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终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邢某1,海口消防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海口运通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谷辽海、贾翠琳,海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卫,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瑛;审判员:高楠、杨少球。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侦;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邢某诉称:1995年10月10日,被告采用种种欺骗手段使原告与之签订了运通公司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委托代理协议书。同日,原告将开户款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次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做单,但在做单时,被告根本不听原告指令,擅自下单,甚至反向下单,致使同年10月16日爆仓。后据了解,被告只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不具备期货经纪资格,只能做自营单而不能代理客户做单,因此其与我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依约收取我的款额应予以返还。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开户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2)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符合国家证监会和工商局所规定的六条要求,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所从事的期货经纪行为应视为有效。假设我公司没有从事期货经纪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因此,我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从1995年10月11日开始代理经纪交易,至同年10月16日我公司都是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交易的,因而原告保证金亏损属正常的交易风险损失,与被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无论被告主体资格如何,均不构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此外,原告自愿全权委托我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通公司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委托形式为指令性委托或全权委托代理;原告应于协议签订10天后将基础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开户,以此为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告为便于与被告联系,除当面填写期货交易定单外,可再确认传真、电报、信函、录音电话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作为法律认可的委托方式,但原告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予以确认等。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签署了授权书,全权委托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健为其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3月1日。同一天,原告填写了期货开户登记表,并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确认原告的客户代码为000036号。同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橡胶单边手续费24元/手,036客户邢某清退、划转在被告的资金,被告必须在三天内完成不得扣压资金。从同年10月11日起,被告即通过刘健代理原告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入市进行期货交易。但至同月16日,因原告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不足被强行平仓。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按其指令进行交易,擅自下单以及反向下单等造成保证金全部亏损,要求被告如数赔偿。为此双方交涉未果,遂成讼。
另查: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证,成为该所会员。但被告从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2)原告填写的授权书、期货开户登记表。
(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4)当日交易记录表。
(5)被告取得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经纪活动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以及证券委批准。被告虽然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及证券委批准登记,不具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故其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属无权代理,违法经营。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此外,在实际代理期货交易时,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完全按照原告的指令入市交易的,从而说明原告的保证金亏损属正常风险损失。再则,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平仓,也违反有关规定。因此,造成原告保证金全部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运通企业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保证金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自199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事业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如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除运通公司每次的交易行为均得到过邢某确认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与本院二审质证无异。另查,1995年10月13日,期货市场收市时,邢某保证金透支48567.5元;同月16日,期货市场收市时,邢某保证金透支达531170元;同年10月11日、13日运通公司将当日交易结算单送达给邢某;同月16日,运通公司将当日交易结算单传真给邢某;同月17日,因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市场内合约总持仓量超过限额,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统一对市场内的持仓强行平仓;10月19日,运通公司将10月17日强行平仓结算单传真给邢某。邢某对10月17日结算单外其他结算单均未有书面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运通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和国家证券委的批准,获得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交易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协议无效,运通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法将其非法收取的代理费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在收到有关交易单据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上诉人代其进行交易的事实和结果的默认。后因其进行交易的保证金严重透支被中商所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属正常的风险。其以上诉人未按其指令进行交易,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其保证金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纪要》第五条第五、六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运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没收上诉人运通公司非法收取的手续费8065元,上缴国库。
驳回被上诉人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551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8816元,由邢某负担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一宗期货纠纷案件,因两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因此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正确处理该案主要应明确三个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期货经纪行业属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必须同时具备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和依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经纪业务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代他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运通公司仅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会员资格,但未依法经工商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虽然邢某与运通公司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协议后,双方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但这种代理关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有关管理法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运通公司非法收取的佣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无效返还的原则。期货纪经公司代理他人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上的代理,而是行纪行为或信托行为。经纪公司的性质应是行纪公司也就是该期货经纪公司对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风险,既不享受利润也不负担亏损,其过错责任仅限于对各户指令执行的正确与否,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代理纠纷。
3.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实质上是损失的保证金20万元由哪方承担,确定它的依据,必须分析运通公司代邢某进行期货交易的结果是否属正常风险。本案中,作为交易者的邢某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风险性及全部交易过程具备常识,其于1995年3月1日在运通公司设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账户上存入2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10月11日、13日、16日进行了三天交易,运通公司则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的同日将当日交易结算单派员或传真送达给邢某,邢某收到这些当日交易记录表后均未表示异议。同年10月17日,因邢某保证金严重透支及交易市场内合约总持仓量超过中商所规定额度,中商所强行平仓,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邢某的保证金全部亏损,且亏损透支达151010元。期货交易的时间概念极强,瞬间交易品种的价位变动,均导致不同的交易结果。邢某以运通公司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且运通公司未遵照其指令进行交易,造成其保证金全部亏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运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双方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运通公司的交易价位是否为邢某的指令,但邢某作为完全具备期货交易常识的交易者,在其于每次收到当日交易记录表后,本可行使对交易记录表中非自己指令的异议权,亦完全有能力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如书面通知运通公司停止交易或限定交易数量品种或抽回资金,防止损失扩大。然而邢某自身投机心理太强,置隔夜单的高度风险不顾,放任了保证金不足,被强行平仓的事实发生,造成持仓价位与强行平仓价位不利时,亏损了全部保证金。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默认特征,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正常风险,运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石宇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