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法经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涂正隆,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海;代理审判员:倪广权:平正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证券公司签订了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有价证券成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按约交券,构成违约,给我公司的经营和信誉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面值1200万元或其现行市价的人民币;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券面每天万分之十的罚息和券面20%的违约金。
2.被告证券公司辩称:本案是辽某诈骗案的一个组成部分,该诈骗案公安部门已立案查处,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查处。辽某诈骗案所形成的恶性债务链非我公司一家所能解决,亦非诉讼所能解决,只有在国家有关部门解开金融“三角链”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在我方席位上的辽某人员所从事的国债回购是一种卖空买空行为,所获利差是非法的,法院不应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正式会员单位,在交易中心场内均有合法的交易席位。1994年6月6日,原、被告分别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派驻了授权交易员从事有关证券业务。原告的授权书载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郭某、杨某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划拨资金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授权书上分别加盖了印章。被告的授权书载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刘某、陈某为我单位派中心场内出市代表,为交易方便特授权交易专用章供其两人使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加盖交易专用章和交易员名章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无效。”江西省证券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施某、交易专用章“江西省证券公司驻武汉证券业务部”、交易员名章刘某、陈某的章印均盖在授权书中的相应位置。同日,被告在另一份授权书中还载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刘某、陈某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江西省证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均在授权书上加盖了印章。199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授权交易员郭某、陈某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每百元成交价格为92.8元,成交时间为1994年7月28日,交券时间为1995年7月28日,成交面额为1200万元,成交金额为1113.6万元(即原告在1994年7月29日上午9时前将1113.6万元人民币汇出,被告应于199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交1200万元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划款方式为电子联行,交券方式为被告送券;原告购券款一经汇出,被告即应开出有价证券免费代保管单,并用邮政快件寄达原告;原告提券时,须持被告开具的代保管单提券,数量与券种当面点清,交接工作完成后,如再出现问题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按期汇款,逾期则按汇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罚息,超过约定时间5天未划款即为违约,按汇款金额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时提供现券,逾期每天按券面金额万分之十计罚息,超过约定时间5天不提供现券即为违约,按券面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驻武汉证券业务部授权交易员陈某于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书除陈某签名外,还加盖了江西省证券公司驻武汉证券业务部交易专用章。同日,原告即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集中户上的1113.6万元资金电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驻武汉证券业务部当日将1200万元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单交给原告。一年后,即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付券,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到期现券。原告于1995年9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签订的有价证券成交合同。
2.原、被告分别对其派驻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开具的授权委托书。
3.被告预留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印鉴卡。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原告电汇1113.6万元给被告的电汇凭证。
5.被告开出的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的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等。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派设的证券分支机构所从事的证券业务均系其法人行为。双方于1994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有价证券成交合同,除违约条款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因此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益,却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所欠原告到期债券,理应偿付,并应赔偿逾期付券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解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6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1200万元,或按市价折算偿还资金1399.8万元(根据《金融时报》1995年7月30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行情表中收盘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1995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010元,财产保全费72500元,合计154510元,由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有价证券成交合同违约纠纷。审理该案的关键是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关于合同的性质。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看,都没有涉及回购的问题。合同的标题为有价证券成交合同;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也只就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的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约定价格、数额,以及交款和交券的日期、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丝毫也没有提到回购的问题。因此说,该合同肯定不是国库券回购。其次看此合同是否实质上的借贷。所谓实质“借贷”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不管合同的名义是什么,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实际交往的是资金。而在本案合同中,证券公司先获得约定资金,到期交付约定国库券,信托公司则先支付约定资金,后获得约定的国库券。即一方的权利是获得资金(义务是交付国库券),另一方的权利是获得国库券(义务是支付资金)。很显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证券买卖的融资关系。
关于合同的效力。这关系到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有价证券成交合同,也即国库券买卖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进行这种买卖的资格,也即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首先据本案已查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正式会员单位,在交易中心场内有合法的交易席位,而国库券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可以说,原、被告均具有进行国库券交易的资格。其次看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该项合同的资格。原告方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据被告辩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某是辽某人员,因此本案是辽某诈骗案的一部分,这个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被告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人陈某是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专门代表被告进行场内交易的,也即陈某是被告方签订证券交易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二,陈某的这种代理权的取得并非骗取,而是被告方经过合法手续授予的。因此,陈某作为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人的资格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陈某确系辽某的人员,那也只是被告方的用人问题,与本案无关。至少陈某在本案中没有诈骗行为,他与原告签订证券交易的行为是被告方委托代理的法人行为。
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合同的内容和签订合同的程序。首先,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除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违反了有关规定,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其次,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易时,是在证券交易中心场内进行的,并且,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的交易情况和手续都向交易中心备案交经其核准。可见,合同从内容到签订及其交易的程序均合法。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法院以有效合同认定被告违约进行审理定案是正确的。
(黄德海 王凤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