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加坡万裕(一九七八)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香港松星贸易公司。
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茹,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乌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钦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霍某,住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梧州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翁继,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农垦商业总公司防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海冬,广西防城港市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洪祥,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金岭,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原钦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邓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公司综合部经理。
第三人(被上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挺烈,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金水,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公司进口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旷,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春雨;审判员:姚佩衡;代理审判员:李云鹏。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寿仁;审判员:梁洪源;代理审判员:林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加坡万裕(一九七八)私人有限公司(下称万裕公司)诉称:其于1994年5月23日、26日与新加坡达利产地私人有限公司订立了两份购销橡胶协议。约定由达利公司通过印尼的四个生产厂家供给其20号标准橡胶2400箱(合计3024吨),上述四个厂家于同年7月下旬将该3024吨20号标准橡胶在印尼巴东港装上“角宿一”号轮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于7月29日取得正本提单,但该船在驶向防城港途中失踪,后于同年9月17日和19日发现被告香港松星贸易公司(下称松星公司)作为托运人用“桂海”472号,“海翔”401号及“海港”1121号轮运载的1518.34吨橡胶存放在防城港码头。这些货物在唛头、包装内厂家密码、货物本身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方面与其交付“角宿一”号轮运输的货物完全相同。这批货物是其丢失的货物,而被告松星公司已将这批货物卖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乌市分公司(下称乌市公司),乌市公司又将部分货物转卖给广西梧州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梧州公司)及广西钦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钦州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讼争货物所有权属其公司,并判被告松星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松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辩称,原告已失去货物的确权资格;其卖给乌市公司的货物是从印度尼西亚布奇特阿默科萨马公司买的,有合同、产地证书、通知书、装箱单、运输报关费用等证明。原装运港是印尼,后改为新加坡。所卖给乌市公司的货物共签发了三份提单,用“海港”1121号、“桂海”472号及“海翔”401号轮从香港运到防城港。
被告乌市公司辩称:其与松星公司的贸易已按各自所在地的法律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办理了正当、合法的出入境手续,产权来源明确。松星公司也已将三船橡胶的三份正本提单交给其及其代理人,其已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其所购买的橡胶是通过贸易手段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梧州公司辩称,其所取得的该批橡胶,是防城港市耀华贸易公司(下称耀华公司)抵押给其的。因该公司欠其款,而于1994年11月11日以每吨1.2元作价交付给其。其属于善意、有偿提取这批橡胶,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广西农垦商业总公司防城分公司(下称防城公司)不作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辩称,耀华公司因与其订立棕榈油合同后不能供货,而将约定的413.28吨橡胶抵偿所欠其定金,其也已将该批橡胶从402号仓库提出或移到320号堆场,因此,货物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其属善意、有偿取得的。其还分别将该批橡胶出卖。
