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经初字第104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市经终字第61号。
2.案由:侵权赔偿案(一审损害赔偿,二审股票侵权)。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宁民族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青海省法官协会法律咨询部教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表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萱,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29年4月19日生,西宁民族五金厂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玉栋;审判员:鲜德才;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玉海;代理审判员:朱美青、张敏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经主管部门批准,我厂在青海证券登记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入市账户,随后分两次转入被告证券营业部32万元,未办买卖报单。1995年4月18日因我厂需款至被告处取款时发现本厂两个股东账卡被人多次盗用,短款13.65万元,后查明系被告违纪让股民打透支盘亏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资金13.65万元,赔偿利息和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停产损失14450元。
(2)被告信托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父子先后于1994年8月和9月间在我司证券部分别开立105、271户,而后原告开设414户并转入资金32万元。王某分两次将原告31.9万元资金转入105户。我司对从事股票交易的所有股民在办理委托买卖时只认合法手续(身份证、股东卡、资金账卡),王某之子王某1持合法手续动用105、414、271户买卖股票、存取款,且王某多次提款,亦不向原告汇报和办理挂失手续,显然系被告王某父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我司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被告王某辩称:我是105、414户的合法代表,二户手续均由我保存,从未丢失;王某1在使用105、414户时未持三证,又无书面委托书,证券部工作人员因与王某1熟悉从未查过三证,系券商故意违规。其在券商支持下搞融资交易造成原告亏损,故应由被告信托公司承担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6日,原告派员持介绍信到青海证券登记公司申请开户,并委托杨某、王某为入市的代表,青海证券登记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股东编号为BX、姓名为“民族五金”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和户名为“民族五金”的账户代码0X,身份证号2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卡,王某持两卡到信托公司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该部在原告未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将王某的身份证号输入资金账户,定为“民族五金”414账户的股票交易执行人。同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414户20万元,同月12日、24日王某擅自从414户分别转入自己的105户10万元、9.9万元;同月31日原告又存入414户资金12万元,11月4日王某又擅自将此款转入105户。自1995年1月6日至4月18日,王某分五次从105、414户中取18.35万元给原告交回,余款13.65万元被告信托公司证券营业部以账面无款为由拒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4742元。另查,原告始终未委托进行股票交易,414户却多次被他人用于存、取款及炒股。
原告对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拒付款造成停产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原告给证券登记公司的介绍信,股票账户卡和证券账户卡。
(2)资金对账单和存取款凭条。
(3)王某的笔迹鉴定书,证人证言。
(4)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规定,原告对在被告处设立的资金账户上的存款支取或进行股票交易时,应向被告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该交易执行人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资金的支取及买卖股票。被告信托公司在原告未提供上述规定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告王某定为原告414户的被授权人且将其身份证输入电脑,让其自由取、转款;被告王某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却擅自动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二被告偿还原告资金13.65万元;偿付利息14742元(自1995年4月18日至199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0.9%计)。
(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40元(被告信托公司预交)。
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156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55472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五金厂派员持介绍信至青海证券登记公司申办买卖股票的开户手续,同月28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户名为“民族五金”,身份证号为2X。王某持两卡及五金厂介绍信到信托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办理加入股市的手续,该部将王某身份证号输入电脑后,被上诉人王某成为五金厂的股票交易执行人,资金账号为414。同年10月10日、28日,被上诉人五金厂分两次投入414户32万元,除王某交回五金厂18.35万元外,余款13.65万元被上诉人以账面无款为由拒付,造成五金厂损失14742元。另查明:王某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王某先后从414账号中取31.9万元转入自己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买卖股票105资金账号上;1994年9月5日王某1亦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买卖股票的资金账户271。同年11月20日至次年4月17日间,王某1运作414户、105户、271户买卖股票及存、取款,现414户账面余额87.49元,余款均被王某1买卖股票亏损。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之一,其经营股票的行为均应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的规定进行。按上述规则,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五金厂的股票买卖时必须办妥五金厂的委托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但王某1在未取得五金厂、王某的书面委托而运作414户、105户时,上诉人未按证券规则办理,造成被上诉人五金厂的股票资金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称王某1持五金厂、王某的股东卡、资金卡运作414户、105户买卖股票符合有关规定,应由王某、王某1负责偿还五金厂的股票资金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五金厂股票交易执行人,未经该厂同意,擅自将414户股票资金转入105户后,被王某1用于买卖股票,造成五金厂的资金无法收回,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称414户的资金转入105户业经五金厂同意和未进行股票买卖而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五金厂的股票资金已造成损失,其运作414户买卖股票已属不可能,应予注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2.五金厂在信托公司设立的414资金账号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予以注销。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信托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由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予受理。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委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印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首先,本案中被告信托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被告信托公司在原告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及有关证照影印本的情况下,将被告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使被告王某能自由支取、使用原告的资金。被告信托公司的行为为被告王某非法侵占、动用原告的资金创造了条件。如果被告信托公司不擅自将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就无法实现侵占、动用原告资金的目的。既然原告将32万元资金存在被告信托公司处,被告信托公司就有义务认真保管,由于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和被告王某利用了这种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被告信托公司就应当赔偿由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其次,被告王某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委托他为证券交易执行人,王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原告的资金转到自己账户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某从原告账户上提、转款后,将其中18.3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此行为系原告对被告王某取款行为的追认。余款13.6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无权代理行为应由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案中被告信托公司应当知道王某无代理权,应该知道而不知道不能作为拒绝承担责任或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第三,根据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着直接的关系,二被告的行为均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又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第四,该案涉及到王某1的犯罪和王某的行为是否亦为犯罪的问题。王某1利用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违法操作原告414账户,其行为具有欺诈性,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信托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报案。王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动用原告资金占为己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财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据此,对本案中的犯罪问题,在审结了经济纠纷后对犯罪部分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存在的问题。一是案由二审定为股票侵权纠纷,但从全案事实看,原告没有购进股票,故不存在股票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就是其开设的账户上的资金被王某侵占,一审确定损害赔偿不甚明确。该案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为妥。二是二审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成为原告的股票交易执行人,如果认定王某是股票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从414户上取、转款就属合法,被告信托公司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与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矛盾的。三是二审判决注销原告开设的414资金账户亦属不当,因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告是否继续买卖股票,是否继续用414户,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在414户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将该户注销,也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已不能运作414户。
(马文礼 曹秀兰 杨文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