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5)厦海法商初字第08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粮食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东,揭阳市榕城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赵阿宝,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代理审判员:黄建群、田兴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黄继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1月6日,原告购买了500吨大米,并就货物从仪征至溪湖的运输向被告投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1995年2月11日,货物在运输中因承运船“宁发167”轮沉没而发生全损,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迄今仍不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保险金额1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赔付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按其向榕城区财政局周转金借贷月利率2%计)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地质工程部按照原告提供的沉船方位于1995年6月20日进行了探测,但并未发现沉船迹象,因此船货沉没的事实不清。另外,根据《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首先向承运人“宁发167”轮船东索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下称粮食总公司)向仪征市粮贸公司(下称粮贸公司)购买了一批大米共500吨,价值127万元,并委托粮贸公司代办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粮贸公司将货物交由南京建宁船务海运部“宁发167”轮承运,并于1995年1月6日向被告(下称仪征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费为7200元,货物起运地点仪征,到达地溪湖港,仪征保险公司就此出具了保险单。但投保单上投保人记载为“广东揭阳荣城区粮食局”。原告得知“宁发167”轮行至福建晋江海面沉没,货物随船灭失的消息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同时提出索赔,并陆续提供了发货明细表和福建省平潭县工程打捞队受“宁发167”轮船东委托对该轮进行水下勘探后于1995年3月21日所作《沉船勘探报告》,泉州港务监督1995年4月12日对事故所作的调查结论。仪征保险公司收到上述材料,但迄今尚未赔付。另查明,本航次货运保险单上所载的“广东揭阳荣城区粮食局”系“广东揭阳榕城区粮食局”(以下称粮食局)的笔误。粮食局与原告粮食总公司在经济上未相互独立,实际上为同一单位,对外经营一般以粮食总公司名义,但粮贸公司在出售大米及代办运输、保险等事项时未将二者予以区分。被告仪征保险公司在本案理赔过程中也以粮食总公司作为其相对方称呼,未对原告身份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大米合同》。
2.《保险合同》。
3.沉船勘探报告、泉州港务监督出具的调查结论。
4.有关索赔函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粮食总公司为本航次货物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宁发167”轮于运输途中因“不明原因”沉没,已经国家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泉州港监调查确认。被告辩称经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地质工程部(下称工程部)进行探测未发现沉船迹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属于本航次水路货运综合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的索赔单证后,被告未能及时予以赔偿,应承担逾期赔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按其所贷财政周转金贷款利率每月2%计算,因其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20万元及该款自199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7万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保险公司上诉称:(1)关于一审程序方面的错误问题。1)上诉人代理律师李为民等二人参加两个货运险的开庭,难以出席厦门的庭审活动,并发出加急电报申请延期开庭。一审判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符合最高法院通知的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探测未发现沉船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观点缺乏证据。3)一审法庭《开庭通知书》通知开庭审判,但是并未开庭以致上诉人一行6人花费11879元差旅费。(2)关于一审实体方面的错误问题。1)沉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沉船性质不明,原因不清;3)举报电话、匿名信不断,难以排除承运人制造假案的可能性;4)船长林守保证词证明,“宁发167”号轮不仅违反船舶运行规定,而且有涉嫌人为制造沉船的可能;5)在合同中承运方系“宁发167”号轮,却无具体合法主体,使保险人无法向承运人追偿,应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赔偿。(3)请依法将“宁发167”号轮所有人与承运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粮食总公司答辩称:“宁发167”号轮运输途中沉没属实,泉州港监已于1995年4月12日作出确认,其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宁发167”号轮沉没的原因不是涉及本案赔偿的主要问题。该公司只要举证船舶的沉没属实,则已符合保险条款的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涉嫌人应为沉船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为保证上诉人以后能顺利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向承运人声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履行了被保险人的应尽义务。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在认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面同样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基本上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未被采纳,仍应参加开庭,一审对被告的不出庭所作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粮食总公司经泉州港监确认“宁发167”轮沉没,并经先向承运人索赔后,根据该公司与仪征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索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予保护。仪征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责任方追偿。原审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7万元,由仪征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如下。
1.一审的程序问题。仪征保险公司认为代理律师由于另案开庭,难以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并发出加急电报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仍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对此,一审是否违反了程序?代理律师因故不能出庭,可以做为向法院请求延期开庭的理由,但并不是法院就必须延期开庭的理由。法院在接到此类申请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照顾,并做好另一方的工作,通知各方延期开庭。但是,一旦这种延期开庭的请求因故无法得到采纳,当事人或代理人(包括另聘代理人)应当遵照法庭决定准时出庭。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法庭没有允许其延期开庭申请的情况下不到庭,法庭所作出的缺席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在证据采用上。仪征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工作部所做的未发现沉船迹象的证据,与国家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泉州港监确认的证据,从效力上应当是不同的。当然,泉州港监出具的证据,并不一定就是确定最后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本案情况属于《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的范畴。一审对于仪征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所得到的证据不予认定,而依据泉州港监出具的结论,作出保险人先予赔偿的认定,在证据使用的原则上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仪征保险公司在与原审经办人员在电话中因未弄清是“开庭”还是“审判”而花费的路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法院的责任。
2.一审的实体问题,也就是沉船的事实和赔偿的关系问题。粮食总公司做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货物灭失是不争的事实。该公司在获悉“宁发167”轮在福建晋江海面沉没,货物随船灭失后,立即通知仪征保险公司,并陆续提供“发货明细表”,打捞队的《沉船勘探报告》,泉州港监的“调查结论”,要求仪征保险公司按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同时向承运人声明保留保险公司向其代位追偿的权利。仪征保险公司以其未经核实确定的朦胧事实,即沉船事实不清、原因不明、举报电话、匿名信不断,难以排除承运人制造假案的可能性等做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显然并不能对抗“可以先予赔偿”的理由。当然,仪征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则可以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这也是保险人的应有权利。但并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先去弄清沉船不是承运人的责任后再进行赔偿。
3.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是粮食总公司与仪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与水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并案审理的不可分之诉。一审根据案情先审理保险合同,有利于促进生产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二审中仪征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承运人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魏光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