被告钦州公司辩称,其和防城公司一起与耀华公司订立棕榈油合同。因该公司无货可供,由防城公司将橡胶交给其,其所取得的151.2吨橡胶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发展公司(下称南宁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其于1994年5月23日与万裕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后,于7月11日申请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12月底支付完信用证项下款项给万裕公司,取得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正本提单。现原被告所讼争的货物不论在唛头、包装中的厂家密码、货物本身及货物包装的表面状况与其在海上运输途中丢失的货物完全相同。因此,这批货物正是其与万裕公司所订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应归属其。应判决确认讼争的货物所有权归属其所有,并判松星公司因侵权而赔偿其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南宁公司的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南宁市分公司)发出售货要约,提出向南宁市分公司销售印度尼西亚产SIR20橡胶3024吨,并约定了单价、装船期限、支付方式和包装要求。南宁市分公司承诺,并达成CFS2301/2302号FOB橡胶买卖合同。同年5月23日及26日,原告与印度尼西亚的四家公司的新加坡销售总代理新加坡达利产地私人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达成两份橡胶买卖合同。经原告申请,新加坡达利银行分别于同年7月18日和19日向印尼PT银行DAGANG (PERSER) PADANG AZIZCHAN分行开出受益人为印尼的凡米利拉雅公司等四个厂家的四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在此之前的同年7月6日与尼欧船务代理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的“角宿一”号轮(实体控制者为新加坡海王船务公司),新加坡海王船务公司于8月2日收到原告保函后开出了编号为PADFANG-01/04号不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为南宁市分公司,装运港为印尼巴东,目的港为中国防城港,货物唛头为GZA2301/2302GUANGXI,产地为印尼,总数2400箱,每箱净重1260公斤,总净重302.4公斤。而南宁市分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向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第三人南宁公司已于同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由于迟迟未见船抵达目的港防城港,故不向银行付款赎单,直至同年12月21日才支付完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被告松星公司称其于1994年8月10日与印度尼西亚布奇特阿默科萨马公司(下称萨马公司)订立一份橡胶买卖合同,约定由萨马公司供给松星公司印尼产SIR20橡胶1500公吨。其已付款并取得八份提单,均为不记名提单,托运人为马来西亚天然SDN BHP,通知人为松星公司,装运港为新加坡港,卸货港为香港,产地为越南,装运船为山河2E船。此外还提交证明该批货物后用驳船分别装上“桂海”472号、“海港”1121号及“海翔”401号轮运经防城港。
1994年8月16日,乌市公司与松星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橡胶合同,约定由松星公司供给乌市公司印度尼西亚产SIR20橡胶2000吨。乌市公司付部分款后,松星公司通过海富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三份提单给乌市公司,乌市公司已取得其中一份,另两份在其代理人手中。这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由“海港”1121号、“桂海”472号及“海翔”401号轮运抵防城港。乌市公司委托与其联营的耀华公司进行报关。耀华公司于同年9月15日、26日分别与防城公司、梧州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中的403.2吨及296.1吨交付给防城公司及梧州公司,防城公司又将85.4吨交付给了钦州公司。
一审法院于1994年11月30日裁定变卖已查封的橡胶,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宁公司提交的进口橡胶买卖合同及其持有的PADFANG-01/04号提单中列明托运人为万裕公司,通知人为南宁市公司,货物唛头为GZA2301/2302 GUANGXI,产地为印尼,每箱净重为1260公斤;乌市公司提交的三份提单均列明唛头是:S.K FANG CHENG SIR20,没有包装件数和重量及产地。而万裕公司所购买的橡胶在买卖合同号、提单列明的唛头、产地及包装都与双方讼争的橡胶相同,内包装标志与印尼凡米利拉雅等四家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同。乌市公司提交的提单有约定的唛头,但所购进的橡胶没有该提单所列明的唛头,已被涂掉的唛头却是南宁公司所持提单所列的唛头。因此由“桂海”472号等三艘轮运抵防城港的橡胶属万裕公司从印尼凡米利拉雅等四家公司购买的橡胶,即属于PADFANG-01/0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这批货物属于该提单持有人所有。南宁公司向银行赎单后,取得争议货物正本提单,属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松星公司提供的八份提单列明橡胶产地是越南,无唛头,而讼争的橡胶产地是印尼,唛头是:GZA2301/2302 GUANGXI(已被涂掉),故可确认松星公司提供的八份提单不真实。松星公司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权利的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松星公司与乌市公司的买卖行为无效。乌市公司通过与其联营的耀华公司将货物抵押给梧州公司、防城公司,防城公司转卖给钦州公司,均属非法占有人非法转移财产,占有人应返还该财产给所有人。
4.一审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参照有关国际贸易惯例,作出如下判决:
(1)本案争议的橡胶1401.645吨属于南宁公司所有。
(2)被告乌市公司应返还橡胶702.34吨、梧州公司应返还橡胶296.1吨、防城公司应返还橡胶317.8吨、钦州公司应返还橡胶85.4吨给第三人南宁公司,橡胶原物已不存在,上述四被告应按拍卖实价每吨8568.54元折价返还。
