪商确立委托买卖证券关系,即办理开户登记手续。投资者在办理开户登记时,应真实、详细地向证券经纪商填报自己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和联系电话等个人资料,如投资者有委托代理人,尚须在证券经纪商处留存书面授权书。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前,应核验投资者填报的个人资料以确认投资者的信用。证券经纪商一旦准许投资者在其处开户,双方便正式确立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争议的0XXXXXX0证券账户,系由原告伍某的妹夫,亦即被告平保海南公司原证券部经理陈某以原告伍某的名义设立。陈某在申请设立该证券账户时,除了填写原告伍某姓名外,原告伍某的其他个人资料均未填写。被告蛇口证券部在此情况下,不仅同意设立该证券账户,且允许该账户在尚无资金存入的情况下便进行股票交易。被告蛇口证券部的前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深圳交易所关于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蛇口证券部应对其违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然而,0XXXXXX0证券账户设立的行为不规范,且无原告伍某的书面授权书,是否就表明该证券账户属于行为人陈某所有?不能。因为设立0XXXXXX0证券账户及通过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人系陈某,但该证券账户系以原告伍某的名义设立并以原告伍某的名义下达股票交易指令,原告伍某对此明知而一直无异议,且行为人陈某亦言明该证券账户的设立系受原告伍某的委托并以原告伍某交付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等有关规定,应该认定陈某以原告伍某名义设立0XXXXXX0证券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故人民法院认定0XXXXXX0证券账户的权利人为原告伍某是正确的。
(叶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