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烟台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晓东,烟台市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1,中央民族大学教师。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茅万觉,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心琳,烟台市芝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长荣;审判员:赵斌;代理审判员:宫恩全。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晓明;代理审判员:赵姝平、王爱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烟台证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典当公司于1994年6月1日、6月9日分别签订了购买1992年第二期国库券面值500万元和1992年第一期国库券面值300万元合同书。并约定,国库券由被告负责代保管,保管期3个月,至1994年9月1日被告将国库券全部购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付款给被告800万元,被告开出三张有价证券代保管单(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凭代保管单多次向被告要求提券或被告将国库券购回,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我公司1992年第二期国库券500万元,1992年第一期国库券3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烟台市典当公司辩称:国库券回购协议书规定:乙方(烟台典当公司)应于1994年9月2日收回因该国库券给开发区木材公司出具的791万元担保书,并于当天将该国库券全部购回,若因未收回出具给开发区木材公司的担保书而延期回购,不视为违约。因给开发区木材公司的担保书至今未收回,我公司不回购国库券并不违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4年6月1日和6月9日签订两份国库券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92年第二期面值500万元和1992年第一期面值300万元国库券,双方并约定购买的国库券由被告免费代保管3个月,1994年9月1日将国库券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开出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三张(金额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交予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持代保管单提取国库券时被告不给,被告也未将国库券回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6月1日和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库券回购协议书。
2.原告付给被告800万元的凭证。
3.被告给原告开出的三张有价证券代保管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1日、6月9日签订的两份国库券回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章政策,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后也开具了三张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国库券交付或回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3.被告未收回出具给开发区木材公司的担保书,与本案无关,其因此而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烟台市典当公司将1992年第二期面值500万元、1992年第一期面值300万元的国库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烟台证券公司或支付相应价款。
案件诉讼费11001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烟台市典当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回购国库券协议书明确规定了烟台典当公司回购国库券的条件是收回因该款而给木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后才能回购,烟台典当公司没有收到担保书,就可以不回购国库券,也不视为违约。再则,提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有关证券回购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烟台证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2)烟台证券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回购国库券的协议与烟台市典当公司同木材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未收回其出具给木材公司的担保书而拒绝付券是错误的。债券回购合同不搞实物交割无法律依据,烟台证券公司要求将烟台市典当公司代保管的国库券提回由自己保管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并补充了如下事实:
1994年6月10日,烟台市典当公司为烟台开发区木材公司欠威海生产资料保税中心的791万元钢材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199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两份国库券回购协议到期后,烟台市典当公司未按约回购支付相应价款。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烟台证券公司与烟台市典当公司可以从事国库券回购业务,双方于1994年6月1日、6月9日签订的国库券回购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两份协议应确认有效。
(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回购方至期不回购国库券,反售方可要求回购方给付国库券。因此,烟台证券公司要求烟台市典当公司给付两份协议的国库券应予支持。
(3)烟台证券公司与案外人木材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烟台市典当公司为木材公司与威海生产资料保税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其权利人为威海生产资料保税中心,且该中心已提回与烟台市典当公司担保数额相应的钢材。烟台典当公司以未收回担保书,回购条件未成就主张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烟台市典当公司承担。
(七)解说
证券回购,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文)的规定,证券回购具有如下特点:1.合同主体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2.合同标的即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其他证券禁止回购。3.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的限制性规定。如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回购方应将用于交易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代保管单只能由该机构出具,返售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回购证券。
证券回购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两次买卖行为,但主体不变、标的不变。证券持有人既是卖方又是回购方。买方同时又是反售方,卖方回购的是其原卖出的同一笔证券,只是回购的价格高于卖出时的价格。由于证券回购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受国家金融政策的严格管理和限制,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既要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般规定,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章和金融政策的规定。按照银传(1995)60号文件规定,从事证券回购交易必须以全额实物券作保证,禁止一切卖空行为,即回购方必须拥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对此规定下发前的证券回购合同卖空行为如何认定?1995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规定,“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清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百分之百实物券托管的规定。”这说明,国家政策对1995年8月8日以前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即使回购方没有提供充足的实物券,也可以不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6月1日、6月9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因被告有卖空行为而否认合同效力。按照银传(1995)60号文件,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为,场外交易脱离了国家对证券回购交易的监管,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在1995年8月8日银传(1995)60号文件下达前,国家没有明文禁止场外交易,当事人也无从遵循,所以,在此前签订的场外交易证券回购合同不认定无效。因此,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因是场外交易而认定无效。另外,国库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原、被告双方签订证券回购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代管单,此时的国库券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逾期不购回国库券,是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理应责令被告承担给付国库券义务,如不能给付则应支付相应价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政策,客观公正地审结了这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刘传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5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