(3)驳回原告万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第三人南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起诉受理费104148元,财产保全费94658元,其他诉讼费19881元,第三人起诉费用124029元,合计342716元,由原告万裕公司负担124029元,被告松星公司负担140955.5元,被告乌市公司负担60409.5元,第三人南宁公司负担1732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23日,南宁公司与万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万裕公司卖给南宁公司印度尼西亚产SIR20橡胶3024吨,单价870美元/吨,FOB巴东,装船期为当年7月,每箱净重1260公斤,共2400箱等。同年7月6日,万裕公司与尼欧船务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约定该船务公司租用船只将货物由印尼巴东港运往中国防城。7月18日该船务公司确定由国籍为伯利兹的“角宿一”号轮承运,该轮实际控制者新加坡海王船务公司。货物装船后,同年8月2日,海王船务公司开具编号为PADFANG-01/04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万裕公司,通知人为南宁公司,装运港为印尼巴东,目的港为中国防城,唛头为GAZ2301/2302 GUANGXI,产地为印尼,总数2400箱,每箱净重1260公斤,总净重302.4万公斤。
承运橡胶的“角宿一”号轮在印尼巴东装船后,于7月29日启航开往目的港中国防城。但到8月13日该船与外界不再有任何联系,南宁公司迟迟未见船抵达目的港,不向银行付款赎单,诉讼中,直至12月21日才支付完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
还查明,同年9月11日,17日,21日,分别由“海港”1121号、“桂海”472号及“海翔”401号轮将一批橡胶净重1401.645吨运抵中国防城港。产地为印度尼西亚,唛头为GZA2301/2302 GUANGXI(已被涂掉,但检查货物的包装箱及箱板,覆盖在涂料之下的唛头仍见)。同年9月9日,松星公司向乌市公司发出“桂海”472号轮的装箱单及开出476910美元的发票,9月9日、12日海富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三份提单给乌市公司,均载明:唛头S.K FANG GHENG SIR20,其中HK/FC9409号、HK/FC94078号、HK/FC94079号提单货物重量分别为306.18吨(没有净重),散件148件,397.425吨,散件15件。乌市公司以上述三份提单委托其联营单位耀华公司进行报关,提取了由“海港”1121号、“桂海”472号、“海翔”401号轮运抵防城港的1401.645吨橡胶。
1994年9月26日,耀华公司与梧州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根据双方于9月20日订立的购销棕榈油合同,耀华公司用存放于防城港务局402仓库的20号标准橡胶作抵押,抵押数量为300吨,每吨价格为1.2万元。协议签订后,梧州公司付了棕榈油定金350万元给耀华公司,耀华公司因没有棕榈油供给梧州公司,因而于同年11月11日以每吨1.2元将所抵押的橡胶296.1吨(235件)交给梧州公司,价款共3553200元。梧州公司于当天将这批橡胶从402号仓库提到302号堆场存放。
耀华公司还于同年9月15日与防城公司签订购销棕榈油合同并于当天又订立“关于订购棕榈油对保书”作为棕榈油合同附件。约定防城公司将定金付给耀华公司,该公司以存放在防城港码头仓库的20号标准橡胶作为定金担保,在无法供棕榈油的情况下,防城公司以每吨1.2万元按定金的200%提取耀华公司的500吨橡胶。该合同及对保书签订后,防城公司依约付了300万元给耀华公司,耀华公司因到期无棕榈油可供,于同年11月11日以每吨1.2万元将403.2吨(320件)橡胶交给防城公司,价款4838400元。防城公司将317.8吨橡胶从402号仓库提到302号堆场存放,另有85.4吨橡胶转给钦州公司。
1994年8月23日,防城公司与钦州公司签订购销棕榈油合同一份,约定由防城公司供给钦州公司672万元的棕榈油,钦州公司付40%定金。同年8月31日供货,合同签订后,钦州公司根据防城公司的委托,于同年8月24日将268.8万元定金付给耀华公司作为防城公司付给耀华公司的定金。合同履行期过后,防城公司无棕榈油供给钦州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通知钦州公司将前述151.2吨橡胶交给其作为履行合同。钦州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从402仓库提了85.4吨橡胶到其仓库存放。
此外还查明,承运橡胶的“角宿一”号轮航行中失去联系后,经国际海事调查局调查确认,由“桂海”472号、“海翔”401号、“海港”1121号轮运抵防城港的1401.645吨橡胶是万裕公司所有,属1994年7月29日在巴东装上“角宿一”号轮货物的一部分。“海港”1121号轮的提单表明托运人是松星公司,香港海运部门的记录表明该船从未到香港港口装载所述货物,提单作了虚假陈述,是伪造的。
1994年11月19日,万裕公司要求确认运抵防城港码头的1401.645吨橡胶属其所有,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了该批橡胶。1995年1月6日,南宁公司以取得该批橡胶正本提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所有权,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拍卖了该批橡胶,扣除各种税费后,实得价款11956069.3元,现保存于一审法院。二审诉讼中,根据南宁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给南宁公司橡胶款3848159.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裕公司提供的售货要约和购货承诺、万裕公司申请的信用证、装船指示、租船成交备忘录及明确装货船只到港时间通知、海王公司签发给万裕公司的提单。
2.南宁公司提供的售货发票及购货承诺、南宁公司申请的信用证及提单。
3.松星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装箱单、提单八份、运输证明。
4.乌市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函、联营协议书、提单。
5.梧州公司提供的抵押协议书、付款凭证、装货单。
6.梧州公司提供的购销棕榈油合同、付款收据、提货通知。
