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绍中法经初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明,绍兴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嵊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三元;审判员:郭黎帆;代理审判员:彭丽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20日,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委托其所在单位开户行江苏省中国银行开具给原告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银行汇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绍兴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兑付地点为绍兴;兑付行为中行。但被告却将此汇票在背书栏中被盖章为“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后把50万元面额的汇票转汇给了被背书人嵊州市供销社储运公司。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致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支付1996年5月20日由江苏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汇给原告的银行汇票上所载的5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辩称:1996年5月20日的银行汇票中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该票据是一份无效票据;原告与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且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书面委托,被告经过形式审查后进行的背书转让是没有过错的。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返还款项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开具了IXXXXXXXXXX4银行汇票一份。该份银行汇票载明事项:收款人绍兴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兑付地点为绍兴;兑付行为中行;账号或地址0X;汇票金额50万元;汇款人为江苏省华宁国际贸易公司。该份汇票背面,收款人栏内加盖“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公章;背书人栏内加盖“嵊州市供销社储运公司”公章。1996年5月21日,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向被告嵊州市农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证明,称:“今有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向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结货款50万元整,以汇票支付形式归还嵊州市供销储运公司借款,请给予结算方便。”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据此证明及上述汇票,即实际结算兑付给嵊州市供销社储运公司50万元。原告发现上述汇票被兑付,即向被告追款,因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996年5月6日,中共绍兴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绍开党(1996)第19号文件任命章某1为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免去王某1总经理职务。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兴经济开发区分局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时查明: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系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5月20日号码为IXXXXXXXXXX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含正反两面)。
2.1996年5月21日王某1出具给嵊州市农行营业部的证明。
3.1996年6月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给嵊州市农业银行的函,该函证明:原告发现汇票被兑付后即向被告追款。
4.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证明: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系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兴经济开发区分局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中共绍兴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绍开党(1996)第19号文件,证明:1996年5月6日,中共绍兴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任命章某为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免去王某1总经理职务。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IXXXXXXXXXX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该汇票应认定有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嵊州市支行接收该汇票后明知该汇票的背书不连续而仍然予以兑付,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银行汇票上所载的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嵊州市支行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IXXXXXXXXXX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所载50万元票款。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嵊州市支行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800元。
3.上述第一、二项均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负担412元,由被告负担9898元。
该案在宣判前,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1996年5月20日IXXXXXXXXXX4银行汇票的效力,及由该汇票引起的背书转让是否连续。
我国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收款人名称为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未提到账号。纵观整部《票据法》,也未出现“账号”字样。笔者认为,账号既然非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中有否账号、账号的记载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果出现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时,银行应根据收款人名称入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IXXXXXXXXXX4银行汇票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赋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行两项审查义务:一是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对票据的形式审查包括: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主要表现为:看该持票人是否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看该持票人是否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从本案IXXXXXXXXXX4银行汇票分析,汇票正面收款人栏记载收款人名称:绍兴光电技术发展公司,汇票背面收款人(背书人)栏却盖有“绍兴市光电技术发展公司嵊县分公司”公章。该汇票本身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持票人也非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虽则被告出具了一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要求被告将汇款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嵊州市供销社储运公司的函这份证据,但笔者认为,被告并不能据此函件将汇票兑付被背书人。因为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即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所载文字之外的证据对所载文字予以变更。
汇票属于流通证券,快捷是其内在要求。因此,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然而,如只求流通快捷而不顾流通安全,则不是法律的本意,难以达到立法者所要求的目的。各国票据法除了要求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持票人及其所持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以合理的谨慎态度付款,即不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不是正当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或者很容易审查出而故意不调查或者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稍加留心即可发现背书不连续或身份证明不合法、证件的无效等而疏于注意。据此,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本案案情分析,由于本案被告在付款时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应该发现背书不连续而未发现或虽发现背书不连续而仍予以付款,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郭黎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3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