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梧经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地区太阳商品交易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德战,梧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凤珍;审判员:严家鹏;代理审判员:黄柱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地区太阳商品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客户合约一份,该合约内含风险公开声明、偿还债务保证书、调拨资金授权书、法人授权书、账户处理权声明、客户资料声明等,被告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为2XXX1,被告指定账户处理权人(经纪人)为该公司的职员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向2XXX1账号注入资金5万元。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自己的专用账户上的保证金明显减少,出现亏损,经了解,是被告擅自挪用该账号上的保证金做生意亏损,和被告将其他客户账上的亏损转嫁给原告所造成。原告因此提出终止合约,要求退回保证金,但被告拒不同意。被告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的主体资格,亦无代理经纪人的资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1万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2.被告辩称:被告是政府开办的全民制企业,经过工商登记,其经营的是期货商品的交易经过代理业务,代理客户进入市场交易,并不是自己的期货市场。根据本案合约,莫某全权委托徐某进行期货买卖,原告将经营亏损推给被告是不合理的。订合约时被告安排给原告的账户是2XXX1,但签约后进款(保证金)开始操作时就已变换为2XXX2账号给莫某使用,之后在全交易过程中指令下单、结算、平仓、回单和提款都实际用2XXX2账号,莫某亦无异议,莫某签收领款单时的账号是2XXX2,并特别注明“此证明在本人户口之交易正确无误”。退一步,即使被告注册登记手续不全,也是行政上的过错,只有民事过错才和民事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亏损是市场行情变化的正常现象,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合约一份,该合约包含风险公开声明、客户合约、偿还债务保证书、调拨资金授权书、法人授权书、账户处理权声明、投资交易代理人授权声明、客户资料声明。该合约指定的客户代理人为徐某,账户为2XXX1。1995年10月25日,原告注资5万元。因被告方的原因,莫某的账户变更为2XXX2。至1996年2月1日,该账户上剩下9750元,莫某签提款单,要求提走9750元,因被告的账户被冻结而提款不成。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品交易代理、信息咨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合约。
2.收据。
3.提款单。
4.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未进行期货经纪注册,无权代理原告从事期货交易,双方签订的客户合约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不具备期货经纪资格,却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交易,也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代理原告进行了期货交易,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梧州地区太阳商品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万元给原告莫某。
2.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负担2390元,原告负担420元。
(六)解说
1.管辖权的确定。本案标的为6万元,如属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为期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这类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因此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
2.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关部门对期货经纪公司控制较严格,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再进行工商登记,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期货经纪,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客户合约无效,被告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不具备期货经纪资格,但其对此没作审查,便与被告签订合约,因此,原告对合约无效也应负一定责任。综上,本案仅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3.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辩称已代理原告进入期货市场进行期货买卖,所造成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应全额返还保证金给原告。
4.适用法律。我国目前尚无制订单行的期货方面的法律,本案合约被确认无效,因此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有时对立法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例如本案所涉及的期货方面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但我国却没有关于期货的单行法律法规,这无疑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黄柱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