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5)东法经初字第6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终字第5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34岁,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杨文军,广州金融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同富证券业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军、樊爱华,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军、樊爱华,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采莲;审判员:李胜英;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冰可;审判员:陆幸平;代理审判员:许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同福证券部大户室的股民,1994年7月28日下午约2时填好买入股票单叫该部的工作人员刘先生入单时,刘先生说我的保证金只有800多元,几分钟前有人用工商银行的存折转出12.9万元。我们立即出示所有的证件,叫刘先生把我余下的钱和股票冻结起来,但刘先生没有采取冻结措施,致使我的股票被人卖掉。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我的保证金被别人用假身份证、股东卡和一个新开的存折转走,股票也在中国股市最低潮时被盗卖,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要求二被告按1994年7月28日被盗卖股票价和1994年9月13日股票升至最高价之间的平均价再减去已退回的盗卖价,以及因保证金被转走导致下单买进股票不能成交而造成的损失二项共计赔偿人民币239141元。
(2)两被告辩称:原告指责我证券部没有采取冻结措施,致使其所有股票被人卖掉并非事实。1994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的丈夫以原告名义递单准备买入股票时,我部工作人员按单输入后发现原告保证金账户上只有800多元。原告当时很惊慌,根本没有向我工作人员提出过冻结其股票的要求。我部得知原告保证金被他人转走后,即到工商银行拟采取措施,但为时已晚,案犯已在10分钟前把款提走。与此同时,根据资料显示,案犯将原告深圳粤富华、辽房天、川长钢等几种股票卖出,并用卖股票的钱买入上海界龙实业股票3100股,经分析并和上海证交所取得联系,连夜部署了一个抓获案犯的计划,次日,将前来提款的案犯抓获,并把12.9万元保证金及抛售原告上海股所得的款项共14万余元全部退回。原告的保证金、股票被盗卖,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身份证、股东卡号码等资料是案犯在其身边偷窥分多次记下后伪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其本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16日,原告持身份证、股东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与被告同福证券部签订了一份证券交易协议,该协议书上留存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深圳、上海股东卡号码等。此后原告在进行股票交易的过程中,常带股民杨某(原告的朋友)进大户室,杨某偷看了原告的个人资料,凭所盗的资料伪造了原告的身份证以及上海、深圳股东卡,于同年7月26日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一本银行存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同福证券部签订一份证券交易协议,并办理了电话委托项目。1994年7月28日下午1时46分,杨某用假的身份证、股东卡将原告的保证金12.9万元转入其冒名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分两次将该款提走。下午2时左右,原告填单准备买股票时方知出现问题。2时08分至2时10分,杨某用电话委托又将原告辽房天15000股、川长钢8900股、粤富华3500股三种深圳股票盗卖,用回笼资金买入上海股票界龙实业3100股;2时38分,又将该3100股界龙实业及原告原有的5000股重庆万里卖出。次日,杨某再去提款时,被有准备的被告及有关人员抓获,追回被杨某提走的保证金和抛售股票所得款共272230元。1994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将该款交还原告。案发后,深圳、上海股票综合指数不断攀升,由1994年7月28日的96点、339点升至9月13日最高点225点、1033点;退还款的10月27日回落至159点、703点。原告的身份证、股东卡与杨某伪造的假身份证、股东卡在照片、地址、有效日期、签发日期、代码位数、电话号码位数等方面均有不同。被告同福证券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具有独立财产、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投资公司是其上级部门。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犯杨某的供述。
(2)广州市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报案材料。
(3)广州市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对真假股东卡的鉴别材料。
(4)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真假身份证的对比说明。
(5)案犯在工商银行的存取款凭条。
(6)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1)案犯杨某多次利用与原告留存的资料有明显漏洞的假证买入卖出股票及从不同的开户行提款,并利用与身份证照片不同的其他人去签协议等,被告同福证券部均未发现,说明被告对“三证”的审查是不严谨的。在发现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和股票出现异常后,亦未依职责立即向登记公司或交易结算中心提出冻结要求,工作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和过失,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其在事后能准确判断,对及时破案追回款项起到积极作用,挽回了不必要的损失。
(2)案发后股票指数不断上升,确有原告的一定预期收益,故被告同福证券部应对自己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3)原告在股票交易过程中,不注意保密个人资料,给了罪犯可乘之机,亦有一定的过错。
(4)被告同福证券部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同福证券部支付4万元给原告作损失补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同福证券部负担1020元,原告负担507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94年7月29日各股票价格均低于7月28日。买入卖出辽房天、川长钢、粤富华、界龙实业、重庆万里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合计2510.61元,12.9万元保证金从被盗至发回日止的利息3870元,全部损失共计6380.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朱某从1994年4月5日至9月2日所有交易股票明细表。
2.《中国证券报》关于1994年1月至9月的上海股票综合指数收盘线。
3.证券所关于深圳、上海股市手续费、税金、过户费的收费标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上诉人疏于保密,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造成经济损失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对犯罪分子所持假证件审查不严,亦有过错,对造成纠纷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被罪犯盗卖股票所交纳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以及保证金被非法转走不能获取的银行利息。被上诉人以股票1994年7月28日的低价与同年9月27日之间最高价的平均价计算其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损失数额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6380.61元给被上诉人作损失补偿。
本案一审受理费6098元,上诉人承担163元,被上诉人承担5935元;二审受理费6098元,上诉人承担973元,被上诉人承担5125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自1994年4月原告朱某持身份证等与被告同福证券部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二者之间就产生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享有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交易密码均有保密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委托的交易有严格审查“三证”(身份证、股东卡、保证金账号)的义务等等。本案中,一方面,被告证券部未能严格审查“三证”,即未能按约定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未能严格审查“三证”,致使案犯杨某利用假身份证、假股东卡等办理了电话委托交易,利用假委托提走了原告的保证金,盗卖了原告的股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因被告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责任形式的现象,称为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多个请求权,既可提起违约之诉,亦可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同时或先后实现两项请求权。
二是原告有无过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过错。因为保证金的密码并非原告主动泄露,而是案犯偷窥所得,二者之间有质的区别,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金账号只有证券公司和原告知道,如果原告不泄露出去,盗卖股票的事绝不可能发生。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义务,而原告方没有做到合理的谨慎,常带案犯出入大户室,在下单填写密码时亦未回避,给了案犯以可乘之机,显然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原告是有过错的。法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赔偿损失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损失,二是间接损失,并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7月28日证券公司得知客户股票被盗卖,7月29日抓住案犯,追回全部保证金和被盗卖股票款,至此,证券公司为破案追回损失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因其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股票被盗卖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为恢复原状买入其原有股票支付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12.9万元保证金自被盗走至发回之日的利息,共6380.61元。至于原告要求以1994年7月28日的低价与同年10月31日的最高价的平均价为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一定的预期利益是不合理的。因为第一,股票交易是一种充满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行业,它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股票价格时涨时落,瞬息万变。在交易中,即使下了单,也未必能按指定的价格成交。正是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波动性,在该类案件中,不宜也无法预定其有可得利益。第二,原告股票被盗卖,证券部有部分过错,但已于29日追回赃款,且29日的全部股票价格均低于28日,原告不存在差价损失。至于公安局在三个月后才发回款项,这是公安办案的需要,与证券公司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江秀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