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琼山市人,系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丹,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朱德;人民陪审员:许光瞳、朱监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原海南省渔船厂)的下属各车间均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家具装修车间也不例外。被告当时作为该车间的负责人,在车间承包后,未经车间其他领导或全体职工讨论,便以个人名义于同年10月3日向厂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声称:“前往广西某地购买水泥。”但被告如数借到款额后,不是用于车间集体经营,而是用于自己掌握和支配,到广西等地做水泥和木麻黄板条生意,后来,厂领导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是拿不清不楚的账单搪塞,至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7.5万元未还及其利息未付,且至今不正常到岗上班,特诉请判被告如数给付。
2.被告辩称:家具装修车间在厂里同样实行内部集体承包后,我作为该车间的负责人,因车间经营需要,经与车间副主任谢某等同志协商后,决定向厂里借款20万元。经厂领导同意后才以我个人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全是通过厂里办理汇票,并交给车间的人员带去外地采购水泥,水泥运回来后,也由车间职工一起销售。并且所有生意往来的资金全部都是通过厂里的账号进出的,而厂里也先后多次从我们车间生意往来款中直接扣回了车间的借款及车间承包后应付的各项费用。由此可见,20万元借款是厂里与车间之间的借款,而不是我个人借款。由此发生的纠纷,原告应按照其制定的“承包责任制方案”自行解决内部债务问题,而不应起诉我个人。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月10日,海南省渔船厂(现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制订了《海南省渔船厂1992年基层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下称“方案”)一份。规定,渔船厂1992年继续在全厂范围内对基层单位实行一年一度的“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单位的产品销售结算和货款的收入,均由厂里财会股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票据。承包单位在财务方面需绝对服从厂部财会股的统管和监督;各承包单位自1992年起使用厂部流动资金一律交利息,月息千分之五,以月末余额计息,由财会股在结算时扣归厂部;借用流动资金和向银行贷款,须经主管厂长批准;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流动资金损失,由承包的受益者共同承担还本责任,从各个人工资中扣还,不管数额大小,一律扣罚到抵销亏损为止;承包单位原则上是集体承包经营,但承包负责人对本单位有统一管理的权力,有权支配本单位生产(经营)总值千分之三的活动费用,如超过此限额,须事前报告厂长批准追加指标;厂部和承包单位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厂部的指令性计划安排,各承包单位需绝对服从。之后,原告依方案进行经营流动资金分派。被告柳某作为原告内部木工车间的负责人,因车间经营需要,经与车间副主任谢某等同志协商后,决定向厂里借款20万元。经厂里领导同意后,柳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并通过厂里办理汇票,交给其车间的人员带去广西柳州及河池等地采购水泥和作木麻黄板条生意。承包期间,柳某直接向厂方还款人民币2.5万元,木工车间通过第三方前后共向厂方归还人民币201562元。原告除按承包方案陆续从中扣收木工车间应缴的水电费、房租、电话费、上缴管理费、税金以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0620元,还将其中汇回的91520元借给该车间职工吴某1。为了统一车间结算处理账目,原告财务科后来又更改将吴某1借款户转让记柳某借款户。另外,木工车间通过商谈并经原厂长黄某1同意,投入资金人民币8.7万多元在厂内建房;承包终止后交回原告;现原告继续出租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省渔船厂1992年基层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2.1992年10月3日的借款单(三份)。
3.有关还款的银行电汇、信汇凭证。
4.1992年11月18日吴某1的借款单。
5.1992年12月15日、16日柳某的还款收据。
6.木工车间承包期间的明细账及移交表。
7.有关的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柳某作为原告内部木工车间的负责人,取得经营资金20万元,系依方案而取得用于其所在部门从事经营活动的,并非其个人借款。且从事经营活动中,资金的流向均经原告的账户控制和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掌握。因此,原、被告之间始终处于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关系未变,实行的是内部部门岗位责任指标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意见,于法符合,于约有据,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3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确定该案性质是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争议,还是经济合同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目前实行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制,二是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由企业一方和企业内部的劳动组织或个人为另一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后自愿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不是行政上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是企业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明确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制订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不像签订承包合同那样,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企业在制订岗位责任制时,也发动群众讨论或征求群众意见。但岗位责任制体现的主要是企业领导集体组织的管理企业的意志。它不像承包合同那样,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不需要每个工作人员签名同意。岗位责任制是作为一种规章制度,一旦颁布,下级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而承包合同的履行不是靠行政手段,而是靠法律约束力,靠劳动成果和劳动者经济利益的紧密结合。另外,由于签订合同都是横向经济关系,而不是上下级关系,所以这种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于经济合同性质;如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岗位责任制发生了纠纷,这是执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主要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来协商解决。本案原告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柳某的借款纠纷是因原告制订的承包经营方案引出的,而该承包方案争议实质上就是以上所说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而,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傅海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3 页