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4)南经初字第102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终字第1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男,汉族,1934年3月14日出生,上海真空电子公司电子二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祥,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启成;审判员:史晓东;代理审判员:洪慧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珊;代理审判员:卢进、岑佳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订立指定交易股票协议。199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指定交易,被告接受撤销指定。9月29日上午,原告委托广东农行信托公司卖出8900股凌桥股票,4000股隧道股票,300股城乡股票,均未成交。原告即至被告处询问,被告再次发出撤销指定指令。9月30上午,原告再次委托广东农行信托公司卖出上述三种股票,仍未能申报出。经原告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原告的股票账号仍在被告处锁定。原告即至被告处试委托卖出100股城乡股票,当即成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撤销指定。至10月5日,原告得知已撤销指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造成9月29日至10月5日股价下跌造成差价损失653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2)被告辩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后,被告即予办理。9月29日,原告来询问为何未办妥撤销事宜,被告再次发出指令撤销,并提醒原告如要抛售股票可在被告处委托卖出,但原告看好大势而未抛售。30日,原告又来被告处称仍未能撤销指定,被告再次为原告办理撤销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卖出100股城乡股票,当即成交。因原告看好行情会上涨,未卖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的股价落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几次撤销指定而未撤成是证交所电脑原因,被告并未违约,故不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股民,在被告处开立资金账户买卖股票。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定交易申请,指定交易席位号码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后,原告有权撤销或变更交易地点;在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而导致对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等。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9月29日,原告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部委托卖出2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20.60元(开盘价20.80元);卖出8900股凌桥股份,卖出价每股24.50元(开盘价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即至被告处查询,被告再次接受原告撤销指定。9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再次委托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部卖出4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19.28元;凌桥股份8900股,卖出价22.40元,但仍未能成交。原告即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股票账号仍为被告处锁定,遂至被告处交涉,并在被告处委托卖出100股城乡股票,随即成交。原告第三次要求被告撤销指定。至第二个交易日,即10月5日,原告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销。10月5日收盘价凌桥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乡股份每股6.38元。原告以9月29日的开盘价与10月5日的收盘价之差乘以持有的凌桥股份8900股,隧道股份4000股,城乡股份300股,计差价损失65325元及利息损失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29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
(2)1994年9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查询申请书的查询结果。
(3)原告于1994年9月29日、30日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部委托卖出凌桥股份、隧道股份的委托单。
(4)原告于1994年9月30日委托被告卖出100股城乡股份的委托单及交割单。
(5)1994年9月29日、30日及10月5日股票价格表。
(6)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交易,被告也接收原告的要求,但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能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交易显属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当原告知道被告未能为其撤销指定交易,于9月29日、30日至被告处查询交涉时,如确有卖出所持有的股票意愿,仍有机会在被告处抛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抛售以减少损失,故在9月30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原告所持300股城乡股票,未曾有委托卖出的表示,故对该股票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中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43516元。
(2)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69.70元,由原告负担824.52元,被告负担1645.1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依约撤销指定,以致被上诉人二次在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部委托卖出股票均未能成交。故上诉人应对股价下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确得知其股票账号仍锁定在被上诉人处后,未及时从被上诉人处抛售全部股票,故此后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纠纷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4)南经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2.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4)南经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516元。
3.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2823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2469.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987.88元,被上诉人负担148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994年9月29日至10月7日之间,中国股市正值巨幅震荡之际。沪深股市在短短的四个半交易日连续跌幅累计近41%和39%,又在半个交易日中爆涨,涨幅为39%和24%。如此巨幅震荡的背景下,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委托买卖股票的纠纷。
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原、被告之间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属有效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有权撤销或变更交易地点。当本案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被告也接受原告的请求,应视为双方终止指定交易口头协议成立。被告应在接受原告请求后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使原告能在第二个交易日起易地委托买卖股票。而被告未能正确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明确构成违约。至于被告强调系其他因素造成没有及时撤销指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免责。因股价在巨幅下跌之中,如本案被告及时履行义务,那么原告在他处能顺利委托卖出股票,使盈利得以实现。被告的过错同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由于股票的价格始终处于动态中,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也是本案的关键之一。这个问题看来简单,但实际操作并非易事。要考虑到原告作为一个投资者在获知被告未及时撤销指定后,根据股市变化,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经济损失。而在什么时候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其标准是一个有理智的普通投资者在相应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合理反应。因为在股票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有理智的投资者是不会等待长时间再作出决定的。故一审法院根据差价计算方式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以9月29日的开盘(原告在开盘前即行委托,而且价格低于开盘价),和9月30日的收盘价之差价为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没有按原告的诉请,计算到10月5日收盘之差价(其中隧道股份分为9月29日、9月30日各为2000股计算)。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允。应以原告填单的委托卖出价与9月30日股票平均价之差价计算损失作为赔偿金额。在目前证券法规尚不完善,处理股票纠纷确有难度的现状下,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依法部分改判是正确的,做到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史晓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