7.国际海事调查局的调查报告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松星公司通过“海港”1121号、“桂海”472号、“海翔”401号轮运抵中国防城港1401.645吨橡胶属于PADFANG-01/04号提单项下货物,南宁公司向银行赎单后,取得了该货物正本提单,南宁公司为争议货物所有权人;万裕公司请求确认争议货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松星公司以提供不真实的提单为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判定其行为无效是正确的。松星公司主张该批橡胶是其从萨马公司购买并取得了正本提单,然后卖给乌市公司的。经查,该橡胶是万裕公司1994年7月29日在印尼巴东港装上“角宿一”号轮货物的一部分。松星公司的提单是伪造的。因此,松星公司不是该批橡胶的所有权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乌市公司虽与松星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但其所持提单记载的唛头、包装件数及重量与实际提取货物不符有过错,且经查实该批橡胶不是松星公司有权出售的货物,所有权属南宁公司,乌市公司应将其占有的702.345吨橡胶返还给南宁公司。梧州公司、防城公司、钦州公司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橡胶,且不知道橡胶来源,并无过错。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7月14日《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南宁公司因本案橡胶纠纷而造成的损失,梧州公司、防城公司、钦州公司应与南宁公司分担,按各自取得的橡胶吨数退还一半给南宁公司。乌市公司应返还橡胶702.345吨,梧州公司应退还橡胶148.05吨,防城公司应退还橡胶158.9吨,钦州公司应退还橡胶42.7吨,原物已不存在,应按一审法院拍卖所得价款平均每吨8530.03元计算价金付给南宁公司。余下橡胶共349.65吨中,属梧州公司所有48.05吨,属防城公司所有158.9吨,属钦州公司所有42.7吨,由一审法院从拍卖保存的价款中付给。南宁公司的其他损失,因其与万裕公司约定的是FOB价款条件,按国际惯例卖方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视其履行交货义务,万裕公司不再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至于松星公司与乌市公司、乌市公司与耀华公司、耀华公司与梧州公司及防城公司、防城公司与钦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联营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2.乌市公司返还橡胶款5991023.9元、梧州公司退还橡胶款1262870.9元,防城公司退回橡胶款1355421.8元,钦州公司退回橡胶款364232.3元给南宁公司。
3.乌市公司对梧州公司、防城公司、钦州公司退还南宁公司橡胶款负连带责任。
4.拍卖橡胶所得价款中,有1262870.9元归梧州公司所有,1355421.8元归防城公司所有,364232.3元归钦州公司所有。
5.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一审诉讼费,万裕公司预交部分共218687元,由万裕公司负担43737.4元,松星公司负担131212.2元,乌市公司负担43737.4元;南宁公司预交部分124029元,全部由万裕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24029元,由万裕公司负担24805.8元,松星公司负担74417.4元,乌市公司负担24805.8元。松星公司欠交的诉讼费81600.6元,付给南宁公司55485.8元,付给万裕公司26114.8元,乌市公司欠交的诉讼费68543.2元付给南宁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解说
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一、二审判决对此也已予确认。因所讼争的货物涉及国际贸易,且属国际远洋运输的货物,故提单是该货物的物权凭证,谁的提单真实,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认定谁的提单真实,成为本案的关键。
1.橡胶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争议的橡胶归乌市公司所有,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乌市公司是依据合同关系,通过正常的贸易手段进口该批橡胶的,而且提供了提单,提单约定有唛头,虽所购进的橡胶没有唛头,但这是被涂掉的,原本实际是有唛头。退一步来说,即使所进来的橡胶无唛头,过错也不是乌市公司,而是松星公司,至于松星公司是怎样购进的货物,是否合法,不属我国法律调整范围。此外南宁公司的橡胶是在海上运输途中丢失的,其所购买的橡胶价格条件是FOB,按照国际惯例,应找船东或保险公司索赔。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认为一、二审对橡胶的确权是正确的。因为它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橡胶的来源问题。万裕公司通过“角宿一”号轮承运的橡胶在海上运输途中失踪后,经国际海事调查局调查确认,松星公司通过“桂海”472号等三艘轮船运抵防城港的橡胶属万裕公司所有;而松星公司称其卖给乌市公司的橡胶是从印尼的布奇特阿默科萨马公司购买的,但所提供的提单列明橡胶产地是越南,与运抵港的橡胶产地不符,其出售来源不明的货物。还有其提供的提单也无唛头,这都说明这些提单是伪造的,其出售了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国际贸易惯例。其次,货物与单证是否相符问题。南宁公司向银行赎单后,取得了正本提单,也取得了原属万裕公司所有的货物所有权。因其提单列明的货物唛头产地及包装均与松星公司销售给乌市公司的橡胶相同;而乌市公司提供的提单列明的唛头与所进港的橡胶唛头(没有唛头)不相符,其提单没列明有包装件数的重量及产地,因此其单证与货物不相符。
2.非所有人取得的橡胶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梧州等三家公司通过抵债方式提取的橡胶,属善意、有偿取得,且不知道橡胶来源,并无过错,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松星公司将非法占有的货物非法转让给乌市公司,乌市公司又非法转让给梧州等三家公司,属非法占有人非法转移财产,因此,梧州等三家公司应将取得的橡胶返还给所有人南宁公司。我们不同意这两种观点,认为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梧州等三家公司是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橡胶的,只知道乌市公司进口的橡胶有必要的手续,不可能也无需查清国外橡胶的来源,并无过错。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等关于如何处理赃款赃物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南宁公司本案橡胶造成的损失,梧州等三家公司应与南宁公司分担,按各自取得的橡胶数量退一半给南宁公司。而南宁公司与万裕公司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按照国际惯例,其另一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李云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