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经初字第17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高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高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白劭翔,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厦门公司(下称中电厦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审判员:屈海鹏;代理审判员:李桦。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光荣;代理审判员:张卫红、黄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中电厦门公司将两张依照《香港票据条例》成立的有效香港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即应承担背书人的责任。现两张支票由于出票人的过错被拒付,原告有权依照香港票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追索权,要求判令被告中电厦门公司支付两张支票票款431860元,逾期利息35379.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赔偿原告支票托收费用1595.06元。
2.被告辩称:其对两张支票被拒付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的背书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关系,被告只向原告收取货款总额1%的代理费。原告取得支票没有给付对价,这两张支票的取得转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转让无效。且在票据被拒付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新的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事宜按以前的协议处理,因此双方的票据关系已经解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高宁公司与中电厦门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中电厦门公司代理高宁公司向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出口机芯1.9万套至香港,单价为每套港币(下同)33.22元。高宁公司应于1994年12月13日前交6000套至深圳指定工厂,12月23日前交7000套,1995年1月3日前交6000套,并约定中电厦门公司按货款总额如期收回后按1%以人民币向高宁公司收取代理费用。高宁公司发货后,1995年2月19日,中电厦门公司将由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发的以中电厦门公司为收款人,香港恒生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232540元,到期日为1995年5月18日的第752770号支票背书转让给高宁公司。高宁公司于1995年5月11日委托厦门渣打银行托收,中电厦门公司为此还向银行出具付款指示,请银行将外汇收妥后转入高宁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中电厦门公司并向银行提供一份代理协议,载明高宁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前所交7000套机芯总货款232540元,该货款已开支票号码为752770,由收益人中电厦门公司转让给高宁公司。香港恒生银行于1995年5月27日发出退票通知,理由为“账户关闭(ACCOUNT CLOSED)”。同年6月2日,厦门渣打银行将退票事宜告知高宁公司,并于同年6月6日将香港恒生银行退还的支票退还高宁公司,高宁公司亦将此事通知中电厦门公司。1995年3月31日,中电厦门公司又将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发的以中电厦门公司为收款人,香港恒生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199320元,到期日为1995年4月10日的第773266号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高宁公司于1995年4月3日委托厦门渣打银行收款,中电厦门公司向银行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内容是高宁公司于1995年1月3日发6000套机芯,总货款199320元,该货款已开支票号码为773266,由收益人中电厦门公司转让给高宁公司。1995年4月20日香港恒生银行发出退票通知,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撤回付款(PAYMENT 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1995年4月28日,厦门渣打银行将香港恒生银行退回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转交高宁公司,高宁公司亦将此事告知中电厦门公司。高宁公司委托银行办理上述两笔托收,交纳银行费用共计1595.06元。1995年7月14日,以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中电厦门公司为乙方,高宁公司为丙方在深圳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至今仍欠乙方出口的高宁公司机芯13000套,总货款金额431860元,扣除在乙方的退货2317套,价值为76970.74元。甲方定于1995年8月份付清尾数……”,并约定“丙方与乙方之间的事宜按双方之间以前的协议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中电厦门公司与高宁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三份。
2.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二份。
3.香港恒生银行退票通知二份。
4.厦门渣打银行致高宁公司函二份。
5.中电厦门公司付款指示一份。
6.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电厦门公司、高宁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7.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发的两张支票虽出票地、付款地均在香港,但支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均系中国法人,背书行为地亦在中国,根据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2.本案两张票据票面要素完备,形式齐全,属有效票据。收款人中电厦门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背书连续,行为有效。
3.高宁公司依背书而善意取得这两张支票,其票据权利应受保护,中电厦门公司作为背书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中电厦门公司关于原告取得支票未给付对价,支票的背书转让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高宁公司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后有权向中电厦门公司行使追索权,中电厦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原告的利息、银行费用等损失。
4.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于深圳签订的还款协议,系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保证,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票据关系的存在,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中电厦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张支票款431860元及逾期利息50643.81元(暂计算至1995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按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2.被告中电厦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费用1595.0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电厦门公司不服,认为本案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两张票据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支票没有给付对价,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代理关系,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仅是收取货款总额1%的代理费。因此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关系亦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代理协议上诉人有向第三人收回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第三人发货,上诉人将自己为收益人,第三人为出票人的两张支票431860元(货款)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其间具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对价。背书行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背书连续,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审依法保护被上诉人依背书而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5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涉及的两张支票由于出票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香港,而成为涉港票据,审理该案适用的法律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原告高宁公司主张应适用香港法律即《1985年香港票据条例》,理由是:本案性质是票据追索权争议,与之联系最为密切的是付款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实施之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未有关于涉外票据的任何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只能导致案件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高宁公司在支票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向中电厦门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基于中电厦门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中电厦门公司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进行抗辩。案件实质是背书转让纠纷,应适用背书行为地——中国的法律。理由有四:(1)本案两张票据的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被背书人高宁公司均系中国法人,背书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有关法律。(2)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是各国处理涉外票据法律冲突所奉行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3)199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票据法》第九十九条亦明确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4)适用我国法律,并非如高宁公司所称的那样无法可依。事实上,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就确立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明确了结算责任,为票据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也使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有章可循。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银行结算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票据取得和转让的效力问题。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有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原则性规定。该原则要求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首先必须有以买卖、互易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次要支付一定的代价。本案被告中电厦门公司认为其背书转让的两张支票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高宁公司取得支票时未给付对价,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无效,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该案这两张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中电厦门公司和高宁公司的代理关系。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中电厦门公司代理高宁公司向第三人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机芯,并约定中电厦门公司在货物出口后有向第三人收取货款的义务并从中收取代理费用。这说明在该代理关系中,高宁公司以出口机芯收取货款为目的,中电厦门公司以赚取代理费用为目的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中电厦门公司是在高宁公司支付对价后,才将支票背书转让的。所谓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对价既可包括商品、资金,也可包括劳务行为。本案中高宁公司向第三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是给付对价的表现,第三人正是在收货后才签发支票,中电厦门公司又据约定将支票背书转让。因此,这两张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并未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有效的。被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3.本案支票被拒付的法律后果。
高宁公司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后,依法行使追索权,向支票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追还支票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从而形成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本案两张支票被付款人香港恒生银行拒付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上的特设制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制度。这说明行使追索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要件,即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二是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这里指的手续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以及在不获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后,即可将被拒绝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并请求偿还。本案中,持票人高宁公司虽未直接向付款人香港恒生银行提示付款,但其委托厦门渣打银行收款,因此厦门渣打银行要求付款人支付的行为即可视为高宁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在提示付款遭拒绝后,香港恒生银行分别以出票人账户关闭及撤回付款为由发出退票通知并退回支票。至此,高宁公司已经具备行使追索权的两个要件。因此,当高宁公司将支票被拒付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即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而中电厦门公司又没有自行清偿时,高宁公司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电厦门公司支付两张支票票款港币431890元,逾期利息35379.3元,并赔偿其支票托收费用1595.06元。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高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了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责任,合法全面地保护了持票人(被背书人)高宁公司依背书而善意取得的票据权益,严肃了票据制度。
(李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