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17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杨某等27人。
代表人:张某,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
代表人:李某,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
代表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斌,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金鹏经济事务代理股份合作公司(下称金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1,该公司业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群;代理审判员:陈苹、张洪。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吴洪讯、黄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进行欺骗性宣传,套取原告保证金;被告没有合法从事国际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合法专单通道,进行场外交易;被告故意欺诈客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71.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约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明知违规而进行外汇按金买卖均属违规行为;被告主体合法;被告不存在私下对冲和场外交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方27人于1993年4月至1994年6月,先后与被告签订国际商品期货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金鹏公司代理美国、日本期货市场的商品期货买卖,由金鹏公司委托其香港代理公司到美国、日本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从1993年7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32个账户。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了恒生指数、英镑、日元、马克、法郎、红豆等国际金融、农产品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1994年7月16日,原告方全部平仓出场,共计亏损交易保证金2606863.31元。原告交易账户上尚结存保证金,其中王某为3995.91元,夏某为3295.44元,董某为3052.12元,黄某2为18.30元,江某为3058.77元,鲁某盈利2895.68元,收取佣金22130元。
该院另查明:被告未与美国、日本任何一家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签订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被告在代理国际金融、农产品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期间未取得国家工商局、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代理的交易单据进入国际期货市场和国际外汇市场。
该院还查明:被告是由黄某等8人共同集资设立的公司,于1993年4月17日领取了四川省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兼营期货代理业务。1993年7月28日被告变更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未实际投入)。1995年3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告符合期货经纪公司标准。但被告未到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亦未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际商品期货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32个账户及交易单据。
3.亏损统计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清单。
4.被告有关工商登记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违反国际期货交易惯例,在明知自身和为其代理的(香港)汇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美国、日本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国际商品期货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故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审查不严亦有一定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之间就国际金融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和外汇管理法规,并因被告不具备经营国际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主体资格,故委托代理关系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组织经营”的违法责任;原告应承担“参与买卖”的违法责任。
3.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代理原告进行的国际商品、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单据进入国际期货市场及国际外汇市场,从而已实际进行了交易,故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此案的盈利款和双方收取的佣金系非法收入,应予以追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6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1.金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保证金2620283.85元(其中含原告账上剩余的人民币保证金13420.54元),由各原告按应得数额进行分配。逾期未付,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2.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件受理费222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3220元,由被告负担16254元,原告负担69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推定金鹏公司没有入市交易显属不当,金鹏公司已入市交易,没有进行私下交易及场外交易;原判划分责任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张某等27人的损失为正常风险,不应由金鹏公司赔偿;张某等27人的亏损金已由金鹏公司全部付给了香港代理公司,如判令返还,也应由香港公司返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金鹏公司不具备期货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其故意隐瞒实情,诱使原告与之签订了不真实的期货买卖协议,故协议无效;金鹏公司进行场外交易及私下对冲,应由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至1994年6月,张某等27人先后与金鹏公司签订国际商品期货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同时,该买卖协议书还附有客户开户须知、风险揭示声明书、慎重声明及客户同意书等。从1993年7月8日起,张某等27人委托金鹏公司进行国际商品、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至1994年7月16日,张某等27人陆续平仓出场,共亏损交易保证金2606863.31元。金鹏公司交易账户上尚存保证金13420.54元,鲁某盈利2895.68元,收取佣金22130元。
该院还查明:1993年5月12日,金鹏公司与(香港)汇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汇丰公司代理金鹏公司的有关国际商品期货交易业务。汇丰公司又与香港发景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发景公司系香港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以后金鹏公司未与日本、美国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签订有关合同,也不能举出其代理张某等27人的有关交易单据进入国际期货及外汇市场,从而已实际进行了交易的有关凭据。发景公司亦不是日本、美国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开户须知、风险揭示声明书、慎重声明及客户同意书。
(2)金鹏公司与汇丰公司的代理协议书。
(3)汇丰公司与发景公司的代理协议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金鹏公司明知其自身和为其代理的香港公司不具有日本、美国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资格,却与张某等27人签订有关代理国际商品期货买卖协议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故合同无效。对此,金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国际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因金鹏公司违反国家金融及外汇管理法规,不具备代理国际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主体资格而无效。对此,金鹏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等27人对金鹏公司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参与国际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买卖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金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代理张某等27人进行的国际商品、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单据进入国际期货市场及国际外汇市场,从而已实际进行了交易,故应赔偿由此给张某等27人造成的交易保证金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322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16254元,张某等27人负担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322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前一时期在我国期货市场盲目、无序状态下所形成的一起典型的国际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合同的效力。
按照国际惯例,代理客户进行国际期货交易必须通过相应国际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再由会员公司将交易单送入交易所场内,即二级代理:客户→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公司→某国际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28日印发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该规定表明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之间应为直接关系。若二者之间为间接关系,表现为:客户→国内期货经纪公司→非会员公司→会员公司→某国际期货交易所,即三级或三级以上代理,应认定为无效。如核准从事某甲期货交易所代理业务而进行某乙期货交易所的代理业务的,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金鹏公司明知自身和为其代理的汇丰公司、发景公司均不具有日本、美国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资格,而且属三级代理的情况下,却与张某等27人签订代理国际商品期货协议书,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之行为具有欺诈性,故合同无效。
2.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国际商品、金融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于1993年4月27日取得四川省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3月22日,中国证监会批准被告符合期货经纪公司标准。根据国家工商局1993年4月28日11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签订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但金鹏公司未获得国家工商局核准办理的注册登记,未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在其代理国际商品(红豆)、金融(恒生指数)期货及外汇按金(英镑、日元、马克等)交易期间,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因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国际商品、金融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金鹏公司违反国家金融及外汇管理法规,不具备代理此项业务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3.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的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
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期货经纪公司应对客户的保证金负赔偿责任。客户保证金亏损有两种可能:一是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所致;一是入市交易后的正常风险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客户损失确系期货经纪公司所为,则无效行为是“因”,损失是“果”,应判令经纪公司赔偿损失;在第二种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若已按客户指令入市交易,则客户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期货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定案关键就在于被告是否已按客户指令入市交易。根据《纪要》第九条规定:“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推定没有入市交易。”在诉讼期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易单据进入国际期货和外汇市场,故应推定金鹏公司未入市交易。在交易不真实的条件下,经纪公司的无效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故应由金鹏公司返还张某等27人亏损的保证金。
在无效代理中,张某等27人对金鹏公司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参与违规交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其余损失(如保证金利息损失)自行承担。
(曾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